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47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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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勇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勇(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1年2月11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1年3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85至89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1年2月21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是因為受到驚嚇,以為有人要對我不利,而且身上有兩千萬現金怕被搶,才會下車查看,我並沒有對著告訴人持槍恫嚇要他下車或不要開車,也沒有拿槍指向告訴人,且過程中均未曾與告訴人講到話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駕車對被告按喇叭、閃大燈,欲逼迫被告下車,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身上帶著大筆現金,見到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上人多勢眾、來勢洶洶,怕對方對其不利,乃持操作槍欲自保,然該槍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足見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而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或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游敬邦於109年9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產生不快,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車後,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槍枝)拉動滑套並走向告訴人所駕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敬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6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第2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並未持槍直指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交談,且所持槍枝並無殺傷力等情為據,主張被告無恐嚇之犯行與犯意,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

本案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且依卷附照片觀之,確具備槍管、握把、槍機、扳機等部件,外觀尺寸、顏色亦均與真槍相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30965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之1頁至該頁背面),是該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然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夜間發生行車糾紛後,見被告持外觀與真槍相近之本案槍枝下車,復有拉動槍枝滑套,表示子彈已經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狀態之舉止,依社會通念實已足以使人感到不安、害怕,且依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拿操作槍下車是為了自保,對方人多勢眾,我拿出來至少他們不敢對我怎樣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亦足徵本案槍枝外型確有恫嚇效果,且被告持槍拉動槍機走近告訴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思,是被告顯係以此施加心理威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其所為自屬惡害告知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對其不利,且身懷鉅款怕被搶劫,始會持本案操作槍下車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惟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變換車道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駕駛車輛在告訴人前方停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業如前述,要非告訴人主動攔停被告車輛,且觀諸前引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欲對被告不利或挑釁之舉動,被告所辯情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若係擔心告訴人對己不利或財物遭搶,大可留在車上甚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當無主動下車走近告訴人而徒增風險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難認屬實。

又縱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對被告車輛按喇叭及閃燈示意,然該等行為亦不足以對被告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任何威脅,已難認屬於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況被告持本案槍枝下車時,告訴人按喇叭或閃燈示意之行為均已過去,至被告所稱擔心告訴人對其不利或財物可能遭搶等情節均尚未發生,亦與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之不法侵害為之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自陳其罹患精神疾病,當日係因切換車道一事,其自覺告訴人好像要毆打其,其始為此件行為等語,然依被告之陳述,其對於當日現場客觀情狀仍具判斷能力,且由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挑釁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解決糾紛,患有精神疾病,亦應持續並積極接受治療,非遇事率以外觀近似真槍之操作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顯有應非難之處,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宣告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操作槍1 枝(含彈匣1個)沒收。

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敬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30965號鑑定書1 份。
㈤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
㈥扣案之操作槍1 把(含彈匣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第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二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自陳其罹患精神疾病,當日係因切換車道一事,其自覺告訴人好像要毆打其,其始為此件行為等語,然依被告之陳述,其對於當日現場客觀情狀仍具判斷能力,且由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游敬邦有何挑釁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解決糾紛,患有精神疾病,亦應持續並積極接受治療,非遇事率以外觀近似真槍之操作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顯有非難之處,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操作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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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02號
被 告 謝志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勇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
街口時,因與游敬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操作槍下車對游敬邦示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游敬邦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敬邦心生畏怖報警處理,經警攔查,並在其車內之隨身包包扣得具有上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敬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敬邦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枝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因變換車道而生糾紛,被告係於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後遭告訴人閃燈示警而生本件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既被告本已切換到告訴人前方,事後始為下車持槍對告訴人示意,自難謂被告之停車行為有何強制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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