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 ㈠、被告李文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李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人設立登記
- ㈢、證人蔣敏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㈣、證人陳湛之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
-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李洲公司涉嫌開立不
- ㈥、李洲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㈢、罪數(接續犯、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 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 ⑵、起訴書就論罪部分,將本案被告的犯案期間即104年至107年4
- ㈣、共同正犯的說明:
- ㈤、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予他
- 四、被告自承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收受報酬5萬元(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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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漢於民國104年4月至107年4月間係「李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李洲公司,104年4月至106年7月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106年9月公司所在地遷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李洲公司於前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銷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4月至107年4月間,以李洲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付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文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李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證人蔣敏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陳湛之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李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
㈥、李洲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土地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80013248號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9罪,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㈢、罪數(接續犯、想像競合、數罪併罰):1、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應以每次稅捐申報期間為各次行為的區別標準(營業稅係2個月為1期):
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就論罪部分,將本案被告的犯案期間即104年至107年4月,概括認定為接續犯,未就不同的營業稅核課期間做區別,然此開見解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故本院另行以每兩個月為一單位,將起訴書所載之付表另行整理成本判決附表二,用以區分各罪。
2、被告於104年4月至107年4月間,分別於每二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擔任李洲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期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9罪。
㈣、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與林全進於本案所犯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予他人後,配合辦理登記,擔任李洲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後任由他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一般社會受薪階級,兢兢業業勤勉工作,所得收入未必豐碩,卻多仍誠實繳納稅捐,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的稅額甚高,試想需要多少勤勉工作之人的稅款才能補足此一漏洞,被告之行為不宜過度輕縱,然考量到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本案之獲利、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承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收受報酬5萬元(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營業稅基準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 罪刑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文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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