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 二、案經丁○○、庚○○、己○○、丙○○、甲○○、戊○○訴由苗栗縣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一)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
-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整理銀行帳戶時在路上遺失,然而,被告
- (三)又被告供稱其當時同時遺失7、8個帳戶,有的有在使用、
-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 (三)競合:
- (四)移送併辦:
- (五)爰審酌:
- (六)緩刑之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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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84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子○○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己○○、丙○○、甲○○、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前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是我交給其他人,是我遺失被人撿去做使用,應該是在三重重新路上面遺失的,當天我去整理所有銀行戶頭跟提款卡,從我出來工作開始到現在戶頭約7、8個,我跑好幾家銀行,看看戶頭裡還有沒有存款,我當天遺失藍色小包包及裡面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密碼我全部寫在1條小便條紙上,遺失當下我沒有發現,是銀行客服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等語。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其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啟峰(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瑞佳(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辛○○(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9346卷第25至35、38、47、55至62、72至73、80、88、95頁)、被告板信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8843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癸○○(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卷第45頁)、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第1117400118號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0583號函文暨帳戶交易紀錄、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月19日蘆洲營密字第1115000048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異動資料、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5615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3、107、113至116、12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述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整理銀行帳戶時在路上遺失,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包包掉了,裡面放證件、帳戶的提款卡及印章等語(偵9346卷第5頁),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遺失的是包包、提款卡、存摺、密碼,沒有印章或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就其遺失之物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而存摺、提款卡為與金融機構往來、財務管控之個人重要物品,被告既然供稱當天所整理的帳戶是其所有的銀行帳戶,總共高達7、8個,且這7、8個帳戶是其跑多家銀行、花很多時間才整理完成,若有遺失自當有所警覺,被告卻未能提早發現、掛失,等到多日後有被害人報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且遭通知後被告就其餘遺失之銀行帳戶也沒有立刻進行掛失或報案的動作,其說法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供稱其當時同時遺失7、8個帳戶,有的有在使用、有的沒在使用,若依其所述,提款卡密碼都有寫在紙條上,因此帳戶遺失時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則其他同時遺失、且其上均寫有密碼之帳戶,自應當同時被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惟被告迄今只有本案起訴及併辦之4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且被使用的這4個帳戶在被詐欺集團使用時,都剛好裡面幾乎沒有餘額:板信商銀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1,000元進入前裡面只有15元、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掛失補發後隨即於109年10月21日遭提款到只剩27元、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僅有63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僅有42元,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346卷第25至35頁、偵18843卷第21至22頁)及銀行函文(本院卷第101至103、107、113至116、127頁)可證。
被告同時遺失7、8個帳戶,卻只有被告剛整理好、裡面沒有餘額之4個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當不合常理,顯然不可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取得該帳戶之詐欺正犯自當儘快使用該帳戶後棄置該帳戶,以免原持有人發現後向銀行掛失並通報警方,使詐欺正犯冒著無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甚至暴露於遭警方鎖定之風險中。
然而,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掛失補發、109年10月21日提款,有前述帳戶及銀行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3、107頁),足認被告所述其整理帳戶之時點應為109年10月20日至21日間,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於109年10月23日方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
且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393,481元,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1.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4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附表編號8、9所示),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丁○○、丙○○、甲○○、戊○○、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惟未能與到庭之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丁○○、丙○○、甲○○、戊○○、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
被告雖然未能與到庭之癸○○達成和解,然而此部分可以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影響本院緩刑之判斷,且若被告因此必須入監服刑,反而會影響被告賠償之能力,更不利於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對照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模型廠商克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買商品誤植金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2,23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1分許 25,123元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服務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多1筆金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8,03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內有己○○1筆訂單,若無購買,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右揭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6分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44分許 28,985元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丙○○購物設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9,10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甲○○購物設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59分許 50,000元 6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辛○○,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辛○○購物簽收單出問題,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戊○○購物設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4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10月23日下午9時33分許 7,423元 8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明洞國際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該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竟將其普通會員資格轉為黃金會員,造成其每月最低消費金額遭設定為新台幣50,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9時23分許 被告板信商銀帳戶 49,985元 110年度偵字第18843號移送併辦意旨 109年10月23日下午9時25分許 3,300元 9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8分許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9,329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3646號移送併辦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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