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127,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瀛逸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齊蘭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詠婷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94號、第35424號、第36205號、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林瑞基、蔡易麟、陳芝蘭、周書曼等人(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罪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下半年起,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永和區、苗栗縣竹南鎮、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由蔡易麟、楊詠婷所承租之辦公室、臺北市民權西路大樹地下室咖啡廳、臺北市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某大樓10樓等地以及全國各地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思鎧數位集團(英文名稱:SKY BEENZ,址設菲律賓,下稱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分為銅級【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會員依據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每日並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G幣,會員可於期間內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產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並保證保本、獲利,若會員將1期400日點數均兌換成現金,則相當於年利率65.18%【計算式:(60-35)÷35÷400×365≒0.6518】,使民眾誤信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付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林瑞基或匯入思鎧集團帳戶、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負責人為林瑞基)帳戶;

2.動態方案:思鎧集團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自因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瀛逸等介紹人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陳瀛逸因此向附表二編號1、5、23至2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

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亦各自因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瀛逸等人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

被告陳瀛逸即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如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分別吸收如附表二、三所示資金;

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因被告齊蘭英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附表四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齊蘭英亦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別吸收附表四所示資金;

另告訴人王瑞蘭因被告楊詠婷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200萬元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楊詠婷亦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告訴人王瑞蘭吸收200萬元資金。

(三)因認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二)被告陳瀛逸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A案),被告齊蘭英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7年7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949號、第3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106偵36821卷第133頁至第140頁;

本院卷一第33頁、第39頁;

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7頁)。

(三)告訴人周昱凱、雷姵綸固分別為A案、B案之告訴人,然A案、B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其他投資思鎧集團的被害人出面指控被告陳瀛逸、齊蘭英,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為佐,復經檢察官先後於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6日傳喚被告陳瀛逸、齊蘭英到庭接受調查,釐清被告陳瀛逸、齊蘭英參與本案相關案情之整體情況(107偵34423卷第17頁至第20頁;

108偵21079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本案起訴時檢察官已提出A案、B案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實體審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於警詢、偵查供述;

㈡各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及投資思鎧集團明細表、會員帳號列印資料;

㈢證人周玥辰【亦是投資思鎧集團之人】於偵查證述;

㈣證人林瑞基於偵查證述;

㈤證人黃靖絜、駱素卿、齊澎穗【亦是投資思鎧集團之人】於偵查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堅詞否認犯行,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陳瀛逸:當初投資思鎧集團後,只有分享給幾個親朋好友,後續我沒有辦過任何說明會,也沒擔任過思鎧集團的職務,而且我在苗栗分享的時間很短,內容也不局限於思鎧集團的投資,後續到底有誰加入,我根本就沒有關心,也沒有注意,楊榕和、江煥章我都不認識。

黎育仁雖然有在我跟他共同投資的店面2樓舉辦活動,但是活動內容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參與任何招攬的行為。

(二)被告齊蘭英:我只是覺得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東西,便分享給朋友,我也是被邀請才投資思鎧集團,沒有鼓吹其他人參加,是周書曼很積極地在發展自己的組織,後來也是我的朋友自己跟周書曼走得很近。

(三)被告楊詠婷:我沒有承租辦公室對外進行招攬,雖然曾經自我介紹,並分享心得,但是講述完畢即下台,真正招攬的人是蔡易麟,我也是受害者,也損失很多錢,王瑞蘭的錢也不是交付給我,王瑞蘭會知道思鎧集團也是因為鄭欽化介紹的。

六、經查:

(一)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設計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分為銅級【投入資金3.5萬元】、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會員依據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每日並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G幣,會員可於期間內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產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

2.動態方案: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等情,業經證人林瑞基於偵查證述詳細(107他68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思鎧集團會員推廣行銷計畫1份在卷可證(107他3917卷第255頁至第263頁),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亦不否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1.上述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 萬點,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萬-35萬)÷35萬÷400×365≒0.6518),明顯超過國內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足認思鎧集團推廣之投資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2.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

