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2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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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施為鈞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元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怡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洺銘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9916號、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施為鈞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元荏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洺銘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怡璇無罪。

事 實

一、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吳玉梅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販賣毒品共19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共犯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則各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梅與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再由施為鈞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施為鈞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各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吳玉梅;

由王元荏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王元荏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並全數轉交吳玉梅;

由陳洺銘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陳洺銘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吳玉梅。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玉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被告施為鈞、陳洺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玉梅部分:訊據被告吳玉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為鈞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荏、周怡璇、陳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昭宗、楊念慈、林正智、高育臻、周煌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2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87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1185號、第001260號、第0013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79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軌跡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吳玉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吳玉梅自承向藥頭拿毒品1公克是1000元、1500元,1公克則賣18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施為鈞部分: 訊據被告施為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這兩次交付毒品給李國樑、收錢,我確實都有做,但我沒有收到酬勞,當初吳玉梅有另外包裝,我不太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施為鈞收取的款項都交給吳玉梅,沒有獲得任何酬勞,也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

經查:⒈被告施為鈞有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施為鈞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施為鈞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施為鈞各次犯行有無收取報酬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李國樑說車錢由他支付,所以施為鈞有拿到車馬費,他們幫我送毒品去給藥腳的時候,每次都會獲得500元之利益,因為我會請藥腳將金額疊上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7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講清楚一點?這裡面講的是4500元價金?)對,他(指施為鈞)有拿4000元給我。

(辯護人問:你這裡面寫500元是他的跑腿酬勞是不實的?)這可能是李國樑另外給他的。

(檢察官問:妳方才不是稱李國樑有時會給他們500元?)對,李國樑有時會給他們5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第41頁),可見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施為鈞可自其收取之毒品價金中取得500元報酬。

尤以,附表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指吳玉梅,B指李國樑):「A:喂。

B:喂,大姊。

A:嘿。

B:有沒有人可以送來?車錢我幫他付沒關係。

(吳玉梅向在場旁人詢問:幫他送,車錢他要付,背景有一男聲回覆好啊)A:好,好啦。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9頁),而該在旁回覆可幫忙送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施為鈞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可見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稱有500元車馬費相符。

是被告施為鈞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後,各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餘款才轉交吳玉梅,堪可認定。

⒊就被告施為鈞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綽號「小兔」(即施為鈞)之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小兔有將毒品用夾鏈袋包裝直接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幫吳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因為他們都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毒品僅用夾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5頁、第311頁),可見其2人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品之人均知悉其內為毒品。

又被告施為鈞於警詢自承:我會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去吳玉梅住處找她時,她偶爾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不認識藥頭,我只認識她一個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第140至141頁),可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且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販賣之毒品相同,是其取得該夾鏈袋包裝,顯可知悉其內確為毒品無訛。

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吳玉梅接獲李國樑毒品交易之電話,毫不避諱即向在旁之被告施為鈞詢問可否幫忙送過去,顯見無論該毒品之包裝為何,被告施為鈞均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甚明。

⒋綜上,被告施為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並不可採。

㈢被告王元荏部分: 訊據被告王元荏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是買豬血糕,吳玉梅叫我順便拿給李國樑,我沒有從李國樑那邊拿錢,後來我知道他們有用遊戲幣交易好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收錢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李國樑並沒有交付金錢給王元荏,王元荏當天是買豬血糕,順道將毒品交付給李國樑,而該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裝,王元荏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及數量云云。

