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3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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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奕錚為邱顯政之子。邱奕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間,在邱顯政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內,持鑰匙開啟邱顯政辦公桌之抽屜鎖具後,竊取邱顯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10張得手(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邱奕錚明知未獲邱顯政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邱顯政之個人名義,盜蓋「邱顯政」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簽發如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之。

二、案經邱顯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邱奕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31 號卷第12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宏儒、鄭泰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影本(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兌現支票所得贓款均拿去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係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上,盜蓋「邱顯政」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實非可取,然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是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票據,復持以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信賴,固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票據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沒有工作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票據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與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N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8月28日 2 CN0000000 10萬元 109年8月30日 3 CN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9月7日 4 CN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9月9日 5 CN0000000 2萬8000元 109年9月9日 6 CN0000000 2萬8000元 109年9月21日 7 CN0000000 4萬8000元 109年9月25日 8 CN0000000 3萬5000元 109年10月5日 9 CN0000000 3萬5000元 109年10月5日 10 CN0000000 20萬元 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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