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3.被告陳瀛逸部分:⑴被告陳瀛逸係「被動」受邀至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分享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①告訴人楊榕和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經由鍾汶諺母子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並通知我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參加思鎧集團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陳瀛逸,台下大約有20至30人,當時我才剛加入而已,陳瀛逸一再保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穩賺不賠,我入會投資及我拉的下線都是由鍾汶諺母子負責說明入會、收款等語(苗檢106他811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07他680卷第10頁至第11頁;

107偵34423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江煥章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05年3月26日經楊榕和介紹加入思鎧集團,之後楊榕和再介紹鍾汶諺母子給我認識,一個星期以後,便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安排一場說明會,邀請臺北的講師陳瀛逸來說明投資內容,陳瀛逸說公司不會倒,當時台下有40、50人以上在聽,我覺得那場說明會是由鍾汶諺主辦,因為現場都是鍾汶諺母子的下線,我投資的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鍾汶諺母子等語(苗檢106他811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苗檢106他1063卷第48頁至第53頁;

107他680卷第11頁至第12頁;

107偵34423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③證人鍾汶諺則於審理證稱:陳瀛逸是我之前任職公司的同事,剛好陳瀛逸比較早投資思鎧集團,而我自己對思鎧集團也不是很了解,便邀請陳瀛逸來苗栗分享所知道的事情,那個聚會非常隨興,除了講思鎧集團,也會講其他的東西,我是向大家說陳瀛逸是從臺北南下來的會員,思鎧集團沒有提供任何講師資源,所以我想請早加入的會員來向大家分享,而且陳瀛逸大概只待20分鐘左右,因為陳瀛逸還有其他南下的行程,也不是陳瀛逸主動說要來參加聚會的,陳瀛逸根本不認識大家。

楊榕和、江煥章都算是我體系底下的,江煥章可能認為有講解的話就是講師,因為江煥章也認為我是講師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505頁)。

④被告陳瀛逸雖然曾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分享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但是只是「被動」受邀出席,該聚會主要是由證人鍾汶諺召集,被告陳瀛逸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如報酬或獎金),而且被告陳瀛逸僅僅短暫停留20分鐘的時間,況且證人鍾汶諺明確表示思鎧集團沒有講師資源,告訴人楊榕和、江煥章將分享心得的人誤認為思鎧集團所屬講師,亦屬可能,故被告陳瀛逸是否以思鎧集團講師的職稱向外推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實非無疑。

⑵證人周玥辰、告訴人趙靜姸(原名:趙唯寧)、周昱凱、證人黎育仁係因被告陳瀛逸介紹而知悉並參與思鎧集團投資方案:①證人周玥辰於偵查證稱:陳瀛逸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我們在外面餐廳碰面時,陳瀛逸一對一向我介紹等語(107偵1586卷二第185頁)。

②告訴人趙靜姸於警詢、偵查證稱:我經由陳瀛逸介紹知道思鎧集團,我和陳瀛逸都是會員,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那時陳瀛逸有帶我去陳芝蘭位於忠孝東路的一個會所,聽蔡易麟講解點數如何使用。

我一開始是請陳瀛逸幫我購買點數,後來我就以匯款或是直接到忠孝東路思鎧集團的辦公室找陳芝蘭購買,我的現金是交給陳芝蘭,張文蔚轉點數給我等語(107偵1586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

又於審理證稱:第一次聽到思鎧集團是在一個朋友聚餐場合,當時陳瀛逸也在裡面,因為他們提到出國玩的事情,我便私下向陳瀛逸詢問,並表示我有興趣,但陳瀛逸沒有鼓吹我,只是說實際在菲律賓看到的情況,加入以後因為不知道點數如何使用,陳瀛逸便邀我一起到忠孝東路聽解說,我是因為曾經把錢交給陳瀛逸,所以才在警詢時說陳瀛逸是我的上線,我對於上線的理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683頁至第689頁)。

