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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兇刀丟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並於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僅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應自111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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