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紹榮與廖文聰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不
- 二、案經廖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伊要打
- (二)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罪恐嚇危害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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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紹榮與廖文聰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不同室(下稱上開居所)之鄰居,渠等間因居住於上開居所之其他鄰居關係而生嫌隙。
嗣羅紹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許、22時25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在上開居所外,接續向廖文聰恫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朝廖文聰衝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文聰,使廖文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聰、證人鄭文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鄭文樵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伊要打告訴人、警察回去就要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9號卷,下稱院卷,第74至76頁)。
經查: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22時25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在上開居所外,接續向廖文聰恫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多次衝向告訴人而遭警阻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本院針對上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伊要打告訴人、警察回去就要打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述言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犯意,然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就打你啦」乙語後,又多次衝向已後退躲避之告訴人,經警攔阻,仍指著告訴人要其不要跑,伊在這裏等,並在員警向其提醒「那種話不要再說了,那話很嚴重」乙語後,被告仍衝向告訴人說:「我就是恐嚇你、我就是恐嚇你」等語,繼之又恫稱:「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乙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2至73頁),從被告不顧員警提醒,仍主動表示其就是在恐嚇告訴人,並接續為恐嚇言語乙情觀之,其辯稱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恐嚇犯意乙節,已堪認定。
衡諸案發時被告情緒激動,告訴人則退後閃避,被告仍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多次衝向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核其言行已明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且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恐懼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被告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22時25分許先後為前揭言行,乃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各該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間隙,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有恐嚇犯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審酌被告除73年曾因違反票據法被判刑外,迄今三十餘年來均未曾再因犯罪而被追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内,舉起拳頭朝告訴人作勢揮舞,並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下稱行為①)。
又於同日22時許、23時39分許、翌(21)日1時30分許、4時許,在上開居所外,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打你啦」、「我告訴你啦,這個警察要是回去的話,我照樣打你啦」等語,並舉起拳頭朝廖文聰衝撞(下稱行為②),致廖文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除了員警密錄器畫面拍到的部分伊有講以外,其他的伊都沒有做等語(見院卷第76頁)。
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鄭文樵於警、偵時之證述,以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為①部分: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詳如前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而其於偵訊中之指訴,核與在場證人鄭文樵於偵訊中之證述:「(問: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說「今天我一定要打到你」嗎?)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解決這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有所出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公訴意認被告有行為②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僅有110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至16分許、22時25分許至27許之拍攝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拍攝內容業經本院作為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詳如前述,因光碟內並無同日22時許、23時39分許、翌(21)日1時30分許、4時許之拍攝內容佐證,是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片面指訴,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補強之證明,從而告訴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前揭恫嚇言行之事實。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揭言行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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