③告訴人周昱凱於偵查證稱:黎育仁在三峽文化路上麥當勞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當時陳瀛逸也在場,由陳瀛逸進行補充,黎育仁、陳瀛逸算是我以前的同事,黎育仁有主持說明會,但是陳瀛逸沒有,我的上線是黎育仁,投資款也是交給黎育仁等語(106偵36821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106偵36821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④證人黎育仁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陳瀛逸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消費網站,說買點數可以買一送一,點數可以拿來旅遊、商城購物,陳瀛逸帶我去參加過一次說明會,主要是介紹點數的功能和可以消費的平台,我有收周昱凱的入會款項,我再交給陳瀛逸,我知道陳瀛逸有給周昱凱會員帳號等語(106偵36821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⑶被告陳瀛逸透過證人周玥辰認識告訴人陳威誠、杜昱燃,並協助告訴人陳威誠、杜昱燃投資思鎧集團:①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偵查證稱:杜昱燃的乾媽周玥辰於104年11月16日在桃園中壢介紹我投資思鎧集團,投資款項則是交給趙靜姸,也是負責帶我們的人,這條線的總上線是陳芝蘭,接下來依序是陳瀛逸、趙靜姸、周玥辰和我等語(偵1586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62頁;

偵1586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另於審理證稱:主要是由周玥辰向我介紹思鎧集團,本來沒有想要加入,可是周玥辰一直要我加入,當時周玥辰與陳瀛逸一起來我開的手機包膜店,也是我第一次看到陳瀛逸,主要都是周玥辰在介紹,陳瀛逸則是只有稍微介紹一下,後來教我們的人是趙靜姸,沒有再見過陳瀛逸。

我對於「上線」的理解就是介紹人,所以我的「上線」是周玥辰,因為陳瀛逸介紹周玥辰進來,所以陳瀛逸是周玥辰的「上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488頁)。

②告訴人杜昱燃於偵查證稱:是周玥辰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我的款項是交給趙靜姸,投入35萬元,之後拿回點數,跟周玥辰或陳瀛逸換現金,帳號則是陳瀛逸幫忙用我的名義申請的等語(偵1586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

又於審理證稱:周玥辰跟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時候,陳瀛逸好像有在場,但陳瀛逸沒有跟我說到話,應該是周玥辰幫我接洽,請陳瀛逸幫忙申請帳號,但我主要都是對周玥辰,基本上就是我相信周玥辰才會決定投資思鎧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668頁至第676頁)。

⑷告訴人金妘珈、施于薇、歐世翔、吳國銓、鍾隆彬、吳翊禛、李彥良、黃寶妍、林俊學、李政霖、顏巧美、蕭上茂、卓令翊、羅仲格、江上鵬、吳杰茗、許郁雯、詹雅竣、詹方嘉、陳威任、卓英智、朱耀鑌、謝秋蘭、謝秉叡(即附表二編號2至22、25至27)於偵查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瀛逸,其等知悉、投資思鎧集團的緣由,顯然與被告陳瀛逸無關,並非被告陳瀛逸所招攬。

⑸綜上,被告陳瀛逸雖有介紹、協助他人投資思鎧方案行為,但只是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介紹(如證人周玥辰部分),或是私底下被請求分享資訊(如告訴人趙靜姸部分),或是出於熱心、好意協助他人加入(如告訴人陳威誠、杜昱燃部分最主要還是證人周玥辰所招攬),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的場合,也只是「被動」受到證人鍾汶諺的邀請進行分享。

況且,如果被告陳瀛逸是思鎧集團員工或講師的話,應該對於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非常了解,自己即可向他人介紹思鎧集團的運作,根本不需要再邀請其他人去參加思鎧集團的說明會(如告訴人趙靜姸、證人黎育仁部分),此情更證明被告陳瀛逸並非思鎧集團的內部人。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瀛逸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情形。

⑹又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陳瀛逸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可能,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推薦人並無不同(如證人周玥辰、告訴人陳威誠)。

