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
- ㈡、理由補充「被告辯稱略以:『109年10月份的時候我被警察通
- 二、應適用之法條: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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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豪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理由補充「被告辯稱略以:『109年10月份的時候我被警察通知後去察看發現存摺跟提款卡及一支錶不見了,其他東西都還在。
我父親在105年的時候有中風,過了幾個月後回家休養,我有將他的提款卡跟存摺還給他,後來發現父親有點失智,父親後來問了我好幾次密碼,我將我父親的提款卡密碼抄在他的存摺上。
父親中風之前有叫我幫他領錢,所以我知道他的提款卡密碼。
林於萊於108年6月24日因車禍過世後,帳戶內尚有一些款項進出,且因車禍之訴訟仍在進行,被告認為後續賠償時仍需要該帳戶,才未將帳戶註銷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縱使被告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然林於萊已於108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亦自陳知悉林於萊之帳戶密碼,即無必要於該存簿上再記載密碼,然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竟未塗銷密碼,亦未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存,而將密碼與提款卡、存簿放置同一處,實與常情不符。
又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林沛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父親林於萊(已殁)所申辦由其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蔡沅澄,致蔡沅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蔡沅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沛豪固坦承有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父親於108年6月24日車禍過世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伊保管,於109年6月底、7月初伊搬家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148888,是伊父親原本就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沅澄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保管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抑或提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
又被告在偵查中當場可快速說出提款密碼,其對提款密碼當可記憶,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置一處,亦與常情不符。
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
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
準此,足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沅澄 109 年9 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 告訴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全盤交由老師操作風險近乎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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