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AD000-A1101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透過網路抖音軟體認識,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至新北市樹林區秀泰影城看電影,並於110年3月3日至3月8日同居於丙○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354號12樓住處。
詎被告丙○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處,因細故與甲○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數道瘀傷各約1至2公分見方、左上臂4道抓痕約2至4公分、右上背近腋下抓痕約7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因甲○向親友求救,遂前往上址查看而悉上情。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甲○有小腦萎縮症,經常走路不穩、搖搖晃晃,必需由我牽著她,否則她會摔倒,110年3月7日下午,我帶甲○至三峽區民生街一帶買東西,因為買的東西太多,回到上址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時,甲○因走路不穩致其後背、肩膀撞到柱子並跌倒,我馬上扶住她,她說有點痛,我回到住處幫她擦藥時,看見她的肩膀部位有點瘀血,但應該沒有影響,嗣於同(7)日晚上我們還一起去上址住處一樓的健身房運動,回到住處房間時我有幫她攝影,她當時穿短褲、短袖,如果有外傷的話,她怎麼可能在健身房跑步並回住處跳舞;
我和甲○在一起的期間,會帶她到處玩,為她買一堆衣服,根本不可能因為甲○忘記帶區區1百元的香菸而毆打甲○,甲○的說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8日15時許警方初次詢問時指稱:110年3月7日被告因為一包菸出門沒帶,就打我;
有時候沒有原因,被告也會在床上拉我頭髮、掐我脖子、打我背後,這些都不是被告性侵害我的時候發生的;
我是110年3月8日凌晨3時,偷偷傳訊息跟我男朋友(即徐OO)說我在哪裡,我跟我男朋友說前幾天的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男朋友問我可不可以講電話,我說不行、怕被告聽到後又想動手打我,我男朋友要我把被告的地址傳給他後再把訊息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旋於同(8)日21時許警方再次詢問時陳稱:被告在110年3月7日有動手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突然打我,打我背後跟肩膀,上面都有傷,還有打我頭髮,並且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110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每天打你 ?)前面幾天被告都沒有打我,只是兇我,是110年3月7、8日被告才動手打我,用手「乎」我巴掌,抓我的背後、捶我的肩膀、還拉我頭髮、掐我脖子,我差點窒息死掉,是我求被告不要,他才停手,被告不高興的時候就會打我,而且被告打完我後又要我原諒他,並說就是因為太在乎我才會對我動手;
被告都是在白天,在他房間裡對我動手,所以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 偵卷第1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10年3月8日上午8點在被告住處即樹林佳園路找到妳,請說明被告是何時打妳?)是警方找到我的前一天他打我,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
(被告為何會打妳?是怎麼打?)他說是因為我沒有帶香菸,我又沒有抽菸為什麼要替他帶香菸。
(被告在什麼地方打妳哪裡?)在他家,他把家裡的門關起來動手打我,還潑我水。
他打我背部,還有拉我頭髮和掐脖子。
( 妳的手臂有無被打?)有,他有打我手臂。
(被告打妳哪隻手臂?是上肢或下肢?)我忘記了。
他打我手掌上面。
( 妳剛才有比手勢動作,是否有靠近肩膀的部位?)有。
( 妳身上抓痕是怎麼來的?)是他打我的時候也有用手指抓背部。
(被告打妳的時候,郭明盛及陳佳伶有無在屋內?)我只知道他們,但不知道他們本名叫什麼,當時他們一男一女都有在場看到丙○打我。
(但是郭明盛和陳佳伶在警察局作證時說他們沒有看到被告打妳?)哼!他們亂講。
(再與妳確認,3月7日被告打妳,是否就因為妳沒有帶香菸?)對等語(見訴字卷第57-65頁)。
然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9時45分許至恩主公醫院驗傷時,其主訴遭被告傷害身體之情形僅有「右肩遭毆打」而已,並未陳述被告有抓其後背、拉其頭髮或掐其脖子等行為,有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彌封偵卷第31-35頁)。
由上析知,告訴人甲○陳述關於被告毆打甲○之原因是因甲○出門時未帶香菸?抑或其他原因?被告毆打甲○之方式僅有毆打其右肩?抑或尚有拉扯其頭髮、掐其脖子、毆打其後背或以手指抓傷其背部?被告有無同時對甲○潑水?等節,其前後之指述並不一致,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毆打其身體之詳細時間究為110年3月7日之何時(上午、中午或晚上)?甚至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毆打其身體時,屋內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郭明盛和陳佳伶在屋內看見被告毆打其身體云云,其前後之指訴存有重大矛盾,實難憑信。
㈡依甲○所繪「刑案現場繪製圖」,可見上址被告住處自大門進入後,除廁所外,並無任何隔間,空間狹小,該屋內僅擺設床及沙發等少數傢俱,有該「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
且證人郭明盛於警詢時證稱:我都睡在被告上開住處沙發,被告並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我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與甲○都很親密互動,並未看見被告以暴力脅迫甲○,被告家中鑰匙就掛在門上,想走就可以走;
警方於110年3月8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敲門時,我和我女朋友就坐在地上,沒有阻止甲○開門等語(見偵卷第46-28頁),證人郭佳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月8日凌晨3時進入被告住處,因為我男朋友郭明盛住在被告住處,警方於8日早上前往被告住處敲門時,我及被告沒有阻止甲○開門;
