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自,28,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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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許勝發



被 告 江謝佰輝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許勝發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書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具狀表示其因經濟無法負擔,故無法聘任律師,補正繕本部分因所需時間將超過5日補正期日,故請求法院代為拷貝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佐,是自訴人既無法委任律師,顯無法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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