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119,2022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欣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車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0○0號菁華車業大直店內,與廖偉銘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由廖偉銘讓售登記在其母廖美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予林欣德,合約書第二點載明林欣德需清償車貸,合約書第五點則約明若林欣德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廖偉銘得以沒收已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節,廖偉銘即於翌(30)日19時許,依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該自小客車予林欣德,詎料林欣德明知其未依約償清車貸前,廖偉銘有權收回該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4日,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晉天汽車公司,將該自小客車賣予不知情之王建盛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偉銘、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銘、廖美惠於警詢及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7至8、33至34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923號卷第7至1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卷【調偵132卷】第17至18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調偵132卷第19頁)、被告與廖偉銘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和解書影本1份及被告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廖偉銘之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85至1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菁華車業之負責人,竟於業務上收受該自小客車後,於未清償車貸前將該自小客車賣予他人,復將收取之價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廖美惠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簽收10萬元現金時有錄影存證,被告願意認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及被告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廖偉銘之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85至189頁)。

㈢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㈣雖被告於本院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

然查,被告於①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①②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自97年11月11日開始執行,至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處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上揭前科紀錄曾犯業務侵占罪,核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科素行不佳等量刑因子,暨原審判決係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認應維持原審判決量處之刑。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認罪、且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該自小客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告訴人取回該車,惟告訴人廖偉銘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須幫我清償92萬元車貸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廖偉銘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雖侵占取得該自小客車,惟仍須負擔車貸之成本,且被告與告訴人廖偉銘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廖偉銘於和解書表示願意諒解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及被告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廖偉銘之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85至189頁),堪認告訴人廖偉銘、廖美惠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告訴人2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