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264,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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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榮甫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其他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附表1至9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1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至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1至9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並由徐榮甫於附表1至9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受詐騙人附表1至9所匯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透過友人廖悅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戶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警方據報後調取各該銀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徐榮甫所涉附表編號10之犯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在案)。

二、案經林福壽、鍾明斌、張嘉薰、趙志成、柳昆助、洪梓瀚、陳進寶、陳憲政、徐蓓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福壽、鍾明斌、張嘉薰、趙志成、柳昆助、洪梓瀚、陳進寶、陳憲政及徐蓓蓓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

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證物照與監視器截圖對照之照片、告訴人林福壽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鍾明斌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嘉薰之遭詐騙案照片(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告訴人趙志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話記錄、對話截圖、告訴人柳昆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電話記錄,告訴人洪梓翰之玉山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進寶之郵局無摺存單、告訴人徐蓓蓓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內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辦理是項案件之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透過友人廖悅伶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不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客觀上確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被告於主觀上亦可預見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亦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9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各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相同目的、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先後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罰之。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領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行交付予其他成員,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財物,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之不可或缺角色,足徵其與詐騙集團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原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乃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竟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而共同為前開詐欺等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共計9次詐欺犯行之手法、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其並未因提領款項而受有任何之報酬或取得其中之部分款項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全部或一部詐得之款項,難認已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受詐騙人附表所匯入之金額各1萬9千元(即扣除已提領之受詐騙人所匯3萬元)、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廖悅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陳進寶匯入3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後,被告固接續於109年5月26日1時46分、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9千元(以上共計提領4萬9千元),然因被告所提領超過告訴人陳進寶匯入之1萬9千元款項部分,顯非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或一般洗錢罪甚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福壽 於109年5月13日9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福壽,假冒為林福壽友人薛丁鐘,並佯稱欲借款元云云,致林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6萬元。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俐均) 109年5月13日10時45分、46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
2 鍾明斌 於109年5月12日15時06分許,撥打電話給鍾明斌,假冒為鍾明斌友人林明賢,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鍾明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俐均) ①109年5月13日11時46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
②109年5月13日11時50分、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張嘉薰 於109年5月12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嘉薰,假冒為張嘉薰之友人楊洪滿鄉,佯稱欲借款云云,張嘉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10時39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沂霈) 109年5月13日10時51分、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趙志成 於109年5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趙志成,假冒為趙志成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趙志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12時、12時56分許,各匯款3萬、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慧) ①109年5月14日12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
②109年5月14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區農會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
③109年5月14日13時22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
5 柳昆助 於109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柳昆助,假冒為柳昆助之友人謝溫隆,佯稱欲借款云云,柳昆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3時40分匯款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欣怡) ①109年5月18日14時2分、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9年5月18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2萬元。
③109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領取1萬元。
④109年5月19日1時4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新莊分行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
6 洪梓瀚 於109年5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洪梓瀚,假冒為洪梓瀚之友人蔡焜洲,佯稱欲借款云云,洪梓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3時45分、15時3分各匯款5萬元、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欣怡) 7 陳進寶 於109年5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進寶,假冒為陳進寶之友人許樹霖,佯稱欲借款云云,陳進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12時35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子瑀) 109年5月26日1時46分、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9千元。
8 陳憲政 於109年5月19日13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憲政,假冒為陳憲政之友人廖緯坤,佯稱欲借款云云,陳憲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13時3分匯款20萬元 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茂圳) ①109年5月25日13時44分、45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板橋溪崑郵局分別領取6萬元、6萬、3萬元。
②109年5月26日1時49分、50分、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
9 徐蓓蓓 於109年6月8日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徐蓓蓓,假冒為徐蓓蓓之姪子徐衍榮,佯稱欲借款云云,徐蓓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8日11時12分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侑林) ①109年6月8日12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9年6月8日12時41分、42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③109年6月9日1時4分、5分、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分別領取6萬元、6萬元、3萬元。
10 楊松彬 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松彬,假冒為楊松彬之友人江明輝,佯稱欲借款云云,楊松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13時16分匯款22萬元 中華郵政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欣明) ①109年6月1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9年6月15日14時51分、52分、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③109年6月16日0時28分、29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
④109年6月16日0時33分、34分、35分、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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