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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鄭漢洲
翁子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黃品嘉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戊○○與告訴人己○○、丙○○、丁○○素不相識,因被告甲○○之友人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被告甲○○遂夥同被告庚○○、乙○○、戊○○,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由被告甲○○持其預先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己○○、丙○○,被告庚○○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己○○受有左側臉頰撕裂傷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屈指肌腱受損、左手小指伸指肌腱受損、左耳撕裂傷併軟骨受損、鼻及臉頰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後背部開放性傷口2處(各約12公分長×5公分寬×2公分深)、前額挫傷、後枕部頭皮擦傷(2公分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額頭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己○○、丙○○、丁○○告訴被告昱凱、庚○○、乙○○、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3人與被告4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3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353頁至第356頁、第359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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