⑺證人黎育仁雖經被告陳瀛逸介紹始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因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瀛逸、證人黎育仁存在犯意聯絡,也難以排除證人黎育仁係參與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以後,自行改變單純投資人的立場,與思鎧集團的經營者共同吸收資金,無從僅憑被告陳瀛逸介紹證人黎育仁投資思鎧集團,即率斷被告陳瀛逸與思鎧集團經營者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4.被告齊蘭英部分:⑴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虹、雷姵綸均係因被告齊蘭英介紹始知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①告訴人彭德厚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件,下同)證稱:齊蘭英於105年6月24日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給我,後來齊蘭英約了周書曼和我到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街聽詹鳳鳴的說明會,路上都是周書曼在向我講解,聽完說明會一個禮拜以後,周書曼、齊蘭英說會幫我放人在下面,我第一次的投資款是匯款給齊蘭英,之後都是直接把現金交給周書曼,兌換點數的事情,也都是周書曼在主導等語(107他3917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並於審理證稱:齊蘭英並沒有在說明會的時候上台發表過意見或講解,印象中台上的人講完,周書曼會再向我解說,齊蘭英雖然也在旁邊,但並沒有特別積極,因為我跟齊蘭英也算是蠻好的朋友,對於加入與否沒有一定要PUSH我到怎麼樣,反而是周書曼比較PUSH,也是最後我會決定加入的主要因素等語(本院卷一第528頁至第540頁)。

②告訴人李美芳於偵查、另案審理證稱:我認識齊蘭英10幾年,齊蘭英於105年4月底用電話向我提到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105年5月又在便利商店跟我一對一講解,後來在頂溪麥當勞由周書曼跟很多人講解,那個場合是周書曼邀約,齊蘭英也在場,周書曼還拿存摺給我們看,我的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周書曼,帳號資料也都是周書曼給我的等語(107他3917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並於審理證稱: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主要都是周書曼在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齊蘭英只是簡單說有一個很好的案件,並讓我自己考慮要不要加入,後來我跟周書曼見過很多次面,齊蘭英只出現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543頁至第556頁)。

③告訴人黃彩虹於偵查、另案審理證稱:齊蘭英於105年6月底在電話跟我提到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後來齊蘭英帶周書曼來跟我講解,地點是我家附近承德路上的麥當勞,當場周書曼給我看銀行存摺,表示加入這很有保障,過幾天後,齊蘭英打電話給我再講思鎧集團,我匯款投資35萬元給齊蘭英,再由齊蘭英交付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並於審理證稱:齊蘭英說周書曼說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不錯,邀我一起去聽聽看,說明會上都是周書曼在講解等語(本院卷一第557頁至第568頁)。

④告訴人雷姵綸於偵查、另案審理證稱:齊蘭英、周書曼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周書曼找過我兩次,第一次是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當時就有講思鎧集團的會員制度,第二次是去京華城,一樣繼續跟我說思鎧集團,但我表示沒有錢,周書曼表示願意幫我代墊,先幫我加入,讓我趕快賺到錢。

我大概參加過3、4場說明會,主講人是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是周書曼一直邀請我們帶人去參加聚會,其中一場是頂溪捷運站麥當勞,是由周書曼主講,周書曼還曾經拿存摺給我看,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並於審理證稱:主要都是周書曼在講,也是周書曼安排我去菲律賓旅遊,介紹的時候齊蘭英只有說一些些,有一次在泰式料理店的聚會,負責說明的人是周書曼,自由發言的情況下,齊蘭英站起來分享說自己有15年的保險經驗,思鎧集團應該是可靠,值得信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69頁至第587頁)。

⑵告訴人王天賜、李銘勇、鄭聰喜獲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的緣由並非被告齊蘭英: ①告訴人王天賜於偵查證稱:周書曼、齊蘭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咖啡廳向3、4人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我是將現金交給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告訴人李美芳於審理證稱:我認識王天賜,是我介紹的,與齊蘭英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56頁)。

②告訴人李銘勇於偵查證稱:齊蘭英、周書曼帶我去中壢聽詹鳳鳴的講解,當時是詹鳳鳴向我講解思鎧集團,齊蘭英、周書曼在旁邊一起聽說明會,最主要向我講解的人是齊蘭英、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181頁),並於審理證稱:整個事情是彭德厚邀請我認識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於是三五好友便到中壢參加詹鳳鳴的說明會,齊蘭英沒有上台,齊蘭英應該也是剛加入,覺得這東西不錯大家一起過去了解,主要還是周書曼在解說,我的上線是彭德厚等語(本院卷一第588頁至第594頁)。

