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02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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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盈臻於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擔任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桂林公司之記帳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均未存入桂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桂林公司帳戶),或桂林公司前代表人簡長欽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長欽帳戶)內,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計入桂林公司普通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內。

二、案經桂林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盈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內帳我都有保留,但我不知道簡有貴有無保留,內帳可以看出檢察官起訴的現金使用掉的原因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無非是鑑識會計報告,然該報告有諸多錯誤情形,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桂林公司會計,負責管理桂林公司之記帳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簡有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均未存入桂林公司帳戶或簡長欽帳戶內乙節,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內收款銷帳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卻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計入桂林公司普通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內,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內普通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此部分不實事項明確,並非金額短少之情形,亦非僅少數1、2筆,足認此部分不實事項確為被告所明知,卻故意記入帳冊內無訛。

至鑑識會計報告雖有瑕疵(詳如後述),惟被告上開犯行有如附表所示鑑識會計報告以外之證據可佐,至為灼然。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又被告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罪手段,被告自稱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為無視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桂林公司之會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上開任職期間,明知桂林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應存入桂林公司帳戶或簡長欽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上填載如附表一帳列現金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將附表一所示短少填載或未予填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62,116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桂林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至107年9月28日,自簡長欽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記入帳冊,且明知桂林公司僅實際支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二所示溢領之款項,共計266,495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桂林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7年5月19日至107年5月4日,明知桂林公司支付員工借支及薪資支出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三實際支出欄所示之金額,而於支付員工借支及薪資支出時,以溢領現金及於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上未予填載等方式,將自桂林公司帳戶溢領之款項共計1,711,709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桂林公司代表人簡有貴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兼證人即會計師陳麗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桂林公司收款銷帳明細表、桂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簡長欽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桂林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電子檔、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簡有貴是負責人,我都聽命於他,取款條、支票都是他自己親自蓋章的,他完全都知道用途,簡先生都有看,存摺都會一一註明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鑑識會計報告多有錯誤,無從證明被告有罪,且簡有貴混用公司及其私人帳戶,被告於會計紀錄上有其難處,桂林公司之應收帳款有時會直接納入公司零用金,有時會累積幾筆,於零用金過多時再一併存入銀行,又員工臨時借支或簡有貴臨時取用,都會從該款項支出,至被告提領之款項,均蓋有簡有貴印章而經其同意,甚至可能係簡有貴親自去提領或陪同提領,提領款項可能用於公司零用金、員工借支、匯入簡有貴帳戶或由簡有貴取用,員工借支及薪資支出部分,均為簡有貴親自核算蓋章,且薪資發放方式涉及全數現金、全數匯款、部分現金部分匯款等情形,若未有完整員工借支條、員工薪資總表及完整個別員工薪資表相互比對,實無從釐清等語。

經查: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該鑑識會計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①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鑑識會計報告第9頁中記載:「1、部分收取現金貨款並未存入公司或前任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

1)核對收款銷帳明細表(如告證1)及桂林#263-8、簡長欽#3398帳戶銀行存摺明細表,查得有現金貨款異常金額3,062,116元,包括2,794,069元帳列現金,以及268,047元未實際存入桂林#263-8、簡長欽#3398帳戶。

按收款銷帳明細表中之客戶別彙整未入存摺之異常金額如下《表1、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收取現金貨款異常金額》,並進行說明,詳細內容參見附件之附表一。

(略)綜美102年1月8日收款金額12,364元」等語,惟附表一編號2收款金額510,228元,其中12,364元於102年1月8日實際匯入簡長欽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30頁),可見該鑑識會計報告確有錯誤。

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鑑識會計報告第9頁中記載:「1、部分收取現金貨款並未存入公司或前任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

1)核對收款銷帳明細表(如告證1)及桂林#263-8、簡長欽#3398帳戶銀行存摺明細表,查得有現金貨款異常金額3,062,116元,包括2,794,069元帳列現金,以及268,047元未實際存入桂林#263-8、簡長欽#3398帳戶。

按收款銷帳明細表中之客戶別彙整未入存摺之異常金額如下《表1、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收取現金貨款異常金額》,並進行說明,詳細內容參見附件之附表一。

(略)彙盈收款金額348,810元、紀老師收款金額224,320元」等語,惟附表一編號18收款金額348,810元,其中5筆款項75,229元、43,381元、55,190元、1,617元、69,905元分別於102年2月1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1月5日實際匯入桂林公司帳戶;

