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46,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德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德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供其所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自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另案遭警緝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可安裝在上開非制式手槍內之彈簧1個,並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下稱思明街處所)而扣得可安裝於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擊針及螺絲各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昱德固坦承其有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自蝦皮購物網站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之槍管及子彈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辯稱:因為我智能偏低,常有人欺負我,所以我才會上網購買操作槍來嚇嚇別人,以保護自己,我買的只是假槍。

且扣案之擊針、螺絲、彈簧不是我的。

我於警詢時所述只是配合警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搜索時,身上僅有不完整的槍枝,至於擊針及螺絲等物則係在思明街處所扣得,是分隔兩地,並不是均由被告隨身攜帶且處於隨時得組裝之狀態,且陳宇豪於警詢時亦坦承擊針為其所有,扣案之手槍是經警方事後組合後送鑑定才有殺傷力,故應僅認被告所為構成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自蝦皮購物網站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後,嗣經警於110年4月15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思明街處所欲行搜索時,因被告當時另具通緝犯身分,而為警先行逮捕,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及彈簧1個後,嗣在思明街處所內另扣得擊針及螺絲各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且有搜索被告及思明街處所時之在場人即證人陳宇豪、羅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陳逸帆、張明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8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5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嗣經警將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彈簧、擊針、螺絲等物組合而成之完整槍枝1把,以及扣案之子彈2顆,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455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是以被告除所被扣得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外,另其所被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與其他扣得之彈簧、擊針、螺絲等物組合後,亦具殺傷力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扣案彈簧、擊針、螺絲等物為被告所持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承扣案之彈簧、擊針(被告亦稱之為撞針,以下均統稱為擊針)、螺絲是我自己的,螺絲及彈簧是用於組裝被查扣的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1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手槍與家中的擊針可以組裝,是陳宇豪將擊針帶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羅馬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槍、彈及擊針確定是被告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在被告身上隨身包包內所查扣之彈簧1個,以及在思明街處所查扣之擊針與螺絲各1個,恰好可與在被告隨身包包內被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支組裝為完整之槍枝,業如前述,顯見上開彈簧、擊針與螺絲,確實係該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組成零件,適可佐證被告供述該等物品係用於組裝被查扣的槍枝等語為真,而可憑採。

⒉另扣案之彈簧係在被告隨身包包內被查扣,業如前述,是扣案之彈簧顯係與扣案槍、彈原均位於同處,而為被告可隨時接觸取得,自為被告所持有;

另扣案之擊針與螺絲固係在思明街處所而非被告身上所查扣,惟警方查獲被告之地點即係在思明街處所樓下,業據證人張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證人陳奕帆、張明和亦均證稱當時情資顯示被告實際上係居住於思明街處所,才會請票聲請搜索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此與本院搜索票上之搜索處所為思明街處所(見偵卷第32頁),以及證人羅馬於警詢中證稱:思明街處所為我的住所,因被告沒地方住,我就讓他住我家,居住約2個月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相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近期有常去思明街處所,並會在該處休息之情事(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思明街處所確為被告當時所居住休息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有常去思明街處所但無居住云云,僅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復扣案之擊針與螺絲既係在被告所實際居住之思明街處所中扣得,而為其可得管領支配,且實際上扣案擊針與螺絲又均可安裝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非制式手槍上,而顯為該手槍組成零件之一部,均足以判斷該擊針與螺絲實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以扣案之擊針係證人陳宇豪所有,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查,證人陳宇豪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扣案之擊針1支,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反面);

後改稱:查扣之擊針1支是我的,我只是將其當成水電插銷在使用,放在我的水電維修工具包裡,是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幫我拿過去的,這是我自己磨製的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見證人陳宇豪就扣案擊針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可信性已然有疑。

且參證人陳奕帆於本院證述查獲扣案擊針過程時證稱:擊針跟螺絲是當時搜索的同事在客廳的一個包包內發現,用透明夾鏈袋裝著。

因為扣到槍時有先檢視發現有少零件,我們在現場就是在找槍被拆開的零件在哪裡,當時擊針跟螺絲被找到時就是用一個夾鏈袋裝在一起,認為是這應該是一起的。

回來組裝後也確實可以組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扣案擊針與螺絲被放置在同一夾鏈袋之扣案物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8頁反面),而扣案擊針與螺絲實際上均可組裝在扣案非制式手槍上,益徵該等物品乃係作為非制式手槍組成零件之一部,證人陳宇豪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擊針係供水電插銷使用云云,顯係在隱瞞扣案擊針之實際用途,亦不可採信。