經查:⒈被告王元荏有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乙節,業據被告王元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王元荏有無收取價金乙節,被告王元荏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幫吳玉梅買豬血糕,剛好我要去捷運站旁的和平街購買,所以吳玉梅就請我帶東西過去給李國樑,她用衛生紙包著一包安非他命,但我不清楚多少重量,她只告訴我拿過去給他之後收錢回來給她就好,我與李國樑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時給我1000元,然後我把吳玉梅轉交給我的毒品交給李國樑,我跟李國樑交易完之後就馬上騎車返回吳玉梅位於永和的租屋處,然後把這1000元交付給吳玉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0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剛好要到南勢角買豬血糕,吳玉梅把安非他命裝進夾鏈袋並以衛生紙包裝,我是順便幫她拿過去給李國樑,我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我有拿到李國樑交給我的1000元,我也有將1000元交給吳玉梅,但我沒有拿到好處,我覺得很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7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送毒品來給我的人是綽號「金毛」(即王元荏)的男子,不是吳玉梅本人,我有將現金交給「金毛」,「金毛」有將毒品以夾鏈帶包裝交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7頁),可見被告王元荏確實有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並全數轉交吳玉梅無訛。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雖於警詢時證稱:李國樑這次跟我購買的0.5公克安非他命是用星城遊戲幣支付給我,當時他已經先支付給我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3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李國樑應該是先用其星城帳號以星城幣轉給我的帳號云云(見同上卷第467頁);

證人李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0月16日的毒品交易是遊戲幣,我先匯給吳玉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惟其等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被告王元荏之自白及證人李國樑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參以附表編號3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指吳玉梅,B指李國樑):「A:喂,你好,小樑。

B:嘿,我過去方便嗎?有空嗎?A:現在比較不方便。

B:是喔。

A:嘿,現在還沒有空,明天啦,明天中午左右。

B:明天中午喔。

A:嘿嘿。

B:哇,可是我都喝完了耶。

A:呵呵呵,那不然是有一半吧,有個一半的你要不要?B:喔,一半的喔,好啊。

A:好,那你就過來吧。

B:好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1頁),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係於對話過程中方談妥係「一半」,而依該通監聽譯文其後數通及末通譯文可知,達成毒品數量合意後約12分鐘,李國樑即已抵達交易地點,期間數通對話均係相約交易地點,全未提及遊戲幣,是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及證人李國樑證稱已先支付遊戲幣乙節,顯非可採。

⒊就被告王元荏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金毛」有將毒品以夾鏈袋包裝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幫吳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因為他們都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毒品僅用夾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7頁、第311頁),可見其2人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品之人均知悉其內為毒品。

又被告王元荏於警詢自承:我偶爾會跟吳玉梅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都直接去她家找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99頁),可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且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販賣之毒品相同,是其取得該夾鏈袋包裝,顯可知悉其內確為毒品無訛。

參以被告王元荏於警詢時供稱:吳玉梅就請我帶東西過去給李國樑,她用衛生紙包著一包安非他命,但我不清楚多少重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0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剛好要到南勢角買豬血糕,吳玉梅把安非他命裝進夾鏈袋並以衛生紙包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7頁),可見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其內為毒品,僅係不知重量,其於偵查中更自承衛生紙內為夾鏈袋,顯見無論該裝有毒品之夾鏈袋有無再以衛生紙包覆,被告王元荏均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甚明。

⒋被告王元荏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販賣之毒品相同,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王元荏顯非如辯護人所稱不知其內毒品種類。

至其是否實際知悉本件毒品重量,與本件犯罪之成立毫無相關。

綜上,被告王元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並不可採。

㈣被告陳洺銘部分: 訊據被告陳洺銘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晚上8點多,吳玉梅腳不方便,我也不認識李國樑,說要交現金2萬元,我怕這麼晚去的話,錢會不見或騙走,我說我幫妳去,我跟她都沒有毒品的相關紀錄,我沒有拿500元,我是拿2萬元給李國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陳洺銘雖有替吳玉梅送物品給李國樑,但物品有包裝,陳洺銘不知道所送為毒品,且依李國樑證述,現場並沒有交付價金,可以知道陳洺銘並沒有營利的意圖,陳洺銘也沒有收到車馬費500元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洺銘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李國樑碰面並交付李國樑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洺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陳洺銘有無交付毒品乙節,被告陳洺銘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什麼東西給一名男子,太久了我忘記拿什麼了,是吳玉梅叫我拿過去上述地點給一名男子的沒錯,我記得當時還有拿2萬現金給那一名男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19頁),可見被告陳洺銘除交付2萬元外,另有交付其他物品給李國樑。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第9頁,妳在警詢時向警方證稱「陳洺銘絕對知道他是要幫我跑腿去跟李國樑交易毒品」,妳還說妳跟他當時是合租在文山區的房子,當時是換了2萬元現金,這是賣幣過去,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去交易,妳賣的是2000元,另外500元是陳洺銘跑腿的酬勞,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是以25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是一名綽號「明哥」(音譯)的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我則把2500元現金交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明哥」之姓名是我在警局經警察給我看之後我才知道他叫做陳洺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09頁),可見被告陳洺銘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李國樑無訛。

