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智附民,1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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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葉鎔瑛
被 告 李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黑色短皮夾(下稱系爭皮夾)係仿冒如附表所示「GG」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設帳號「CLINE12567」刊登販售系爭仿冒皮夾,並佯稱係「友人半年前歐洲櫃上旅遊回來贈送,不介意再購買,便宜售,台北可以面交驗貨,保正品」云云,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適原告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之服務台旁,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向被告購入系爭皮夾,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指訴之詐欺行為,系爭皮夾並非伊售予原告之皮夾,本件皮夾應係原告調包,且本件買價金是4,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詐欺取財乙節為真實,惟其遭詐取之買賣價金應為4,000元而非4,600元乙節,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詳述理由而認定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援引刑事案件所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答辯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4,000元價金向其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即系爭皮夾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共計4,000元,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自111年6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仿冒物品及數量 GG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黑色短皮夾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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