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家亨與其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富
- 二、案經呂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按被告葉家亨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貳、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隆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居住於上址「新富時代」社區,告訴人則於該社區擔任
- (二)被告雖否認係故意噴吐礦泉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社區
- (三)審以朝人臉上噴吐液體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 參、無罪部分(即強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要給告訴人看看伊買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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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亨與其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富時代」社區之保全呂昇隆因保全管理事務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16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處,將口中所含之礦泉水往呂昇隆身上噴吐,以此方式侮辱呂昇隆,足以貶損呂昇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葉家亨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隆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卷附檢察官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於偵查庭當庭播放上揭監視器光碟,並將所見內容載明於勘驗筆錄(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53頁偵訊筆錄),其勘驗過程係屬合法並適當,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口中所含之礦泉水往告訴人噴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對告訴人噴吐礦泉水,係因喝水嗆到,不小心噴到,並無侮辱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居住於上址「新富時代」社區,告訴人則於該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於前揭時間,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廳處,將口中之礦泉水往告訴人噴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卷第88頁、110年度易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影片錄影畫面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係故意噴吐礦泉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社區大廳監視器影片(共2個檔案)結果,其一影片為:被告係先在保全櫃臺前喝水,告訴人走向社區大門欲替被告開門,被告將水含在口中,走向在門邊等候的告訴人對之吐出口中的水,後被告再次喝水時,告訴人遠離被告,被告揮舞著手對著告訴人離開;
另一影片為:被告在保全櫃臺前喝水,告訴人走向社區大門欲替被告開門,後被告在櫃臺前喝水,走向保全櫃臺向內張望,腮幫呈現鼓起狀態,後又走向門邊,臉朝向告訴人,嘴中噴出口中的水,略退一步,告訴人則於被告再次喝水時、遠離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喝礦泉水、臉朝告訴人、噴吐口中所含之礦泉水等動作一氣呵成,前後流暢、貫通,則其辯稱並非故意云云,實非無疑。
佐以被告於噴吐前,其行向係走出社區大門,大門位置已在被告前方,而當時告訴人係在其動線之左方,被告竟往左朝告訴人方向噴吐礦泉水,顯係有意為之。
況若被告果係因嗆到而噴吐,當有噎嗆、嗽嗽等生理動作或急迫、困窘,甚而多聲道歉等表現,然觀諸影片中,被告除有道歉一聲外,並無上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審以朝人臉上噴吐液體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意思,而被告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感覺受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又被告對告訴人噴吐口中所含礦泉水之地點為上址社區之住戶或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大廳處,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至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經查,被告於上址社區1樓大廳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突朝於該處任職保全之告訴人噴吐礦泉水,此行為與朝他人吐口水之動作相似,為任何人均嫌惡、感到噁心被侵犯之行為,隱含「唾棄」一語含意之具體化,並有嘲弄、貶低他人之意味;
況將口中所含之礦泉水朝他人噴吐,並使告訴人因此衣物濺濕,依告訴人當時仍在值勤保全職務之情狀下,將使其陷入須更換或弄乾衣物之窘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羞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而屬侮辱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並構成累犯等語,然衡以被告之行徑為朝告訴人噴吐礦泉水,客觀尚難認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容有未洽;
又本件既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亦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私校任職兼課教師、未婚無子女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塑膠袋反覆碰撞告訴人臉部10次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逼至牆角難以離去,妨害其離開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亦有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要給告訴人看看伊買回來什麼物品,並非要去攻擊或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強暴」、「脅迫」之方式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亦係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影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經本院勘驗該次之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有以右手拿起裝有物品之橫式塑膠袋,高舉超過告訴人頭部,以塑膠袋碰撞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退至牆角並以手揮開,被告再次以塑膠袋碰撞告訴人臉,前後反覆共數次之舉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6頁)。
是依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固有以塑膠袋碰觸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退至牆角並以手揮開之舉止,然被告之力道尚非甚鉅,自無對告訴人之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或有威脅逼迫或以言詞姿態脅迫告訴人之情形可言,已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方式。
再觀案發地點係位於上址社區大廳1樓,被告雖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以塑膠袋碰撞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仍可繞過被告即可離去,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失去人身自由或遭排他性之喪失通道使用權,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做閃避動作,左閃右閃等語自明(本院卷第83頁),況告訴人當時既在工作值勤中,本即有在上開處所值勤之責,縱其未離開現場,究非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結果,已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告訴人離開之權利等行為。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亦證稱伊左閃右閃,也不知道已經退到牆角,看影片才知道被逼退到牆角等語(本院卷第88頁),雖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舉止而後退,然被告既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業如前述,仍核與強制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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