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673,2022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源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證人2人」應更正為「證人1人」;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具狀及訊問時之供述」;

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法官訊問該案證人李○○時,因回顧自身與該案證人李○○過去4年遭受告訴人等以訴訟迫害之委屈,故坐在被告席面對證人席方位脫口『賤人』等語,此為被告平時受委屈、對於自身遭遇感到不平時之口頭禪;

又被告當時並未起身,也未以手指指向告訴人等,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等,且對告訴人等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未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等語。

然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許開庭訊問該案證人李○○時,待證事實為被告被訴於106年3月12日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在居所對告訴人乙○○為恐嚇言語之事實,且當時在場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丙○○、乙○○、丁○○3人(下稱告訴人3人)、告訴代理人及該案證人李○○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20日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6頁、偵卷第40至48頁背面),其中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而該案證人李○○為被告之配偶,於該案與被告之立場一致,告訴人3人則與被告正發生爭執,處於對立之狀態;

又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地法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顯示00:55:41時,該案證人李○○稱:『不要再講別人在演戲,誰演戲!』,被告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00:55:43時辱罵:『賤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參以被告自承該案證人李○○當時回頭以『不要再講別人在演戲,誰演戲!』等語反駁告訴人丁○○,被告因回顧自身與該案證人李○○過去4年遭受告訴人等以訴訟迫害之委屈,面對證人席方位脫口『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而法庭旁聽席之設置係在證人席後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此時面對證人席方位公然口出上開言詞,藉此表達不滿之意,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3人,而非僅為口頭禪,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賤人』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乃係性別冒犯及唾棄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等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未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等語,亦不可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欲證明當日事發經過,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乙○○、丁○○分別為被告之兄長、大嫂、父親,有被告及告訴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4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

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上開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3人纏訟多年而心生不滿,即在公開法庭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3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328頁)、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未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胞弟,丁○○為甲○○與丙○○之父親,乙○○為丙○○之配偶。
甲○○因恐嚇丁○○及乙○○之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地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進行審判。
詎甲○○明知該次庭期為公開審判,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旁聽審判過程,且在庭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丁○○、丙○○、乙○○、告訴代理人、證人2人等多人,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審判進行中,公開於被告席上,當庭對丁○○、丙○○、乙○○大聲辱罵「賤人!」,足生損害於丁○○、丙○○、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110年1月20日審判錄音檔案光碟、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新北地院審判筆錄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