附表一編號19收款金額224,320元,其中3筆款項26,130元、48,800元、13,789元分別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19日、102年4月15日實際匯入簡長欽帳戶等節,有該2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05頁至216頁、第327至331頁),可見該鑑識會計報告確有錯誤。

③鑑識會計報告第10頁記載:「上表中現金貨款137,638元,可以與零用金手抄本(如告證25)核對相符,並用於支付公司零星支出。

告證25的零用金手抄本,係蘇小姐用以記錄桂林公司零用金的收支紀錄本,但公司只找到95年2月17日至99年12月20日的零用金手抄本。

另有2,794,069元被紀錄於零用金或現金科目,但因無法取得99年12月20日之後的零用金手抄本,且公司現金科目的分類帳紀錄異常,無法確定是否存入手存零用金。」

等語,可見99年12月21日以後之零用金收支欠缺紀錄,明顯影響該鑑識會計報告結論之正確性。

④證人即出具上開鑑識會計報告之鑑定人陳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在90幾年以前有紀錄零用金的帳本可佐的話,妳還稍微可以去核對,但之後的有沒有現金妳就完全沒有核對,是否正確?)我沒辦法核對,如果被告可以提供後續相關的帳本,因為她其實記得很清楚,但是後來的就不見了,其實很多資料也不見了,我去翻傳票也是零零落落,很多都被抽掉了。」

、「(辯護人問:提示110年5月30日刑事答辯狀被證6,從提示的證據來看,102年1月8日數字一模一樣的這筆是不是實際上確實有存入?)有可能,如果是同一天的話,因為我們不可能去對到這麼細。」

、「(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沒有每一筆去核對有沒有進帳戶,是否正確?)不可能每一筆,這需要很多成本,因為這筆時間剛好是同天,而且數字就是這麼剛好,且不是整數的數字,我覺得應該是可以確認的。」

、「(辯護人問:提示110年12月13日被告刑事準備狀附表第4頁,關於彙盈跟紀老師的部分,經被告核對其實錢都有進去,此部分是否也是有可能錢確實有入到帳戶,因為你們沒有逐筆核對?)對。」

、「(辯護人問:所以只要憑證沒有提出來,妳也沒辦法核對,是否正確?)當然。」

、「(辯護人問:所以告訴人資料提供的不完整,妳也沒辦法處理?)因為他當時可能沒辦法提供。」

、「(審判長問:方才辯護人稱有的認,有的沒認為何意?)我有看到我才認,重點是我沒看到我不會認。」

、「(審判長問:所以告證1的這些收款金額到底有沒有確實收現,妳無法確認?)應該說右邊就是我有查到的,沒有查到的就是所謂的異常。」

、「(審判長問:但是告證1這些餘額妳並沒有去做確認?)對,沒有。」

、「(審判長問:妳在做本案的鑑定之前,從告訴人處取得哪些書面證據?)一個是外部帳冊,包含會計傳票、帳冊、營所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外部的帳冊我全部都翻過了,其實該出現的都沒有出現,完全就是有內外帳的狀況,內帳部分只有零星的傳票,為什麼說不齊全,因為跟日記帳對不起來,資料很少,我只能從電腦上的會計系統的帳冊去做查核,銀行存款的部分應該是告訴人提供給檢方的,就是從銀行那邊調告訴人、簡長欽、桂林公司歷年的銀行資料。」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至221頁),可見鑑定人之鑑定受限於相關資料之完整性,且受限於成本而無法逐筆鑑定確認,致部分實際無誤之情形經鑑定為有異常。

參以本件鑑定範圍為95年至107年,其期間甚長,相關資料多由告訴人提供,而該資料之完整性復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復佐以前揭①至③等情,本件鑑定結果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被告與簡有貴之關係密切,及簡有貴混用個人與公司帳戶之情形,致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①證人簡有貴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當初是男女朋友,土城中央路的房子,當初是我跟仲介買的,總價金是395萬元,我繳了198萬元之後,被告說她不會騎車不會開車,這間房子在捷運站旁,叫我把上開房屋轉讓給她,我也轉讓給她,102年6、7月我認識另外一個女生,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分手,蘇盈臻102年10月搬出我的住處,103年初我的新女朋友搬來跟我住,103年8月18日由我跟被告親自去聯邦銀行從簡長欽的帳戶內提400萬現金給她當分手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二第606至607頁),可見被告與簡有貴先前關係甚為密切。

