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64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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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元裕與許美德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至95號「宏普大第」社區之住戶,李元裕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見許美德與鄰居童鳳櫻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中庭,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對許美德接續辱罵:「幹!」等語3次以侮辱許美德,足以貶損許美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是告訴人許美德、證人童鳳櫻編造的,伊是因為擔任社區委員,得罪告訴人許美德、證人童鳳櫻,而證人林居旺前陽台有裝窗戶,根本聽不清楚,伊當時是看有沒有漏水,到警衛室是因為冷氣很冷,伊開始胸悶,伊脫口罩要把痰咳出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見告訴人許美德與證人即鄰居童鳳櫻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中庭,即對告訴人許美德接續辱罵數聲:「幹!」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德、童鳳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12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早上11時在1樓中庭,還有童鳳櫻及伊等住戶大樓10樓的1位阿姨,伊等3人坐在中庭聊天,被告從他們家走過來,先走到管理室,在走到伊等聊天的地方,被告就站在伊後面罵了一聲「幹」,伊以為他是在罵阿姨,後來他又走了兩步又罵了「幹」,伊就覺得莫名其妙,當他又罵了一聲「幹」的時候,伊就拿起手機要錄他罵的語言,結果他就閉嘴,之後他走到管理室坐在裡面跟管理員聊天,之後童鳳櫻到管理室領包裹,他就跟童鳳櫻說「那個許美德之前在管理大會的時候說了我們家什麼的,所以我今天是給她一個教訓」等語,被告走到伊背後,罵了3次「幹」,第一次是站在伊背後罵,然後又走了兩步又站在伊背後罵,第三次是伊拿起手機的時候他還是罵了一次「幹」,伊拿起手機之後,他就閉嘴了等語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2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童鳳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告訴人、還有一位阿姨在宏普大第的社區中庭聊天,被告從伊等住戶那邊走下來,走到伊等聊天這邊,就在告訴人許美德後面很大聲講了「幹」,被告走到告訴人許美德的正後方,伊印象中被告當天講了3次「幹」,差不多11時過沒多久,伊去守衛室拿東西,伊在那裡遇到被告,被告類似說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不用去管太多家務事,當時伊知道被告應該是在提之前告訴人許美德在住戶大會上說了一些關於住戶有一位老人家,大家要注意一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互核渠等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居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3日早上11點多時,伊在睡覺,伊是晚班保全,伊有聽到外面大小聲,伊爬起來看從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走出來,之前有聽到被告在大聲,以為有人吵架,就是大聲而已,伊有看到被告從那個地方走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德、證人童鳳櫻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固辯稱:伊是因為擔任社區委員,得罪告訴人許美德、證人童鳳櫻云云,並提出該社區108年6月14日住戶大會錄影光碟為證,然該社區之住戶大會開會時間為108年6月14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逾1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僅為告訴人許美德發言要社區住戶關懷其他住戶等情,並無提及其與被告間有何糾紛,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被告上揭所辯,尚非有據,無從為採。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公然以「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侮蔑之詞,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之言詞無誤。

且被告係在社區中庭對告訴人辱罵「幹」等語,當時上午時間,且尚有童鳳櫻、另一位住戶在場,自亦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

再者,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僅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辱罵「幹」等語,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被告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3次,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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