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德成因自認與薛連興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2月15日
-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料理刀朝告訴人背後刺擊,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料理刀朝告訴人背後刺擊,致使告
-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公園賭
- 三、沒收:扣案之料理刀1支係被告家中所使用,被告可自由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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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成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成因自認與薛連興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攜帶料理刀1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思賢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攻擊人之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造成嚴重刀傷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當時係背對其站立,遂持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致薛連興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及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薛連興遭刺後逃離現場,經在場之友人協助送醫急救,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肺鬆解手術,切除右上肺葉1/6體積,始倖免於難,並於110年2月19日出院。
案發時適有員警到場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聲及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經詢問陳德成後其坦承犯案,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料理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料理刀朝告訴人背後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有將我的錢抽走,我就很生氣這件事。
我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當時僅是為了嚇告訴人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是失手傷害告訴人而已。
依告訴人傷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被告案發後也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料理刀朝告訴人背後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及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肺鬆解手術,切除右上肺葉1/6體積,於110年2月19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1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45至48、151、167至169、171至177、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審究如下:1.被告所持用攻擊告訴人之扣案料理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料理刀含刀柄全長33公分,刀刃部分長21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所附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273頁),是該料理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然具有相當長度,且相當尖銳、堅硬,衡情足以刺傷人體並深入體內,自堪作為行兇之用,而具有殺傷力。
參酌人之右胸背,當屬要害之處,其內有肺臟重要臟器,為人體生命中樞部位,構造脆弱,且不堪外力重刺擊,倘因受銳利刀刃刺殺,極易造成出血過多、血腫壓迫肺臟內支氣管導致氣血胸、窒息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的危險,核屬眾所周知的事實。
被告自述沒有唸書,然行為時業已逾70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天10時30分到思賢公司,我在公園內跟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對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是站著,被刺到後我就趕快按著傷口,旁邊朋友叫我快走,我跑到一半看到員警在前面喝斥砍人的人叫他把刀放下,我就趕快跑到公園旁遇到朋友有開車,就趕快送我去醫院。
對方是用長刀刺我的背後,我被刺時聽到朋友叫我趕快走,對方有持刀追著我,還好警員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趕。
我之前在公園賭博,我跟我朋友贏錢,我就代替我朋友去跟被告拿,被告就誤會我,他後來有來找我拿錢,我就說我不是莊家,我只是跟他拿我跟我朋友贏取的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徵當時被告係預先攜帶料理刀直接到現場欲找告訴人,於發現告訴人後並未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為任何溝通談話,竟趁告訴人背對被告無法反應猝不及防之際,直接持料理刀朝告訴人背後刺擊,顯然係蓄意要直接攻擊告訴人。
且於刺擊後仍未將料理刀放下,尚有欲追趕告訴人之舉動,至員警在附近趕到現場後,才命被告將料理刀放下,此有頭前派出所員警周仕銘於110年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是被告於當時仍手持料理刀,足徵其有追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繼續追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故被告亦非立即放棄追擊告訴人,而是因員警到場始停止其犯行。
是被告當時並未協助報警就醫,持刀追擊未果後仍站在現場,衡情此與一般失手誤傷他人者,當不致仍欲追擊對方之情狀顯然有別,亦可認為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3.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及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是傷口甚深,且已傷及肺部導致右側開放性氣血胸,流血甚多,經緊急送醫後經上開醫院施行肺部相關手術,甚至需切除部分肺葉,經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亦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顯然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嚴重傷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經醫療救助後倖免於難或並未造成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即推論並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亦即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認為賭博之錢財遭告訴人取走,憤而持料理刀至上開地點欲找尋告訴人,應無直接故意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然綜合被告係預先攜帶兇器到場、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刺擊之部位、幅度、力道、犯後之處理情況等節觀之,被告能預見持鋒利之料理刀朝告訴人右後背刺去,有可能發生告訴人重要器官受傷因而死亡,竟仍基於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持刀猛刺告訴人右後背,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而非僅止於傷害犯意。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殺人未遂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無足取,然參諸被告持刀攻擊時間甚短,揮刺動作尚非甚多,且係出於自認為告訴人將其賭博錢財取走故心懷怨恨之犯罪動機,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
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就持料理刀刺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已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嗣後恢復情形良好,幸未造成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已如前述。
綜上,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前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後,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告犯後仍手持料理刀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並經員警到場予以逮捕且查扣料理刀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149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周仕銘於當日10至12時擔服思賢公園守望勤務,於10時40分許於公園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聽到民眾吆喝呼喊,經循聲音處前往察看後,見到一名男子手持料理刀,且刀上有些微的血跡,職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便上前叫住持續命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被告,後續其他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被告坦承行兇犯案,便當場將兇刀查扣依法逮捕返所偵辦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員警係先聽聞附近民眾吵鬧聲,始循線到場,已可見到被告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附近亦有血跡滴落在地,已足認員警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是下手行兇之人,始會要求被告將料理刀放下,堪認被告之犯行已遭發覺,是其嗣後於現場坦承犯行之舉,亦僅能認為屬自白非自首。
是辯護意旨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公園賭博認識之朋友,僅因其自行認為錢財遭告訴人拿走,竟攜帶料理刀到場刺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微之傷勢,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且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之傷勢業已痊癒,犯後所生損害尚有降低。
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本案需經常至醫院回診,心理不舒服,希望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告訴人能未能諒解被告之行為,亦未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兼衡被告供稱上開犯罪動機,及沒有唸書智識程度,已婚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料理刀1支係被告家中所使用,被告可自由持用處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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