⒊就被告陳洺銘有無收取價金乙節,證人李國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帶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要給她2500,結果是她要給我錢,因為我賣遊戲幣給她,所以2500直接從賣遊戲幣的錢扣,我沒有拿2500給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惟其偵查中則證稱:我這次是以25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是一名綽號「明哥」(音譯)的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我則把2500元現金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09頁),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

參以附表編號7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指吳玉梅,B指李國樑):「...B:300萬賣2萬差不多吼?A:差不多,那你就沒有什麼幣可以打了...」、「...A:那他就跟你在億萬里碰面,他帶一個水電工,你給他2500啦。

B:好。

A:他拿你上個月的薪水,拿2萬給你啦。

B:好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0至42頁),可見對話中吳玉梅係分別表示「你給他2500啦」、「他...拿2萬給你啦」,並未提及直接扣除之情形,是本件應以證人李國樑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陳洺銘除將買賣遊戲幣之2萬元交給李國樑外,另有自李國樑取得2500元毒品價金,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陳洺銘有無取得500元報酬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會獲得500元之利益,因為我會請藥腳將金額疊上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7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第9頁,妳在警詢時向警方證稱「陳洺銘絕對知道他是要幫我跑腿去跟李國樑交易毒品」,妳還說妳跟他當時是合租在文山區的房子,當時是換了2萬元現金,這是賣幣過去,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去交易,妳賣的是2000元,另外500元是陳洺銘跑腿的酬勞,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陳洺銘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後,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餘款才轉交吳玉梅,堪可認定。

⒌就被告陳洺銘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幫吳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因為他們都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毒品僅用夾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11頁),可見其2人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品之人均知悉其內為毒品。

又被告陳洺銘於警詢自承:我入監前跟吳玉梅同住,在該處空房間內扣到的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包是我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15至417頁),可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且其毒品前科累累,是其取得該夾鏈袋包裝,顯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甚明。

⒍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於共同正犯間本無須全部共同正犯均具備。

本件吳玉梅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洺銘所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均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吳玉梅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至其自己實際有無獲利、有無營利意圖,均不影響其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綜上,被告陳洺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並不可採。

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毒品之包裝及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是否知悉販賣毒品一事為有利於其等之證述,惟其證述包裝方式顯與其自己於準備程序所稱不符,亦與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所辯未合,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知道交給李國樑之物品係毒品,卻於審理時改口證稱警詢時未曾如此證述,然其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確為其所陳述,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該警詢筆錄自可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其等之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之詞,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下合稱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玉梅、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吳玉梅、王元荏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吳玉梅、陳洺銘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玉梅利用不知情之周怡璇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玉梅所犯上開19罪及被告施為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玉梅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參與之情節較輕,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3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玉梅係主要販賣毒品之人,且販賣次數甚多,復經前開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吳玉梅除自行交付毒品外,另有指示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及利用不知情之周怡璇前往交付毒品,及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於富邦銀行工作,與女兒同住,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於警詢時均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為鈞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王元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具安裝工作,與父母、小孩同住,被告陳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人力仲介,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4人先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均自稱高職畢業,被告陳洺銘自稱國中肄業等智識程度,暨被告吳玉梅坦承犯行,被告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吳玉梅、施為鈞之人格,及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吳玉梅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其餘本案扣案物,考量被告吳玉梅自身施用毒品習慣及搜索扣押現場人員複雜,均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施為鈞、陳洺銘各次取得之車馬費500元,及吳玉梅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扣除上開車馬費,核屬其3人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怡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璇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梅與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再由被告周怡璇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5、6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被告周怡璇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轉交吳玉梅。