③告訴人鄭聰喜於偵查證稱:彭德厚向我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齊蘭英、周書曼在一起吃飯的餐廳向我講解,在場的人還有彭德厚,除了齊蘭英、周書曼外,大概還有5、6個人等語(107他3917卷第183頁),又告訴人彭德厚於審理證稱:周書曼一直說看我身邊有沒有誰,可以邀進來,有一次剛好要吃飯,就遇到我的同事鄭聰喜,一開始鄭聰喜抗拒,但是周書曼就私底下約他不放棄,搞到最後也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539頁),以及告訴人李銘勇於審理證稱:鄭聰喜是彭德厚另一個推薦人,其實我不認識他,我是進入這個投資方案以後,才知道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93頁)。

⑶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虹、雷姵綸固然都是因為被告齊蘭英的介紹,始知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進而交付款項投資,然而告訴人彭德厚於審理證稱:我跟齊蘭英認識以後就有點像朋友關係,平常也都會有聯繫,也有將我自己接觸到的正當的多層次傳銷團購平台分享給齊蘭英等語(本院卷一第529頁、第540頁),又告訴人李美芳於審理證稱:我跟齊蘭英是好姊妹,也希望我多賺一些錢,因為我做自助餐很辛苦,所以才分享思鎧集團的資訊給我,讓我自己考慮,沒有叫我一定要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至第554頁),以及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虹、雷姵綸均明確證稱被告齊蘭英並未在思鎧集團正式的說明會上台解說,所有的積極鼓吹行為都是周書曼所為,因此不能排除被告齊蘭英只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可能,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推薦人並無不同(如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雷姵綸)。

⑷卷內Line群組「思鎧(佈達專區)」對話紀錄中,被告齊蘭英雖有「明天,領導書曼給我們的時間,大家約好人了嗎?」、「賺快錢的地方還真的不多,現在看來只有思鎧了」、「我們書曼領導說,希望在這裡專一,大家都賺到錢」、「7月26中午11點,有報名參加的朋友請準時出席在新生店,謝謝」、「昨晚大家聽講座,高朋滿座」的發言(107他3917卷第113頁至第131頁),惟告訴人雷姵綸於審理證稱:齊蘭英設立這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應該都加入思鎧集團了,不然怎麼叫思鎧佈達區,我投資以後,才去泰式料理店參加說明會,報名方式用口頭告知齊蘭英即可,齊蘭英就會再提醒今天怎樣要記得來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至第587頁),故上述訊息僅係單純分享聚會的訊息給已經投資思鎧集團之人,難認被告齊蘭英有意從事積極招攬投資人的行為。

⑸縱使周書曼因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罪,然被告齊蘭英亦是周書曼所招攬的下線投資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存在犯意聯絡,極有可能周書曼只是利用被告齊蘭英的人際網絡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況且周書曼還會自行與被告齊蘭英的朋友聯繫,私底下進行積極的鼓吹行為,無從僅因投資人係經由被告齊蘭英介紹而認識周書曼,即率斷被告齊蘭英與周書曼或思鎧集團經營者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5.被告楊詠婷部分:⑴告訴人王瑞蘭於偵查證稱:我認識鄭欽化,他跟我講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所以我就投了一點,因為鄭欽化沒有做這個案子,所以楊詠婷一直找我,而且楊詠婷在忠孝東路4段166號10樓與蔡易麟一起合租辦公室,會帶朋友去那裡聽說明會等語(107他4388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審理證稱:第一個跟我提到思鎧集團的人是鄭欽化,我們約在兄弟飯店談這個案子,楊詠婷有來,可是有事又先離開,鄭欽化只說這個案子他沒有做,以後都找楊詠婷,可能楊詠婷是他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我的推薦人到底是誰,因為鄭欽化和楊詠婷我不曉得是怎麼樣,他們怎麼弄我不知道,是楊詠婷跟我說跟蔡易麟一起合租辦公室,我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700頁至第701頁、第707頁至第709頁),是告訴人王瑞蘭究竟係因鄭欽化或是被告楊詠婷始投資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已非明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王瑞蘭為被告楊詠婷的投資下線。

