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57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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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其佑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4606號、110年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銘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其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志銘、林其佑及王慶翔(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7日4時10分許,由王慶翔駕駛懸掛有經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其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搭載蕭志銘、林其佑前往鍾坤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蕭志銘、林其佑下車進入上址店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起訴書記載為電鋸,應予更正)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扳開面板,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鍾坤興報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坤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45頁、第281頁、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坤興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王慶翔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43至145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9003687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至20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GPS定位資訊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1至41頁)、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ž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7月20日函送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65至104頁)、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67至86頁)、本院110年11月2日、12月28日、111年1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245、248-1、280至281、285至2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所持用砂輪機1臺,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慶翔至上開夾娃娃機店行竊,彼此在場參與犯罪實施,應構成結夥三人。

3.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同法條第4款,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就此加重條件之事實已記載明確,於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慶翔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1.被告蕭志銘為累犯之說明:被告蕭志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9至386頁)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蕭志銘上開前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持砂輪機之破壞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

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之初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皆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

兼衡以渠等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與同案被告王慶翔約好,竊得財物為3人均分,所以本案竊得3萬元,各拿1萬元等語;

被告林其佑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只有拿到3,000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28頁),是其等陳稱之朋分數額互不一致。

然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慶翔之分工方式,由同案被告王慶翔租賃車輛後搭載被告2人至現場,由被告2人進入店內,被告林其佑則拿出砂輪機插電交與被告蕭志銘撬開兌幣機竊取財物,旋即被告林其佑收拾砂輪機後離開現場乙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其等間犯行分擔平均,且均屬不可或缺角色,足推被告蕭志銘就贓物所得之分配方式,並非不合理。

且既應認既係渠等先共同取得,渠等間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僅得以其等供述推論,則本院即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2人應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3萬元÷3=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本案行竊所用砂輪機之物,並未扣案,復乏確實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2人之罪責,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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