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對槍砲等違禁物品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故不論扣案擊針實際上是否原為陳宇豪所有,或係如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擊針之陳宇豪帶來的,抑或係如證人陳宇豪於警詢時稱是被告拿去的云云,扣案擊針與螺絲於被查獲時,即係放在同一夾鏈袋內而置於被告當時所居之思明街處所中,而處在被告可得管領、支配之地位下,並參以該等物品之用途係用於組成被告扣案非制式手槍,足見扣案擊針與螺絲係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及辯護人此節辯解,仍非可採。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槍與子彈都是陳宇豪的,其只是要幫他拿到思明街處所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惟此部分與扣案槍、彈及彈簧均係在被告個人隨身包包內起獲乙情不合,且思明街處所當時係為被告與羅馬居住之處,與陳宇豪無關,復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⒋又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

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

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

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

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被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時,雖非完整,但基於前述槍枝之各組成零件本可隨時拆解、組合之特性,自不能單以槍枝未組成前之狀態認定有無殺傷力,應就該槍枝與經分解或脫落之零件組成結果資以判斷,則本案被告被查扣之非制式手槍經與上開同時查獲之彈簧、擊針與螺絲組合後,既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見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當仍具殺傷力,而不能謂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購得扣案非制式手槍時,主觀上僅係欲購買操作槍防身,不知悉扣案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不僅扣得扣案非制式手槍,尚另扣得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如前述,如其僅係欲單純購買接近真槍外型之操作槍來嚇唬他人,又何須取得子彈?是被告辯解已非無疑。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4頁),則被告既曾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當知悉真、假槍之區別,且其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後,從外觀即可查知該手槍槍管業經貫通而可能足以發射子彈,對該手槍具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豈可能毫無所覺?足見此部分純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警詢陳述僅係因其智能低落,才會為配合員警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問話,就被起訴了云云,並提出被告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觀諸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扣案擊針非其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0頁);

後又稱扣案擊針與螺絲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又再次改稱扣案槍、彈、擊針與螺絲均為陳宇豪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係照被告陳述為記錄,並無被告所指其有特別配合員警之情。

又被告於偵查中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有110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手槍沒有擊針,但與家中擊針可以組裝,槍是我從蝦皮拍賣上以1萬元購得,擊針不是我的,是陳宇豪的;

擊針是陳宇豪給我的,我還沒有組裝過,如組裝後具有殺傷力,涉犯持有槍枝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被告辯稱本案未經檢察官訊問就開庭,其無機會向檢察官辯解云云,容有誤會。

又從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供詞反覆,尚需佐以其他證據及情狀方可從中認定。

則從本案相關扣案物查獲位置及處所,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其他扣案零件之組成性,並參以證人羅馬證言等情,應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最為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告經國軍醫院檢查有智能偏低之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此為其當時為辦理停止兵役經國軍醫院檢查時之觀察,並未見被告有再為其他相關智能方面之鑑定或追蹤,亦未見被告有因此取得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定被告於辦理停役證明時經測得之智能偏低狀態確已影響其後日常生活,且從被告於本案中歷次供述之表現,被告對於案情顯知悉利害關係,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或辯解,故其雖曾經國軍醫院檢查有智能偏低,但尚不足以認定其陳述之任意性有何瑕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類型及罪質與其本案所犯之罪仍有差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卻未知收斂,仍再持有本案扣案槍、彈而為本案犯行,又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其持有該等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行為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已先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認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嚴重,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而將持有非制式槍砲刑度修正為與持有制式槍砲相同,益可徵被告持有本案違禁物品之危險性甚高,惟考量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單一,持有之子彈數量亦僅2顆,依卷內事證尚未見有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於因另案入監前為油漆工,家中尚有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火藥已燃燒殆盡,剩餘彈頭、彈殼已然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及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彈簧、擊針與螺絲各1個) 2 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