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聲判,15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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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信立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潘欽陵



李雪琴


戴宏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10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3日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侵占、詐欺及背信等部分聲請再議,新北地檢檢察官亦就違反證劵交易法部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均無理由,分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26號、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1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26號處分書後,於110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李雪琴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李雪琴係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董事長,惟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潘欽陵,又依證人即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負責人林博文之證述,其並未與證人李雪琴有所接觸,且除被告李雪琴擔任台亞公司負責人外,被告李雪琴均未參與任何台亞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情事,此部分迭經檢察官調查認定,聲請人未指出任何被告李雪琴有涉及聲請人與台亞公司間交易活動之事實或證據,仍僅以被告李雪琴為名義負責人乙情,即指訴被告李雪琴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聲請人所指與台亞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及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間之商業交易模式,被告潘欽陵、戴宏全、證人林博文均未爭執且供承一致,應為事實,則依照渠等間之交易模式,被告潘欽陵、戴宏全並未受有聲請人之委任,渠等所應擔負者為各自之契約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然錯誤,然聲請人猶執陳詞,未指出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仍一再指訴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背信犯行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⒈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穩穩公司與台亞公司間有無其他交易,一概與聲請人無關,然證人林博文於斯時既同為聲請人及穩穩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潘欽陵間確有債務及合作關係,則被告潘欽陵將聲請人支付之過半款項匯入穩穩公司,而其餘款項用作與證人林博文之債務清償,被告潘欽陵主觀上信任證人林博文係聲請人及穩穩公司之負責人,而將本案款項用於與證人林博文有關之用途上,被告潘欽陵主觀上究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且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是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聲請意旨認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因台亞公司於收受聲請人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302萬4,800元貨款後,未以本案貨款向南亞公司訂貨,而認整起交易係被告潘欽陵夥同被告戴宏全共同詐欺,先由被告戴宏全佯向聲請人下訂單,致聲請人誤信而向台亞公司下訂單,並詐得聲請人所匯出之上開款項云云,然依證人林博文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當時會採取上開交易模式,無非係為增加聲請人之帳面業績並賺取價差,聲請人在上開交易模式中本僅立於代採購之地位,並非上開交易模式之主理人地位,並因需支付全額貨款而須承擔資金風險,此均應為聲請人在採取上開交易模式時即可預見之風險,聲請人既然選擇承擔上開風險,以追求帳面業績並賺取價差,對於台亞公司嗣後未能履行契約義務,導致上開資金風險發生之可能性應有充分認識,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本案台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即為聲請人一再指稱與其無關之其他交易行為,然該等交易行為事實上確實造成了事後台亞公司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則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誤;

又聲請人與台亞公司間並未約定上開貨款須專款專用,則聲請人於支付上開貨款與台亞公司後,上開款項即屬台亞公司所得自用運用之資產,縱台亞公司先將與上開貨款相當之資產用於他處,而導致其嗣後無法履行與聲請人間之契約義務,致聲請人所自願承受之資金風險發生,仍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難以台亞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即憑臆測推認被告潘欽陵、戴宏全自始有何捏造交易需求而共謀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詐欺犯行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侵占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台亞公司於收受上開貨款後未履行契約義務,且於交易取消後復未歸還貨款等事實為據。

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持有他人之物,且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依契約支付上開款項與台亞公司後,上開款項即已成為台亞公司所有之資產,則台亞公司持有該筆款項顯非屬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即便上開交易取消後,台亞公司於民事上雖有返還貨款以為回復原狀之問題,仍難指台亞公司客觀上有何持有聲請人貨款之行為存在,聲請意旨認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亦顯屬對法律之誤解。

況聲請意旨前已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潘欽陵、戴宏全共同施用詐術所詐得之款項,則該款項於遭被告潘欽陵、戴宏全詐欺得手後應已成為贓款,則被告潘欽陵、戴宏全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即屬於刑法理論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渠等無從另成立侵占自己所詐得贓款之犯行,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侵占犯嫌云云,顯與其所指訴被告潘欽陵、戴宏全涉有詐欺犯嫌部分互相矛盾,尚非可採,自應駁回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其所為論據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及斟酌之情事,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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