⑵又被告楊詠婷與蔡易麟合租辦公室一事,僅有告訴人王瑞蘭的單一指證,況且告訴人王瑞蘭於審理另證稱:我有時候會在忠孝東路4段166號10樓交自己或是朋友的投資款給楊詠婷,但好像都是蔡易麟的助理盧敬儒在使用電腦key單,我沒有親眼看到楊詠婷使用電腦key單等語(本院卷一第714頁至第717頁),足以證明該辦公室與蔡易麟更具關聯,倘若被告楊詠婷也是承租人,應可自行使用辦公室裡面的電腦,不需假盧敬儒之手操作電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楊詠婷與蔡易麟合租辦公室的事實。

⑶關於說明會(或分享會)的部分:①告訴人王瑞蘭於偵查證稱:忠孝東路4段166號10樓的說明會,都是蔡易麟、楊詠婷在講解,後來星期一晚上、星期五下午都會舉辦自費的餐會,這些餐會楊詠婷就會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107他4388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審理證稱:我參加說明會已經數不清幾次了,每個星期五下午在神旺飯店後面的咖啡廳,每個禮拜一晚上就在民權西路7號典藏咖啡館,我們都是自費去吃晚餐,這些說明會沒有固定順序,想講什麼就講什麼,中途也可以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709頁至第715頁)。

②證人黃靖絜於偵查、審理證稱:105年8月王瑞蘭找我一起去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那邊,有一個場地,楊詠婷在台上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有大概10幾個人在聽,還有一次是在民權西路樓上某咖啡廳,台下至少20、30人,主講人是蔡易麟,但是楊詠婷也在場等語(107他4388卷第496頁;

本院卷一第718頁至第721頁)。

③證人駱素卿於偵查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傅鈞鈺認識楊詠婷,105年的時候,我、傅鈞鈺、楊詠婷約在臺北市的超商見面,楊詠婷就告訴我這個方案,然後我就加入,後來我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新生南路大樹下地下室咖啡廳、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邊大樓10樓都有聽過楊詠婷主持的說明會,台下的人並不多,有時20、30人,有時10幾人,除了楊詠婷主講外,另外還有一個男生講解等語(107他4388卷第496頁至第497頁),並於審理證稱:有時候楊詠婷會找我們去,蔡易麟就會主持在上面講,蔡易麟就會解說這是一個怎麼樣的來龍去脈,可是有時候我聽到一半就走,因為我真的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727頁)。

④證人齊澎穗於偵查證稱:大約是105年的時候參加過楊詠婷主辦的說明會,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的辦公室,至少7、8人,後來在臺北市神旺飯店後面的二樓咖啡廳,主講人是楊詠婷和另外一個男生,至少10人,另外在臺北市一個10樓的咖啡教室,也是楊詠婷、蔡易麟和另外一名男生在說明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107他4388卷第497頁),並於審理證稱:因為朋友說有一個說明會,我們要不要一起去聽一聽,那時候我沒有事情就跟著去了,楊詠婷就在那邊跟我們說明,詳細情況我都不記得,也不知道我的推薦人到底是誰,我只知道楊詠婷拿投影機給我們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728頁至第731頁)。

⑤證人蔡金澄於審理證稱:我投資思鎧集團大概快500萬元,我參加過說明會,主要在台上主講的人是蔡易麟,楊詠婷上台基本上都是分享自己去過菲律賓的過程,整個制度、投資細節及整體架構,也都是蔡易麟在說明,我自己也上台分享過,因為我去過菲律賓,也看過實體運作,所以我把自己的經驗分享給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⑥證人高怡君於審理證稱:我透過我丈夫蔡金澄,在茶會、旅遊時認識楊詠婷,去過新生北路老樹咖啡樓下的咖啡廳參加說明會,只要有去的人都會上去自我介紹,沒有一定的主講人,因為就是交流,所以沒有一定有一個主講人會在台上講,關於思鎧集團的制度和投資細節我都是聽蔡易麟講的,楊詠婷在台上講的內容大概只有自我介紹,因為我們去過菲律賓,所以就會分享旅遊的內容,我自己也上台分享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⑦證人劉宸志於審理證稱:我朋友蔡金澄的介紹才接觸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說明會也是蔡金澄給我的資訊,說明會中的主講人是蔡易麟,楊詠婷也有上台分享過,主要分享成為會員的好處,還有在菲律賓看到的一些東西,至於鼓吹的部分都是蔡易麟在講,我也被邀請上台分享過,大概說一下怎麼接觸和成為會員的好處,是要是會員都有上台輪流分享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4頁)。

