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易玉葉可以預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雷蒙德」(真實姓名、
- 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 三、案經楊素真(附表編號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理由
- 一、被告易玉葉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論罪法條:
- (二)被告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 (四)刑罰減輕事由:
-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 (一)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 (二)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並強化被告
-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應沒收:
- (一)被告自板農帳戶提領款項以後,交付「戴夫威廉姆斯」指
-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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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玉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叁小時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易玉葉可以預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雷蒙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戴夫威廉姆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單筆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將名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戴夫威廉姆斯」使用。
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易玉葉並依「戴夫威廉姆斯」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4時24、25分,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萊爾富超商,自板農帳戶提領13萬元(包括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在該處交付「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郵局帳戶及時遭警示圈存,致易玉葉未能順利提領,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三、案經楊素真(附表編號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易玉葉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與告訴人楊素真、邱猜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03頁),並有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板農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7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1.由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款項交付給「戴夫威廉姆斯」派來收錢的人,通常是女生,也曾經有一名男子來收錢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 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
2.又告訴人邱猜(附表編號2)匯款以後,郵局帳戶及時遭圈存,導致被告嘗試提領(著手於洗錢犯行)失敗,經過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詳細(本院卷第34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
既然郵局帳戶從頭到尾都在被告的實力支配底下,可以隨時提領,不能因為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認為詐欺部分只是未遂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附表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3.檢察官認為附表編號2的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應有誤會。
(二)被告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繳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1.被告按照「戴夫威廉姆斯」指示,提領板農帳戶、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付「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嘗試提領),卻因為郵局帳戶及時遭圈存,無法將告訴人邱猜匯款的款項領出,繼續進行後續的犯罪計劃(附表編號2)而未遂,所造成的危害比既遂行為還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其中附表編號2的部分,則因為有多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作為參考。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將款項交付自己也不認識的人,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會計、行銷的工作,生活費用由兒子幫忙負擔,與40多歲兒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4,000元,告訴人邱猜的被害款項事後極有可能可以領回,被告當庭表示有賠償意願,告訴人楊素真卻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整體的分工行為,是提供2個帳戶給「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所得款項交付「戴夫威廉姆斯」指示之人,又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
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 個人受害,匯款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的時間都在1個月以內,損害總金額為27萬7,705元,獲得報酬為4,000 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最適當。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告訴人邱猜的被害款項事後極有可能可以領回(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楊素真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不能賠償告訴人楊素真,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現在72歲,已屬高齡,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二)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應沒收:
(一)被告自板農帳戶提領款項以後,交付「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獲得4,000元的報酬(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楊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彼得」於110年4月中旬,向楊素真佯稱因受傷需將遺產寄到臺灣,請求協助匯款貨運公司云云,致楊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9時40分 10萬7,705元 板農帳戶 易玉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猜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M Raui Vls」、Line暱稱「Engineer」於110年4、5月間,向邱猜佯稱在海外從事石油業,因為機器壞掉,需要費用完成工作云云,致邱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9時24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易玉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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