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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芳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33號、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芳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世芳為鄧宇雯之男友,鄧宇珊為鄧宇雯之胞妹,高世芳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使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經由Twitter暱稱「德國加油站」之網址連結,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F是闪現 4月2号新群」之群組,群組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高世芳表示若能提供其女友之裸照,將以其他用戶傳送之裸照交換,高世芳應允後,該不詳之人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Sevofluran舒眾吸入用液劑(吸入性全身麻醉劑,經檢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1瓶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咪達唑他(Midazolam)液體之玻璃安瓶5瓶寄至高世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任職公司,高世芳可預見其向該不詳之人取得之物,可能包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仍基於縱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8日20時許,在鄧宇雯、鄧宇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趁其為鄧宇雯、鄧宇珊烹煮泡麵之機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針筒抽取上開玻璃安瓶中2瓶內之液體注入泡麵內,並隱瞞此事實而供給鄧宇雯、鄧宇珊食用,以此欺瞞之方法,使鄧宇雯、鄧宇珊施用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
嗣鄧宇雯、鄧宇珊食用上開含有毒品之泡麵後均暈眩而於客廳沙發休息,高世芳見鄧宇雯仍有意識,竟持沾有前開舒眾吸入用液劑成分之衛生紙,摀住其口鼻,鄧宇雯隨即大聲呼叫、掙扎,鄧宇珊亦隨即驚醒,並由鄧宇雯致電友人黃暄皓到場協助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鄧宇雯、鄧宇珊送醫,經醫院檢出其2人體內均呈苯重氮基鹽類(Benzodiaz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世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是從正規藥廠拿到麻醉藥劑,我完全沒有聯想到毒品,對方有拍影片給我看,效果如影片講解一般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主觀上之犯意,且被告若認為係毒品,豈會請對方寄至公司地址,徒增第三人知道之風險,又鑑定結果,被告抽取之液體為第四級毒品,泡麵湯汁內卻檢出第三級毒品,其後再鑑定泡麵內已無毒品成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宇雯、鄧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暄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8207號鑑定書、網路列印資料、本院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莊分局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0日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10056209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9-2)、本院111年4月7日、111年4月8日、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本院111年4月7日、111年4月8日、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233)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呼吸道與毒物快篩檢驗報告各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9-1、DAA5949-2、DAA5949-3)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案發現場扣案之泡麵湯汁雖另於111年6月17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然該檢驗負責人已明確表示:結果並沒有毒品成分,這次的樣品都乾掉了,應該跟當初刑事局檢驗的情形不一樣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本次鑑定因送鑑物品保存不易,致鑑定結果與案發時之實際狀況不符。
參以被告自承於泡麵中注入毒品,及被害人2人食用泡麵後當場暈眩,且經送醫採檢體內之毒品成分與被告注入毒品成分類別相符,而該泡麵湯汁經第一時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等節,均足認被害人2人因被告之欺瞞方法而施用毒品無訛。
是辯護人辯稱鑑定結果已無毒品成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藥品是網路上的網友提供的,我不認識,沒有提供證明文件,我3月中加入群組,他3月中或底主動聯繫我,要我給他地址寄,因為我不相信,我給他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與寄送毒品之對方並不相識,於網路上聯繫至多亦僅半個月時間,被告與對方根本無信賴基礎。
況被告亦自承因不相信對方而未提供自家地址,僅提供其公司地址供對方寄送,可見被告確實未信賴對方。
是被告辯稱深信對方所稱該物品均為合法麻醉藥,已難採信。
再者,依卷附「F是闪現 4月2号新群」之群組內容,可見該群組內容毫不避諱提及「三唑仑」,而「仑」係「侖」之簡體字,故「三唑仑」即指「三唑侖」,「三唑侖」即「三唑他」之別名,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第三級毒品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9578號卷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19933號卷第189頁),而該「三唑他」即為本件泡麵湯汁內檢出之毒品成分;
尤有甚者,被告自承取得玻璃安瓶5瓶,並自其中2瓶抽取液體注入泡麵,而其所餘3瓶玻璃安瓶瓶身,均載有「Midazolam」之字樣,亦有該扣案玻璃安瓶3瓶在卷可佐,而「Midazolam」即為本件所餘3瓶玻璃安瓶及注射針筒內檢出毒品「咪達唑他」之英文名。
本件被告之年紀相較於中老年人,對於網路使用之經驗反較嫻熟,而於網路之搜尋引擎中,無論任意輸入上開群組內可查得之文字「三唑仑」,或輸入瓶身上「Midazolam」字樣,均可輕易查得相關資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深信該等物品僅係合法麻醉藥品而與毒品無關,顯非可採。
又藥品與毒品往往是一線之隔,此為一般人俱有之知識,被告於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且大學餐飲科畢業,先前更從事過焊接設備業務、餐飲服務員等工作,足見其係知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佐以前揭被告與寄送物品之他方毫無信賴基礎、群組內對話文字、瓶身字樣等節,足徵被告於抽取上開液體注入泡麵時,對於其所注入液體可能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情形,並未超出其可能之預見範圍,其於此預見下,卻仍以欺瞞之方法,使不知情之被害人2人食用上開注入毒品之泡麵,顯有容任其2人因此施用毒品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本件被告抽取注入泡麵之毒品為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而泡麵湯汁內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承辦人員稱:咪達唑他、三唑他是類似的東西,兩者只是在苯環連接的東西不一樣,咪達唑他是接氟,三唑他是接氯乙節,有本院111年4月7日、111年4月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負責烹煮泡麵,且案發時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外,別無其他人在場,堪認被告將咪達唑他注入滾燙之泡麵中,因某種化學反應致泡麵中毒品轉變為三唑他,然本件被告對於毒品之預見僅存在於其所抽取之物具有毒品成分,對於該毒品注入滾燙泡麵後產生毒品成分轉變部分,尚難認得為被告所預見,是客觀之犯罪事實既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包含不確定故意)之罪論處。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㈡本件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從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此部分罪名,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個欺瞞方法,同時使被害人2人施用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係為於迷昏被害人鄧宇雯後,拍攝其裸照與他人交換裸照,且為遂其此一目的,以相同手法迷昏在場之被害人鄧宇珊,其犯罪動機低劣,且導致被害人2人因其欺瞞而施用毒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至被害人2人事後有無原諒或有無追究被告之意,僅係量刑所應審酌事項,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拍攝被害人鄧宇雯裸照並與他人交換裸照之犯罪動機,其趁烹煮泡麵時注入毒品並隱瞞此情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擔任加油員,與母親、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鄧宇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鄧宇珊則為被害人鄧宇雯之胞妹等關係,其造成被害人2人在其欺瞞下施用毒品之危害,暨其雖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害人鄧宇雯表示已和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鄧宇珊則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針筒或外包裝瓶與所盛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惟其後再次送鑑,因保存不易,致鑑定結果與案發時之實際狀況不符,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已如前述,自已非違禁物。
惟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仍係用以欺瞞而為本件犯行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則係用以聯繫取得毒品遂行本件犯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用以加深被害人鄧宇雯昏迷之物,均仍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 二 針筒1支(總毛重16.75公克) 經檢驗內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 三 玻璃安瓶3瓶(內含透明液體,總毛重16.98公克) 被告供稱共取得5瓶,取其中2瓶以針筒注入泡麵後剩餘左列3瓶,經檢驗內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 四 棕色玻璃瓶1瓶(總毛重523公克) 即Sevofluran舒眾吸入用液劑(吸入性全身麻醉劑),經檢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五 湯汁1瓶 即現場扣案泡麵湯汁,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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