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16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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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偉志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某時,陪同游承軒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某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交付游承軒所偽造由鄭秋蘭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黃信富。

陳偉志明知黃信富及其他在場之人,並未以鐵棒、皮帶毆打游承軒之暴力手段,強迫游承軒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卻於本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游承軒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偉志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14法庭,供前具結後,就黃信富及在場之人有無強迫游承軒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游承軒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案經黃信富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偉志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發人黃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信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5-63、6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選任辯護人亦僅空言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未說明證人黃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是上開證據既經合法調查,且本院亦傳喚黃信富以證人身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黃信富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係依照當時之記憶如實陳述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游承軒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其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於前案之上訴理由狀中亦明確主張其係因黃信富夥同友人賴建邦持棍棒、皮帶等工具脅迫,始不得已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游承軒之母鄭秋蘭於前案審理中亦供稱游承軒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係依據自身回憶當時之所見所聞所為之供述,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14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9年5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2-57、10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游承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黃信富,當天在場之人沒有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也沒有人作勢要攻擊或打我,我並沒有受傷,也沒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27-13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黃信富,該咖啡店是大家都可以進出地方,並沒有被圍起來,簽發、交付本票時,沒有人拿出鐵棒或皮帶毆打的情形,期間也沒有人報案,黃信富及在場之人對我的口氣雖然比較差,但沒有以暴力或毆打我的方式逼迫我簽本票,實際上我沒有被打,如果我真的有被毆打,回家後我母親發現會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74頁)。

(三)證人黃信富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游承軒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有將系爭本票交給我,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賴建邦、游承軒,當天我未與游承軒發生肢體上之碰觸,沒有打人,也沒有帶鐵棒等語(見偵二卷第76、82、88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8月15日某時,我、被告、賴建邦、游承軒有在85度C咖啡店,但我沒有對游承軒施以暴力,脅迫游承軒簽立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有取得游承軒開立之系爭本票,本票是游承軒自願交給我,當天在場的有我、被告、游承軒、賴建邦,我有繫皮帶,但沒有帶鐵棒去咖啡店,咖啡店是公共空間,我根本不可能在該處打游承軒,當天也沒有人報案,亦無巡邏員警經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86頁)。

(四)證人賴建邦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有去85度C咖啡店,當時有我、被告、黃信富和游承軒在場,沒有人帶棍棒去,也沒有人對游承軒說不提供本票就要毆打游承軒,游承軒也沒有說他感到害怕。

該咖啡店是開放空間,若有發生事情就會有人報警,但當天根本沒有人報警,也沒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13-115、120-121頁)。

(五)稽之證人游承軒、黃信富、賴建邦前揭證詞,其等均明確證稱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黃信富及在場之人並未以鐵棒、皮帶毆打游承軒之暴力手段,強迫游承軒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且互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均堪採信。

復參諸游承軒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有遭人毆打受傷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倘若黃信富及在場之人有以毆打之暴力手段,迫使游承軒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游承軒豈有不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即提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之理。

又本院於前案中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結果,該局覆稱依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金城派出所之報案系統歷史資料,該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10日至15日間,均未曾到該85度C咖啡店處理游承軒與黃信富債務糾紛情事,有該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7873號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269頁),亦徵被告於前案中證稱黃信富及其他在場之人在85度C咖啡店內毆打游承軒,迫使游承軒簽發並交付本票,民眾見狀後有去報警,警察遂來店內關切等節,當屬虛偽之陳述。

(六)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游承軒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未曾提及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有遭人毆打受傷之情事,業如前述。

縱游承軒於前案上訴理由中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受黃信富、賴建邦持棍棒、皮帶等工具脅迫等語,然游承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沒有被暴力威脅,是之後陳偉志的友人羅翌彰會一直到我工作的地點找我麻煩,因為前案給我的陳述時間不夠,我來不及和前案的法官說我被打的日期不是在105年8月15日等語(見偵一卷第128-130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前案的身分是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當時辯護人有說要辯稱我是被脅迫簽本票,為無罪答辯,真正的實情是我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並沒有被毆打強迫簽本票,是在此之後,羅翌彰有到我的工作地點找我麻煩,對我動手,我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才是實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8頁),參以游承軒於前案為被告之身分,其所為之供述難免有避就、卸責之情,而其於本案審理中為前揭證述時,其被訴之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是本案對其而言已無利害關係,復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益徵黃信富及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咖啡店以毆打游承軒之暴力手段,強迫游承軒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

又證人鄭秋蘭未於105年8月15日游承軒交付系爭本票時在場乙節,業據證人鄭秋蘭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19頁),則其對於游承軒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並未親見親聞,自難徒憑其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游承軒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翌彰到庭作證,然證人羅翌彰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13-219頁),是此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黃信富及在場之人有無強迫游承軒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不同,且已時隔數年,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卻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受有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及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檢察官詰問內容 虛偽證述內容 威脅是什麼意思? 用暴力。
怎麼樣的暴力? 如果我們不簽立本票就要打我們。
用什麼打你們? 當時他們好像拿東西。
拿什麼東西? 類似棒子。
什麼材質? 類似鐵棒材質。
是誰帶的? 現場其中一個人帶的。
警察來之前發生何事? 黃信富他們使用暴力要打我們。
你方才說有說要打你們,是誰說要打你們? 當時是有黃信富身邊的人,和黃信富本身要打我,黃信富有拿皮帶打我。
怎麼樣的暴力? 脅迫游承軒,也是要用東西打他。
實際上你跟游承軒有無被打? 有被打。
有無受傷? 沒受重傷,大約輕傷而已。
游承軒有無被打? 他在現場有被打。
游承軒被誰打? 跟黃信富一起來的那些人其中一個。
游承軒被打身體的哪個部位? 身體當時沒有被打得很嚴重。
看得出來游承軒有受傷嗎? 看出來沒什麼重傷,輕微而已,其他的我不記得。
你有看到他受傷? 我看到他被打,但沒有很明顯的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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