因認被告周怡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怡璇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周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施為鈞部分無訊問筆錄)、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怡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只有晚上那一次,是用白色盒子裝的,另外一次我沒有印象有去,我不知道吳玉梅盒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就算有收錢都全部交給吳玉梅,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我借住在她那,那時候沒有工作,我不好意思說什麼,那時候我住那邊,吳玉梅人在外面,打電話叫我去她的床頭櫃拿一盒東西去捷運站給李國樑,我去送之後覺得怪怪,一兩個禮拜後我有問吳玉梅,她告訴我是毒品之後,我就跟她大吵一架,隔幾天我就搬離開,我覺得去送這種東西,我又沒有利益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周怡璇不知道所交付的物品為何,沒有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5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周怡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附表編號5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全未提及該毒品交易係由吳玉梅以外之人代送,更未提及周怡璇或其綽號「小霈」,且交易時間為15時42分許等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4頁),參以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為21時5分許,及被告周怡璇辯稱其僅去交過晚上那次等節,則被告周怡璇有無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實非無疑。

又證人李國樑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我這次是以20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是綽號「小霈」的女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我則把1000元現金交給她云云(見同上卷第115頁),然李國樑與吳玉梅毒品交易次數甚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提及有人代送或周怡璇、「小霈」等內容,其何以得證述係被告周怡璇前去交付毒品,實有疑義。

雖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亦證稱:周怡璇確實有將1000元給我,至於李國樑購買多少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真的忘了云云(見同上卷第440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係經警提示李國樑及周怡璇筆錄而為,可信性較低,且其對於交易毒品數額毫無印象,所證稱金額更顯係附和李國樑警詢時所稱1000元,然該1000元業經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更正係2000元乙節(見同上卷第30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並不可採。

尤以,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不在家,是不是「小霈」送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467頁),於羈押訊問時亦證稱:「小霈」有幫我送過一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可見被告周怡璇有無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確非無疑。

㈡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周怡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附表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確有提及「那個小霈過去了」等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就被告周怡璇是否知悉其交付之物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急著出門辦事所以不在家,所以我有交代周怡璇並告知毒品放在家裡哪個地方等語(見同上卷第441頁),核與被告周怡璇上開辯稱吳玉梅人在外面,打電話叫我去她的床頭櫃拿一盒東西去捷運站給李國樑等語相符。

又該次毒品交易完成時,李國樑手中確實持一白色盒子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第259頁),可見此次毒品交易並非如同前述由吳玉梅以夾鏈袋包裝毒品當面交付代送毒品之人,而係電話聯絡被告周怡璇自行於家中拿取一白色盒子,則被告周怡璇是否知悉其內裝有毒品,即非無疑。

被告周怡璇及辯護人辯稱不知所交付物品為毒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怡璇確有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及其知悉附表編號6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怡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怡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周怡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周怡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及重量(公克) 參與共犯或利用之人 主文 1 李國樑 108年10月8日22時30至4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45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施為鈞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為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國樑 108年12月19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施為鈞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為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國樑 108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吳玉梅王元荏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李國樑 108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星幣30萬元(當時價值新臺幣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國樑 108年10月22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國樑 108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周怡璇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國樑 108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陳洺銘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洺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昭宗 108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昭宗 108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17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念慈 108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旁轉角處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正智 108年10月1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正智 108年11月24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正智 108年12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正智 108年12月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正智 108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正智 109年1月27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正智 109年2月11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高育臻 10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周煌家 108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4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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