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甲○○、邱靖皓(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以1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邱靖皓、少年陳○軒與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前述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五、至卷附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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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晴渝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甲○○、邱靖皓(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蔡達文(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不另審酌,詳後述),乙○○擔任車手頭,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乘風破浪」調度車手;
甲○○則負責車手聯繫事宜。
甲○○於110年2月1日前某日介紹少年陳○軒(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其等與邱靖皓、蔡達文、陳○軒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9時許,冒用高雄市政府某警察局陳姓警員名義,致電予張○興,謊稱其涉司法案件,並於同年1月18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予張○興(無證據證明乙○○、甲○○對詐術內容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其訛稱必須於110年2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帳戶供警方保管等語後,乙○○復於110年1月28日8時8分,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將工作手機放置於該便利超商之停車場三角錐內,再使用微信聯繫陳○軒,陳○軒即於同年1月28日8時29分許至上址拿取工作手機,乙○○並通知邱靖皓待陳○軒取得帳戶及提款卡並提款完畢後,向其收取贓款;
嗣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指示陳○軒對張○興佯稱為「陳專員」、「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拿取帳簿」等語,惟因張○興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俟陳○軒於110年2月1日9時5分至上址欲向張○興拿取帳簿及提款卡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嗣經警循線查悉乙○○、甲○○,而於110年2月26日15時54分、22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至乙○○、甲○○之住處拘提其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陳○軒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陳○軒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㈡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被害人張○興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興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8、141至143、179至182頁;
本院卷第133至134、3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即車手陳○軒、證人即被害人張○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7、32至37、39至44、47至49、137至138、141至143、179至182、201至203頁;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復有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51至55、59至63、105、109至112、113至121頁),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附卷可佐,應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法律適用說明: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①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有集團成員職司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乙○○負責指示車手到現場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被告甲○○則負責車手聯繫事宜,另有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數目、回水地點、數額等,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聯繫車手之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110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5月11日丙○○錫日110少連偵100字第1100046783號函上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甲○○所為之本案犯行,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騙被害人蔡淑昭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0 年4 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案號為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乙○○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283至28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易言之,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4月16日先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間,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此敘明。
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2人明知本案尚有取簿手陳○軒、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雖已施用詐術,惟遭被害人及時察覺,並未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是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⒉罪名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甲○○涉犯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92頁),已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知悉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2人分別為車手聯繫以及指示車手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2人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張○興,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2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邱靖皓與少年陳○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加重、減輕事由⑴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分別為89年8月19日、91年11月8日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40頁),其等於110年1月為本案行為時,被告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甲○○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未成年,而本案共犯陳○軒為94年6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據其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軒共同實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本案被告2人已著手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量刑⑴減刑事由之審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甲○○就其加入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車手聯繫事宜之事實,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見偵卷第138至139頁;
本院卷第302頁),應認被告甲○○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及聯繫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惟幸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受實質損害,其等所為均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據被害人致電本院表示:錢實際上並未遭騙取得逞,不需要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2人;
暨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甲○○則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因犯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邱靖皓、少年陳○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2人除犯本院前開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前述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乙○○辯稱:我並未指示陳○軒領取公文,亦不知悉陳○軒領取的傳真為何,我僅有通知陳○軒至上開地點拿取工作手機,至於何人指示陳○軒為後續行為我不知悉,我也沒看過偽造之公文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僅是介紹陳○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由陳○軒自行與被告乙○○聯繫,我不知悉陳○軒自稱專員乙事,也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等情事,亦未看到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11日9時許,對方致電並自稱為高雄市之陳警員,向我表示我有涉及案件,必須至高雄製作筆錄,並要求我不得將此事告知其他人,後來於110年1月18日14時48分,致電要我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傳真,我收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兩張公文書,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並再次來電,表示我必須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供警方保管,但我覺得有異便報警處理,我後續配合警方成功抓到犯嫌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1、19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據共犯即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積欠甲○○債務,甲○○便要求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甲○○將我的微信帳號交付給暱稱「乘風破浪」之人,暱稱「乘風破浪」之人聯繫我,並通知我前往桃園市某處便利超商停車場,表示停車場內之三角錐內有工作手機,我至該處拿取工作手機後,便接獲來電,對方自稱為公司,並叫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找張○興,並向張○興謊稱為陳專員、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是依證人陳○軒證述內容以及被告2人之供述情節,被告甲○○負責與車手聯繫、被告乙○○則是發放工作手機、指示車手前往工作地點,至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被告2人是否知悉,非無疑問。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假冒親友借貸、佯稱網購金融卡設定錯誤或投資可獲利等,均屢見不顯,且依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並使用公務機電話個別下令之模式,則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手法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疑義;
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上開詐術內容及手段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00、302頁),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之詐術內容及手段,係先於電話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復傳真卷附之偽造公文書2紙與被害人收受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確屬有疑,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訛詐乙節為詐騙手法,自難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上開犯行,因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卷附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紙乙節,因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與被害人收受部分,難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從而應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關,非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I-PHONE 11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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