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易,89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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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福山因四季紐約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否可以自行拆除圍牆開設側門一事,與四季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賴宜平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許,在四季紐約社區圍牆旁,對賴宜平恫稱:「我要把事情搞大,我這邊有尿跟屎,你再動,我就把尿跟屎撥下去」等語,語畢,便將瓶身容量6000c.c.、裝有約八分滿之黃橙色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拿出來,以此方式恐嚇賴宜平,致賴宜平因而心生畏懼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宜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福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賴宜平稱「我要把事情搞大,我這邊有尿跟屎,你再動,我就把尿跟屎撥下去」等語,並拿出上開裝有黃橙色不明液體之寶特瓶的事實,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寶特瓶實際裝的內容物不是尿跟屎,而是我當天要帶上山喝的茶,我當天之所以會說這些話,是因為我要阻止四季紐約社區違法施工以維護居住在該地區之人的居住權利,我說的那些話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0時許,在四季紐約社區圍牆旁,對告訴人稱:「我要把事情搞大,我這邊有尿跟屎,你再動,我就把尿跟屎撥下去」等語,語畢,便將瓶身容量6000c.c.、裝有約八分滿之黃橙色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拿出來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1、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1至13、67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73頁)。

2、證人陳文斌(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82頁) 。

3、證人呂郁傑(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 。

4、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

5、案發處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7頁)。

6、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

7、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107頁 )。

(二)依上開得確定的基礎事實,對照被告前開辯詞,可歸納出本件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無恐嚇之犯意。

2、被告上開行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茲析述如下: 1、被告以「我要把事情搞大,我這邊有尿跟屎,你再動,我就把尿跟屎潑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僅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斷被告的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相對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2)依照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01:51,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把事情搞大,我這邊有尿跟屎,你再動,我就把尿跟屎潑下去』,00:01:57被告站上圍牆旁的不明台階,告訴人說『可以阿,那我們就弄大,讓記者來看,看你們怎麼潑尿,你在弄我就跟警察講,我就報警』,00:02:07時被告站下圍牆旁的不明台階,於00:02:12左右被告再度站上圍牆旁的不明台階,00:02:13可以看到被告手上拿著6000C.C.寶特瓶,瓶上有提把,瓶內裝著黃橙色的不明液體,液體高度約至瓶身八分滿,接著把瓶子放在圍牆上,告訴人說:『你可以這樣做嗎?我馬上報警,你是文明人嗎?你為什麼要潑尿?為什麼要潑尿?為什麼?』雙方持續爭執後,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107頁),對照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略為:當時被告對我說如果我們要開側門,就要對我潑屎潑尿,當時我跟陳文斌都在現場,在上開影片中我有回應他,因為我認為被告這樣做是不對的,我覺得被告是對著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70、72頁),及陳文斌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有跟告訴人吵起來,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被告當時說潑尿跟屎的時候,是對我及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當時說話對象是告訴人,則從被告當時均是與告訴人對話的脈絡,可以認定被告當時表示「我要把事情搞大,我這邊有尿跟屎,你再動,我就把尿跟屎潑下去」等語的對象,確實是針對告訴人,是被告稱其上開言詞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無法採信。

(3)被告雖辯稱當時寶特瓶內裝的是我要帶上山喝的茶,不是尿跟屎云云。

然依照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是先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動工,就會潑尿跟屎等語後,即拿出裝有黃橙色液體的寶特瓶,這樣的前後舉措,確實會讓聽聞的人主觀上聯想被告拿出來的寶特瓶內所盛裝的液體就是尿跟屎,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看被告拿出上開寶特瓶的時候,我相信被告手中拿的就是他所稱的尿跟屎,我當時害怕被告會潑到我,後來我結束拍攝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要離開現場,我當時覺得現場已經有點失控,擔心被告真的會潑尿跟屎,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70至71頁),及陳文斌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當下有拿出裝有類似尿跟屎等液體的寶特瓶,我會認為該寶特瓶裝有尿跟屎,是因為顏色看起來像是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可知當時告訴人及陳文斌主觀上也都認為被告手上拿的寶特瓶內裝有尿跟屎,是縱使寶特瓶內實際上裝的液體是茶,而非尿跟屎,也已經達到讓告訴人誤認為被告手上拿著裝有尿跟屎之寶特瓶的效果,再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激烈爭執的現場情況,被告除了出言表示:如果告訴人動工,會潑尿跟屎等語外,又狀似拿出已裝有尿跟屎的寶特瓶,此舉更讓人相信被告可能會依照其所言而行動,是綜合被告前後行為觀察,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害怕被告真的會潑尿跟屎,所以決定儘速離開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可看出告訴人當時確實因被告以上開話語威脅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行為,殆無疑問。

被告雖另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其既然表示是希望透過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的社區動工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此種惡害告知的方式具有嚇阻告訴人的效果,是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2、被告上開行為,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1)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174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3、38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四季紐約社區雖因違法拆除圍牆,於109年9月16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裁罰新臺幣3萬元並公告需於110年2月11日前回復原狀後,於110年3月16日前已將圍牆回復原狀一節,有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影本、公告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6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100461789號函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59、61頁),足認四季紐約社區於109月9月間確實有因違法拆除社區圍牆而遭裁罰之情事。

(3)然陳文斌於審理中證稱略為:社區花園本來有在施工,但我們在的當天花園沒有在施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見案發當天四季紐約社區並未施工,而上開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僅記載:「違反事實:有關本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址建築物(四季紐約社區)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圍牆,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請立即停止拆除並於109年9月25日前補辦手續,非經領得拆除執照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勒令恢復原狀外,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法辦。」

,有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從該處分書所記載的違反事實,亦無法看出四季紐約社區拆除圍牆的日期,是在本案發生時間即109年9月15日10時許,從而,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在本案發生的過程中,四季紐約社區有正在進行圍牆拆除的情事,因此,縱四季紐約社區在未來即將強行違法拆除圍牆,亦屬未來的侵害,而不具有現在性。

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在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的情形,即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四季紐約社區拆除圍牆是否合法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依循其他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爭端,然其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是為了阻止四季紐約社區違法施工以維護公益,尚屬良善,參以被告的犯罪手段雖然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但也沒有對告訴人的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的危險,造成的損害還算輕微,是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來看,可以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但可惜被告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上的錯誤,犯後態度不佳,無法在量刑上再給予減輕,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需扶養母親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寶特瓶,雖是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但該寶特瓶並無特殊財產價值,且容易替代,被告利用該寶特瓶再犯同類型案件的可能性甚低,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該寶特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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