②證人簡有貴於偵查中證稱:簡長欽的銀行帳戶與我及桂林公司間的帳戶,之所以會有流通的情況,是因為簡長欽跟我是前後法代,為何不能流通,我有把桂林公司法代簡長欽帳戶裡面的錢,分批轉到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去買賣股票,也有匯錢給我孫子當教育費、外勞房租、電話費,支付小孫女滿月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二第607至608頁、同上偵卷四第18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混用公司帳戶跟私人帳戶當然會,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會匯錢到我私人帳戶,也會用公司的款項支付私人開銷,我每個月都會請被告匯錢給我媳婦,給我孫子的教育費,我要用錢的時候就是請被告10萬元、5萬元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見簡有貴確有混用個人及公司帳戶之情形。

③又一般公司會計作帳不實常與掩飾侵占公司款項相關,然被告與簡有貴先前關係甚為密切,且簡有貴確有混用個人及公司帳戶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該公司之會計,其若依簡有貴指示將公司款項交由簡有貴私用,亦難認有違常理,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款項,尚難排除係由簡有貴挪為私用。

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全無可能: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之應收帳款,可能會直接納入公司零用金,有時會累積幾筆,於零用金過多時再一併存入銀行,亦有可能用於員工臨時借支或簡有貴臨時取用等情,衡情尚非全無可能,而此節僅有簡有貴之單一指訴予以否認,別無其他足夠證據可佐,是本件自無從單以卷附收款銷帳明細表所列應收帳款,扣除實際匯入桂林公司帳戶、簡長欽帳戶之款項,即逕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或有何記帳不實之情形。

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簡有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桂林公司帳戶及簡長欽帳戶的印章平常由何人保管?)存摺、支票由被告保管,印章是我保管,放在我的抽屜裡面。」

、「(辯護人問: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需要經過你同意?)當然,她會拿應繳的款項給我看,我確認好了會同意蓋章。」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自桂林公司帳戶及簡長欽帳戶提款需經簡有貴同意蓋章,是起訴書附表二、三提領款項是否未經簡有貴同意而由被告侵占,已非無疑。

另證人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行員張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辦理過簡有貴的業務,我對被告跟簡有貴都有印象,他們一個是桂林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是會計,如果有做一些帳的交易,會計沒有空的時候負責人會來,被告跟簡有貴都是拿同一套桂林公司的存摺跟印章,會對他們2人有印象是因為他們蠻常到銀行的,我也曾經去拜訪過桂林公司,他們都是分別來辦理業務,比較少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至268頁),可見被告與簡有貴均會至銀行提領桂林公司款項,甚至偶爾亦會一起前往,則本件各次提領時,究竟為何人提領,簡有貴有無在場,均非無疑。

雖簡有貴指訴被告有盜蓋、偽造之情云云,惟此部分純係其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是以,本件實無從單以桂林公司帳戶及簡長欽帳戶提領款項扣除有相關支出憑證之款項,將差額逕予認定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或有何記帳不實。

