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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9號、第6357號、第6823號、110 年度偵字第392 號、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宏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李國宏於民國109 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穎」向陳勰勳佯稱: 投資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勰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 月14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樹林育英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李國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李國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勰勳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833號、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110 年度偵字第28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82 號、110 年度偵字第5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90 1號、110 年度偵字第1524號、110 年度偵字第15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4 月1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參,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0 年4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本件與前案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準此,本件被告李國宏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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