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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兆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兆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黎兆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簡瑞賢(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黎兆恩於民國110年3月7日某時許,以推特暱稱「N」發表「私我自取便宜」等隱含可向其調取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內容,遂傳訊黎兆恩聯繫,另透過微信佯向暱稱「N」、ID「Z0000000000」之黎兆恩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內容後,黎兆恩提供微信暱稱「欸幹」之簡瑞賢與員警聯繫交付事宜,簡瑞賢嗣於約定之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共48.8200公克,驗餘淨重共48.4657公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簡瑞賢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員警,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簡瑞賢,致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兆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兆恩在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並有共同被告簡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文德派出所110年3月23日職務報告、警員與被告之微信通話錄音譯文表、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簡瑞賢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員與共同被告簡瑞賢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43至50頁、第53至55頁)可佐。
又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略以:淡黃色粉末10袋,淨重共48.8200公克,驗餘淨重共48.46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10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第95頁、第97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被告黎兆恩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黎兆恩於警詢時自陳:伊之前去酒店購買毒品咖啡包,伊帶回家之後沒有使用,就打算在網路上找人隨便出售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黎兆恩確有欲上網出售毒品換取價金營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轉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黎兆恩先在通訊軟 體推特上刊登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 為買家與被告黎兆恩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 點後,由被告黎兆恩將毒品咖啡包交由共同被告簡瑞賢,由 共同被告簡瑞賢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 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 實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黎兆恩於本院中稱:伊與員警聯繫 後,伊累了在家中休息,拿毒品咖啡包給簡瑞賢去交給員警 ,伊當時是放在紙盒裡給簡瑞賢,伊不知道簡瑞賢到那邊為 何變成放在袋子裡,簡瑞賢應該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可見被告黎兆恩與共同被告簡瑞賢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被告黎兆恩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兆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
且被告黎兆恩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本次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回收貨車司機,月薪3萬初,須扶養母親,目前女友懷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被告黎兆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黎兆恩犯案時年紀尚輕,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復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惟為免被告黎兆恩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黎兆恩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黎兆恩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
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黎兆恩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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