從而,辯護人辯稱提領款項可能用於公司零用金、員工借支、匯入簡有貴帳戶或由簡有貴取用等節,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附表一與附表二、三侵占之手法略有不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日期 會計科目 不實內容 不實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備註 1 101年4月9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綜美,0000000000 22,261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4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58)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1)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一部 2 101年11月6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盟程(圓創),0000000000 8,379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83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290)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1)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2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一部 3 104年2月28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東新,0000000000 24,000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97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228)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2)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3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一部 4 104年5月26日 銀行存款-聯邦263-8/應收帳款 偉正(黃文洽),0000000000 26,544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89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331)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263-8,頁次10)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3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一部 5 104年9月30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聖暘,0000000000 18,700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63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466)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2)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3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一部 6 105年5月19日 銀行存款-聯邦263-8/應收帳款 綜美,0000000000 2,400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4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727)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263-8,頁次14)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5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一部
附表一(參鑑識會計報告第9頁)
編號 收款銷帳明細表(告證1) 內部會計帳務紀錄 1 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 帳列現金 未實際存入 2 綜美 510,228 172,304 24,661 3 桂林(現金) 67,030 11,400 29,800 4 匯豐 916,339 376,970 0 5 大統 1,970,520 312,805 20,968 6 立美 563,796 27,910 0 7 華藝 127,250 107,250 0 8 成益(聖暘) 356,262 293,262 38,600 9 嘉虹 44,063 29,800 3,690 10 寧威 298,734 26,084 0 11 欣保(欣美) 270,640 188,270 0 12 劉駿宏 135,441 0 32,325 13 盟程(圓創) 94,678 84,955 8,379 14 益誠 10,800 0 0 15 偉正 549,871 307,127 85,624 16 特速 17,074 9,082 0 17 東新 149,800 107,940 24,000 18 彙盈 348,810 348,810 0 19 紀老師 224,320 224,320 0 20 兆霖(展峰) 260,910 165,780 0 21 總計 6,916,566 2,794,069 268,047 侵占數額:3,062,116元(計算式:2,794,069+268,047=3,062,116)
附表二(參鑑識會計報告第16頁)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實際支出 侵占數額 1 102年4月17日 30,000 20,000 10,000 2 105年2月25日 46,646 14,646 32,000 3 105年6月24日 70,000 50,000 20,000 4 106年3月24日 50,000 45,000 5,000 5 107年3月2日 35,345 7,530 27,815 6 107年3月20日 110,900 20,000 90,900 7 107年7月2日 100,000 21,000 79,000 8 107年9月28日 14,258 12,478 1,780 總計 457,149 190,654 266,495
附表三(參鑑識會計報告第22至23頁)
編號 會計記錄 日期 提領金額 實際支出 侵占數額 1 員工借支 97年5月19日 60,000 35,000 25,000 2 97年6月19日 60,000 20,000 40,000 3 97年7月21日 51,000 21,000 30,000 4 97年8月20日 42,000 22,000 20,000 5 97年10月20日 65,000 20,000 45,000 6 97年11月19日 45,000 15,000 30,000 7 99年1月19日 20,000 15,000 5,000 8 100年6月21日 75,000 45,000 30,000 9 小計 418,000 193,000 225,000 10 薪資支出 97年2月5日 300,000 205,000 95,000 11 101年2月6日 32,990 12,990 20,000 12 101年4月5日 3,344 30,591 10,344 13 101年8月6日 25,000 - 25,000 14 101年10月5日 22,794 22,794 15 23,048 23,048 16 6,610 6,610 17 102年2月8日 50,000 50,000 18 102年3月5日 10,000 10,000 19 102年5月6日 4,280 27,191 7,930 20 24,191 21 6,650 22 102年6月5日 6,654 - 6,654 23 102年7月5日 6,347 6,347 24 102年8月5日 6,398 40,508 41,140 40,250 35,000 25 102年9月5日 45,028 45,338 6,614 6,924 26 102年10月4日 10,845 24,319 28,028 36,319 5,183 27 102年12月5日 119,500 114,416 5,084 28 103年3月5日 50,947 37946 13001 29 103年8月5日 68,492 52,822 15,670 30 103年11月6日 30,000 26,698 3,302 31 104年2月5日 100,810 53,672 47,138 32 107年6月5日 105,467 98,767 6,700 33 小計 1,220,662 746,862 473,800 34 未予紀錄 102年11月5日 10,049 - 10,049 35 102年12月31日 90,123 90,123 36 103年2月5日 22,576 22576 37 103年7月4日 8,480 8,480 38 103年7月4日 9,243 9,243 39 103年8月20日 29,437 8,002 21,435 40 103年10月31日 82,783 62,783 20,000 41 103年11月5日 5,046 - 5,046 42 103年12月5日 4,849 4,849 43 103年12月8日 80,000 80,000 44 104年1月5日 12,174 12,174 45 104年2月17日 180,000 129,000 51,000 46 104年2月17日 16,010 - 16,010 47 104年3月5日 12,082 12,082 48 104年5月5日 11,744 11,744 49 104年5月5日 108,256 108,256 50 104年6月5日 27,968 27,968 51 104年8月24日 123,868 112,796 11,072 52 104年9月4日 16,580 41,089 26,825 53 51,334 54 104年10月5日 107,292 - 107,292 55 105年12月1日 215,850 215,850 56 106年3月6日 12,445 12,445 57 106年5月24日 25,000 25,000 58 106年8月4日 104,565 75,297 29,268 59 106年9月5日 32,432 31,818 12,724 60 12,110 61 106年10月6日 10,000 - 10,000 62 106年10月20日 23,500 20,000 3,500 63 107年2月26日 32,441 24,856 7,585 64 107年5月4日 35,613 62,468 40,313 65 67,168 66 小計 1,581,018 568,109 1,012,909 67 總計侵占數額:1,711,709元(計算式:225,000+473,800+1,012,909=1,71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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