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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33號、第43608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前女友柯佳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應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蕭宇倩、林俊達施用所示之詐術,使蕭宇倩、林俊達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林俊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以為帳戶是要供匯入博奕款項之用,不知道是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之前女友柯佳吟申辦後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者使用,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則應給付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下稱偵26810卷】第29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第19頁【下稱偵21530卷】第20、21、148頁,金訴卷第168、383、384頁),核與證人柯佳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1530卷第14、16、119至121頁,偵26810卷第20、21、289、29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810卷第97頁);
至被告雖稱不詳詐欺者為蔡睿玹,然蔡睿玹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否認此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證人蔡睿玹有經手本案帳戶一節,故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
又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6810卷第23至27、297、298頁,偵21530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810卷第98至101頁)、告訴人蕭宇倩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10卷第161至187頁)、告訴人林俊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偵21530卷第73、79至83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向柯佳吟借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2人實施詐欺而取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不法份子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因貪圖不詳詐欺者允諾之每日1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係要供作博奕之用,不知會被用作詐欺工具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是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詳詐欺者對被告稱係供作博奕之用,然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主觀上當可知悉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則被告就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很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猶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認識各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已如前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併辦意旨則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固均曾稱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云云(見偵26810卷第291頁,偵21530卷第21、22頁,金訴卷第168頁),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以後改口稱僅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未實際提領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299、382頁),則被告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究竟何者可信,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而定。
又卷內被告與某不詳之人之對話錄音中,被告雖表示「錢畢竟是我拿給你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15頁),然由該錄音全文觀之,並無其他資訊可資認定此處所稱之金錢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所匯款項有關;
卷內復無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所匯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相關證據,而無逕認被告與不詳詐欺者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詐欺取財,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均有誤會。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向告訴人林俊達、蕭宇倩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530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林俊達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蕭宇倩被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㈧至被告雖稱與不詳詐欺者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價為每日1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任何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俊達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4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nn.08899」刊登標題為「利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動態,林俊達閱覽後與不詳詐欺者聯繫並加LINE好友,不詳詐欺者遂以LINE向林俊達謊稱:可透過網路平台及精密程式進行套利,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林俊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4月21日22時6分 30000 2 蕭宇倩 不詳詐欺者使用「Jazzy」之暱稱,於109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向蕭宇倩謊稱:可投入資金交由「DT智匯科技理財」投資顧問協助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蕭宇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匯款。
109年4月22日21時29分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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