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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惠
選任辯護人 金冠穎律師
王淨瑩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凱惠為許志宏之女,告訴人莊江萍為許志宏之配偶(非許凱惠之生母)。
被告明知其父親許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過世,許志宏名下財產均屬於莊江萍、被告、許經明及許凱華等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欲繳交許志宏103、104年之贈與稅及委託地政士辦理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上,分別蓋用「許志宏」印文,以此表示許志宏本人欲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銀行之不知情之行員行使用以提領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2用以繳納贈與稅),足生損害於莊江萍及安泰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2.又於105年4月21日,至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按:應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1枚,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7萬0,393元,並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許志宏署名1枚及蓋用許志宏印文各1枚,將其中62萬0,393元轉帳匯款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另外之35萬元則提領現金使用之,足生損害於莊江萍及玉山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3.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就許志宏所租用C種第1290號保管箱辦理退租,⑴在銀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偽簽「許志宏」署名1枚,⑵於保管箱保證金退回收據上盜蓋「許志宏」印文1枚,表示許志宏辦理保管箱退租及收取保證金之意,旋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據以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及領取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江萍及該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作業之正確性;
⑶又承前揭犯意,填寫取款憑條,於存戶欄位盜蓋「許志宏」印文1枚,表示許志宏領取3,475元之意,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自許志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領款3,475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江萍及該銀行就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㈢證人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經辦人員吳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經辦劉芳榕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許志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㈥安泰銀行108年6月20日函暨105年4月18日存提交易憑條3紙、安泰銀行108年12月18日函暨存提交易憑條2紙及許志宏103年至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3紙、安泰商業銀行109年3月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許志宏在安泰銀行之印鑑卡、㈦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5953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內部傳票各1份、㈧證人即華南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業務之行員賴良茜之證述、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月22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05號函、保管箱退租通知書、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22號函、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6月14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35號函、㈩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2月11日華江存字第1080925號函、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也沒有要侵害任何人的權利,且喪葬費用我父親生前就有說要用他的遺產來處理,本案我都是依照我父親的授權處理,也有委任代書跟詢問銀行人員,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許志宏之女,告訴人為許志宏之配偶(非許凱惠之生母)。
被告知悉其父親許志宏於105年4月16日過世,許志宏之配偶莊江萍與許志宏之子女即被告、許經明及許凱華等人均有繼承權,被告於許志宏過世後有下列行為: 1.被告欲繳交許志宏103年、104年及105年之贈與稅及委託地政士辦理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費用,於105年4月18日,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上,分別蓋用「許志宏」印文,以此表示許志宏本人欲自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交付行員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2用以繳納贈與稅)。
2.又於105年4月21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1枚,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並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許志宏署名1枚及蓋用許志宏印文各1枚,將其中62萬0,393元轉帳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另外之35萬元則提領現金使用之。
3.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就許志宏所租用C種第1290號保管箱辦理退租,⑴在銀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簽「許志宏」署名1枚,⑵於保管箱保證金退回收據上蓋「許志宏」印文1枚,表示辦理許志宏該保管箱退租及收取保證金之意,旋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及領取保管箱保證金800元,⑶又填寫取款憑條,於存戶欄位蓋「許志宏」印文1枚,並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自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領取3,4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48至150頁),且有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㈠第6、7頁、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87至88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112至114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證人吳曉君、劉芳榕、賴良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23至124、149至152、270頁、偵續字第29號卷第48至49頁)可佐,復有許志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354頁)、安泰銀行108年6月20日函暨105年4月18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3紙、安泰銀行108年12月18日函暨「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2紙及許志宏103年至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3紙、安泰商業銀行109年3月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許志宏在安泰銀行之印鑑卡(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38、39、41、43、79至81、83、84、294至29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內部傳票各1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59、61至62頁)、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月22日函、保管箱退租通知書、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函、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6月14日函、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2月11日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125至126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55、112、116、1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參。
