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48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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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




邱金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18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帝潤、邱金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帝潤、邱金火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還款意願,仍向李嘉澤佯稱:願擔任借款人、由蘇帝潤擔任保證人,以此方式向李嘉澤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個月還款,並於現金保管條之「立書人」欄簽名;

蘇帝潤並已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斯時已無充足資金償還票款,仍開立4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支票)與李嘉澤,作為擔保,致李嘉澤陷於錯誤,誤信邱金火有還款真意、且蘇帝潤提供之上開支票會如期兌現,因而借款。

嗣邱金火屆期未償還款項,亦拒絕承認上開借款,李嘉澤於108年12月13日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李嘉澤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蘇帝潤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按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帝潤2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帝潤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澤、證人李澤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現金保管條、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三田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帝潤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借錢,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蘇帝潤2人有透過證人李澤運向告訴人李嘉澤借款等節,業據被告蘇帝潤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澤運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李嘉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蘇帝潤2人,也不清楚他們有無償還能力,當時是李澤運跟伊說他們間有案子在配合,叫伊一定要幫忙,那時候是說邱金火的房子要貸款,他們可以拿到利潤,到時候會分給伊,伊不清楚具體狀況,當時是因為李澤運所以才借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是告訴人顯係基於其與證人李澤運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借款,是被告蘇帝潤2人是否有施以詐術、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蘇帝潤2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均非無疑;

況被告蘇帝潤2人於108年11月11日持票借款時,三田公司之支票信用均屬正常(108年12月20日方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三田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是尚難認於被告蘇帝潤2人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等已無資力清償,亦難以被告蘇帝潤2人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即執此逕認被告蘇帝潤2人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蘇帝潤2人詐欺取財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蘇帝潤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帝潤2人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帝潤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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