當(8)日凌晨3時我返回被告住處時,我看見甲○與被告躺在床上睡覺,雙方分得很開並沒有抱在一起,我就與郭明盛在地板睡覺,早上7點就聽到甲○尖叫及警察的敲門聲等語(見偵卷第50-5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未毆打甲○乙節,尚堪採信。
反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其身體時,郭明盛及郭佳伶均在上址屋內親眼目睹乙節,則非事實。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於110年3月7日傍晚所拍攝告訴人跳舞等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身著紅色短褲、白色短袖上衣,跑步、搖屁股跳舞及搖呼拉圈,神情愉悅自若,身上露出之部分均未見有何傷痕,其動作亦自然,沒有受傷疼痛之情況,有其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8頁),益見被告辯稱其未毆打甲○等情,應非子虛。
㈣證人徐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8日凌晨4時許,甲○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的上開住處地址,甲○只有說她被關起來,並沒有講被告有打她等語(見訴字卷第70-71頁)。
苟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所指傷害其身體之犯行,何以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8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徐OO聯絡時,不將被告傷害之犯行一併告知徐OO,並委託徐OO報警處理?再者,告訴人甲○自承其自110年3月3日至8日與被告共同居住上址住處時,被告會買衣服給甲○,也會帶甲○出去吃飯,且被告住家附近有便利商店可購買香菸等情(見訴字卷第73頁)。
被告既願意為甲○購買衣服,並帶甲○外出用餐,豈會因甲○未攜帶價值僅約1百元之香菸,即對甲○生氣並動手毆打甲○?況且被告住處附近即有便利商店可購買香菸,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因無香菸可抽而動手毆打甲○。
是告訴人甲○之指訴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㈤再者,甲○曾另以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將甲○拘禁於上址處,監控甲○之通訊,且違反甲○之意願,於拘禁期間以每日2次之頻率,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以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1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惟經檢察官調閱恩主公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110年3月5日14時49分許偕同甲○前往恩主公醫院,並於17時27分許離開,期間被告進入牙醫診所看診時,甲○獨自拿著手機坐在候診區等待被告;
被告於110年3月6日15時58分許偕同甲○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並於17時35分離開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稽,足見甲○之手機並未遭被告沒收,通訊亦未受限制,且甲○並未利用被告不在身旁時向他人求助,則甲○是否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已非無疑。
又檢察官勘驗被告與甲○之性行為影片,甲○坐在被告身上,被告一手持手機一手撫摸甲○胸部,甲○神情及肢體擺動自然,並發出呻吟,爾後甲○趴下環抱住被告,被告復持手機拍攝其自後方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畫面,甲○背部有被告手持手機之陰影,此有勘驗筆錄1份可證,足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係直接拿起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並非架設於某處竊錄,其中也未見甲○有表示不願意拍攝之意,再觀諸甲○於影片中之神態自然,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別,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嗣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並補充:證人郭明盛、陳佳玲於案發期間之110年3月3日及8日均有見到被告和告訴人,更於110年3月8日和被告、告訴人同住,證人郭明盛、陳佳玲在警詢中已就告訴人住在被告家期間,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之情節證述綦詳,再證人徐OO於警詢中亦證稱,係從告訴人臉書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且將感情狀態變更為「穩定交往中」才發覺本案,衡情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性自主,則其隱藏犯行尚猶不及,豈會將自己與聲請人「同居」、「穩定交往」之情況告昭天下?等理由,而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58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有該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
由是可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自110年3月3日至8日在上址對其為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等情,有上開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則其指述被告於110年3月7日有傷害其身體之犯行,同堪質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毆打甲○身體等情,尚堪採信。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卷附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毆打其身體而造成,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