1.有關一、㈠1.部分: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我有受許凱惠委託辦理103年至105年之贈與稅申報、贈與人是許志宏,許凱惠於105年4月15日請我幫忙申報時,我有說贈與稅的應納稅人是贈與人,當天她有將許志宏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我辦理105年的贈與稅,當時有提到103年、104年許志宏也有贈與現金,我就提醒她前兩年的贈與稅也要申報,所以她要再回去找103年、104年的贈與紀錄及受贈人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我申報,105年4月15日我先申報105年贈與稅部分,105年4月18日許凱惠把申報103年、104年贈與稅需要的資料交給我,我當天就馬上去申報了,因為105年4月15日我剛從許凱惠那裏拿到一些資料,許凱惠有說許志宏還活著,到105年4月18日送出103年、104年贈與稅資料時也才隔2、3天,我就沒有特別問許志宏是不是還活著,我不知道許志宏已經於105年4月16日過世了,所以沒有跟許凱惠說許志宏死亡要改用受贈人名義申報,也沒有說到許志宏死亡之後就不能用贈與人的遺產繳贈與稅,拿到稅單之後,我跟許凱惠說稅單核下來就是許志宏的名字,就由許志宏的戶頭繳納,105年4月18日許凱惠就將贈與稅繳清,再由我將稅單拿去國稅局拿繳清證書再交給許凱惠,當天許凱惠有給我代書費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30頁及其反面、第106至107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176至177頁),佐以本案105年贈與稅係於105年4月15日申報、103年、104年贈與稅係於105年4月18日申報,有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上收件戳章可稽(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㈠第168、184、196頁),可知被告確實係於許志宏過世前即已將申報贈與稅之相關事宜委由地政士處理,並經地政士張秀滿告知贈與稅的應納稅人是贈與人即許志宏,可直接由許志宏帳戶繳納稅額,嗣因地政士張秀滿不知道許志宏已於105年4月16日過世,而未及告知被告因許志宏過世則未核課之贈與稅,依法將改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等相關規定,且被告自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1萬5,000元,是作為代書費給付地政士張秀滿,附表編號1及2所示款項是用於繳納103年至105年之贈與稅,業於前述,均是用於處理許志宏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贈與稅相關事宜,足見被告辯稱係依許志宏之授權處理其贈與稅申報及繳納相關事宜,並依地政士張秀滿之專業意見完成上開贈與稅繳納,故認為其行為合法,並非無稽,則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要非無疑。
2.有關一、㈠2.部分:⑴證人許凱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只信任許凱惠,所以生前就將銀行保管箱鑰匙及提款卡等物交給許凱惠,也將遺產的事交給許凱惠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4頁、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89頁);
證人許經明於偵查中證稱: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1日有提領97萬0,393元等款項,是我爸爸生前就有交代許凱惠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5頁),又依許志宏105年4月5日之遺書所載,其預計以其遺產中之新光保險(保單號碼:百齡字0000000-0)保險金5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見他字第2492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辯稱許志宏生前即授權其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且已交代喪葬費用由遺產支付等情,顯非無稽。
⑵又被告係將許志宏之喪葬事宜委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承辦,而先於105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5萬元(現金)、復於105年5月10日支付33萬1,380元,合計支付與國寶公司之費用為48萬1,380元,此有國寶公司開立之「許志宏先生喪葬訂金費用」、「許志宏先生喪葬費用」收據各1紙及國寶公司所列許志宏喪葬費用項目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是由被告支付國寶公司之費用已達48萬1,380元,且其中15萬元訂金是於105年4月21日支付之情,可見被告辯稱其105年4月21日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除將其中62萬0,393元轉帳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外,其餘35萬元均是用於支付許志宏之喪葬費,且其未依許志宏遺書所載使用新光保險金支付,是因保險金需要經過審核等相關手續,緩不濟急,故先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支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46、230頁),並非無據。
另有關被告辯稱將前述62萬0,393元轉帳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是為了統一管理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0頁、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47頁),經核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1日由被告提領97萬0,393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而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於被告將前述62萬0,393元匯入後、餘額則為708萬4,124元,此有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㈠第121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295頁),是由被告將前述62萬0,393元匯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且其上開所為確實可達到將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併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統一管理之作用,堪認其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辯稱許志宏生前即授權其處理遺產,並交代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宜,其因此誤認為完成許志宏上開交辦事項,即有權以許志宏名義,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再將其中62萬0,393元匯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則被告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及其轉帳62萬0,393元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時,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實非無疑。
3.有關一、㈠3.部分:⑴證人賴良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擔任經辦,105年6月13日許凱惠前來辦理許志宏承租之保管箱退租時,有告知許志宏已經過世,我有跟她說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要向國稅局告知被繼承人在銀行有個保管箱,由國稅局發文給銀行及繼承人,會同國稅局、繼承人及銀行一起開箱,但許凱惠說該保管箱都是她在使用且已經是空箱,並執意把保管箱卡片、鑰匙放在桌上要離開,我們就請她按要進入保管箱玻璃門的密碼,她按了之後門有開啟,我跟她一起進去,由許凱惠用鑰匙打開保管箱、裡面是空的,許凱惠就說他去向國稅局申報有這個保管箱是沒有實益的,所以銀行就同意用彈性的方式讓她辦理退租,原則上辦理退租要當事人簽名才可以,但是因為該保管箱已經是空箱了,本件我們才同意由許凱惠簽署許志宏名字的方式辦理退租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49至152頁、偵續字第29號卷第48頁反面);
佐以依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9頁)所載「銀行已告知承租人死亡,需以繼承方式辦理保管箱退租程序,惟許君女兒表示保管(按:漏載「箱」)已為空箱,執意以一般退租程序退租(承租人本人填寫退租通知書),經行員陪同開箱檢視確為空箱,故其以許志宏名義填寫退租通知書辦理保管(按:漏載「箱」)退租。」
等語,可見許凱惠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辦理許志宏承租之C種第1290號保管箱退租事宜時,已明確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該保管箱之承租人許志宏已死亡,而經銀行承辦人員同意由被告以「許志宏名義」辦理退租及於退租文書上簽署許志宏名字。
⑵我國銀行之經營受相關法規管理甚嚴,承辦業務須遵守各項法令及稽核規則,於民眾心中具有專業、嚴謹及守法之形象,是被告於辦理保管箱退租時,既已明確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許志宏已死亡,而銀行方仍同意以被告簽署許志宏名字之方式辦理退租,則被告辯稱其因此誤認其有權以許志宏名義、簽署許志宏名字辦理保管箱退租及保證金領取事宜,且因同日在同一分行,在其已告知許志宏已死亡之情形下,仍獲銀行承辦人員同意以其簽署許志宏名字之方式辦理保管箱退租及領取保證金,其進而認為有權以許志宏名義於華南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因而再前往櫃台以許志宏名義結清存款而自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475元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230、231頁),尚與一般人之認知無悖。
又被告因許志宏生前即授權其處理遺產,並交代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宜,因而誤認其為支付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需要,有權以許志宏名義提領許志宏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如四、㈡2.所述,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自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475元後,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12頁),且被告支付國寶公司之許志宏喪葬費用為48萬1,380元,以被告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領用之35萬元加計上開3,475元,尚有不足,亦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非為圖個人私利而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許志宏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05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欄位 (提款帳號原留印鑑) 所在卷頁 1 106萬元 許志宏印文1枚 偵字第5422號卷第39頁 2 59萬2,605元 同上 偵字第5422號卷第41頁 3 1萬5,000元 同上 偵字第5422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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