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71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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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0、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凱、彭偉傑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均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柏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對於上開事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214、2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原嘉、證人即被害人元麗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3010卷第5至6頁、偵13979卷第8至9頁),並有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ATM匯款交易明細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偵13979卷第20至21頁、偵13010卷第9至10、7至8頁、偵13979卷第19至反面頁),堪認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凱、彭偉傑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柏凱、彭偉傑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王柏凱、彭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王柏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偉傑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並使其等為答辯,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分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均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王柏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彭偉傑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及被告王柏凱、彭偉傑迄今尚未能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佐以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王柏凱、彭偉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柏凱目前從事弱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重度殘障之父親,被告彭偉傑現在糖果店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王柏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偉傑雖稱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詞,然審酌本案被告王柏凱、彭偉傑所為幫助犯行雖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較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致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本院認應給予被告王柏凱、彭偉傑相當之制裁警惕,而被告王柏凱、彭偉傑雖有和解之誠意,或礙於經濟上之困難而未能和解、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柏凱、彭偉傑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王柏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偉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原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臺灣銀行人員致電許原嘉,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許原嘉升等為高級會員,每個月將遭扣款,如要停止需配合轉帳,致許原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20時20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20時35分許。
⑷109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
⑸109年10月27日21時1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 元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致電元麗,佯稱因系統問題,先前網購商品訂單由1罐變成20罐,如需取消交易需配合轉帳,致元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10月27日22時34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2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9日22時34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23時2分許。
⑷109年10月27日23時5分許。
⑸109年10月28日0時10分許。
⑹109年10月28日0時12分許。
⑴29,980元。
⑵29,980元。
⑶30,000元。
⑷29,000元。
⑸49,985元。
⑹50,004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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