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簡上,17,2022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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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9、2240、2241、2242號、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鴻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鴻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密碼設定為指定之數字,並將「阿賢」提供之10個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開戶完成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帳戶資料)交與「阿賢」,並獲得「阿賢」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入其他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游泉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田蕙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洪琬羚及游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賴昱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邱鑫豪、康靜綸、林柏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鴻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56、1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偵緝字第2242卷第11-13、35-37頁;

本院簡上卷第199、20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簡上卷第199、20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11部分),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2.又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亦有錯誤。

3.至檢察官依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岳襄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賴岳襄之損害,量刑難謂相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自陳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3千元(見簡上卷第206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損害之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千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偵緝2242卷第37頁;

簡上卷第156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受騙之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1 陳侑廷 (告訴人) 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陳侑廷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智多星」請人代為操作投資項目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19日21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侑廷之警詢證述(見偵10559卷第37-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7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768號)。
3.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1頁)。
4.告訴人轉帳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145頁照片二)。
5.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147頁照片六)。
6.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193頁)。
2 賴岳襄 (被害人) 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賴岳襄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聖富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40分許 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1.告訴人賴岳襄之警詢證述(見偵10559卷第4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45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6169號)。
3.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7頁)。
4.被害人匯款紀錄2紙(見同上卷第259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263-264頁)。
3 嚴姿雅 (被害人) 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嚴姿雅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由他人代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19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嚴姿雅之警詢證述(見偵10559卷第5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950號)。
3.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1頁)。
4.被害人匯款紀錄1紙(見同上卷第281頁)。
4 游泉山 (告訴人) 109年10月1日12時許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游泉山佯稱:匯款至賭博網站「互惠共享Baccarat」由他人代為操作把玩賭博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20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游泉山之警詢證述(見偵12685卷第13-15頁)。
2.匯款明細(同上卷第21頁右下角;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9900號)。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38、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頁)。
5 田蕙慈 (告訴人) 109年9月11日14時許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田蕙慈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趨勢文化」由他人代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田蕙慈之警詢證述(見偵19792卷第9-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3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2862號)。
3.被告合庫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頁)。
4.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0頁照片編號7)。
5..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71-80頁)。
6 洪琬羚 (告訴人) 109年10月15日15時38分許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洪琬羚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Bittrex」由他人代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洪琬羚之警詢證述(見偵21235卷第7-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271號)。
3.被告合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92、93頁)。
7 游惠晴(告訴人) 109年10月11日22時許起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游惠晴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趨勢文化」下注進行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19日20時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游惠晴之警詢證述(見偵26404卷第11、15頁)。
2.被告合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56、5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其中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103-104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074號)。
4.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17頁)。
8 併辦 賴昱成 (告訴人) (中檢偵字第18396號、31158號) 109年9月下旬某日時許起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賴昱成佯稱:匯款至某投注平台網站進行投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19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賴昱成之警詢證述(見中檢偵18396卷第40-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410號)。
3.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9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上卷第103-109頁)。
5.被告合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3-154、155頁)。
9併辦 邱鑫豪 (告訴人)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 109年10月16日起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先後以LINE暱稱「助姊」、「雨寧謐書」名義,向邱鑫豪佯稱:匯款至「超級星博弈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19日21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邱鑫豪之警詢證述(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4-7頁)。
2.告訴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17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488號)。
3.超級星博弈網站擷取照片(同上卷第20頁)。
4.被告合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49、72頁)。
10併辦 康靜綸 (告訴人)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 109年9月28日16時許起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雲端智能分析(線上智能分析團隊)」向康靜綸佯稱:可以少額投資獲利,但需支付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20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康靜綸之警詢證述(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30-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上卷第38-42頁)。
3.告訴人匯款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2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126號)。
4.被告合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49、73頁)。
11併辦 林柏昆 (告訴人)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 109年10月20日起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先後以LINE暱稱「世鴻」、「天富金融理財」名義,向林柏昆佯稱:可以投資操作比特幣,但提款獲利時需先支付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0月20日16時41分許、42分許 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1.告訴人林柏昆之警詢證述(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50-52頁)。
2.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同上卷第57-58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3230號)。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同上卷第59-64頁)。
4.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頁)。
5.被告合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49、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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