⑧綜上,被告楊詠婷固然曾經於說明會(或分享會)發表關於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的資訊,然以上述及說明會(或分享會),細繹告訴人王瑞蘭證詞,似乎並不存在正式的流程或主講人,究竟係思鎧集團官方為了招攬會員所舉辦的說明會,抑或只是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訊,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楊詠婷係因蔡易麟的推介始知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為蔡易麟的投資下線(107他4388卷第318頁),又前揭7位證人的證詞,均一致提及被告楊詠婷講述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時,蔡易麟也會一併講述、主持,不能排除被告楊詠婷僅係被動受投資上線(即蔡易麟)的邀請,始上台分享投資心得。

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婷為思鎧集團的內部人,不是思鎧集團的員工或講師,又林瑞基於偵查證稱: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我有跟一些領導人討論,有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陳芝蘭、張文蔚等人等語(107他680卷第124頁),與被告楊詠婷無涉,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詠婷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情形。

被告楊詠婷很可能僅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始於說明會(或分享會)進行發表,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如告訴人王瑞蘭)。

亦無從僅憑蔡易麟因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罪,率斷被告楊詠婷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蔡易麟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三)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1.觀諸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後,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不等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置等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此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要件,並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與各該先加入會員取得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因果關係,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獎金抽佣關係,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惟查: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

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

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

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⑶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僅係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彀之方法,以行騙吸金。

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起訴指前揭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2.林瑞基於偵查證稱:當時菲律賓賭場確實有營運,在裝 修、試營運期間賭場内部可以拍照,營運之後内部就不 能拍照,當時賭場内的發牌人員、桌邊主管、員工、端茶的全部都是思鎧集團正式雇用有支薪的員工,目前賭場是由菲律賓政府接手營運,我們賭場的牌照被政府收回,因為政府本來就有自營的賭場牌照,我們一開始也是從政府那裡獲得合法營運的牌照等語(107他680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又被告楊詠婷、告訴人雷姵綸、證人蔡金澄、高怡君、劉宸志等思鎧集團的投資人均曾使用點數前往菲律賓旅遊,告訴人趙靜姸更曾經前往菲律賓參加賭場的開幕儀式(偵1586卷二第139頁),足證思鎧集團旗下相關賭場、商城等項目確有營運並提供會員服務及商品,並非虛構。

3.又思鎧集團於106年發生營運困難,開始陸續進行清算,並告知告知投資人可提出解約清算的申請等情,有網站公告1份在卷可證(苗檢106他811卷第97頁至第103頁),林瑞基亦於偵查證稱:我們後來發現新註冊的點數跟單數落差太大,才知道有些會員以投資的說詞去招攬新會員,而且就算我們採取實名認證,還是有解套的方法,變成同一個人去找很多人頭投資,更有可能造成中高階會員利用會員制度套現的結果等語(107他680卷第125頁),思鎧集團無法再如期讓會員將點數換現,乃係此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已發展至一定規模,會員增加速度減緩,且諸多會員改以點數複投致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然龐大會員之點數換現需求資金又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出金,是尚難逕以思鎧集團事後無法繼續將會員手上之動靜態獎勵點數變現之結果,即反推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之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4.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本身均有投資思鎧方案,其等根據個人經驗向他人分享投資訊息,已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高獲利之投資本存有相對應之高風險,各投資人大部分係經由親友介紹,甚至聽過數次說明會或上線會員講解,或親身前往菲律賓賭場參觀,而基於對介紹親友之信任及親身體驗,經評估風險後,仍為獲取高額獎勵點數換現或從事消費等利益決定投資思鎧集團,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判決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會員配套等級 銅級 銀級 金級 鑽石級 直推獎 8% 10% 12% 15% 對碰獎 10% 10% 10% 10% 安置獎 1% 1%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 介紹人 1 陳威誠 52.5萬元 周玥辰(原名周伯冠,介紹人為陳瀛逸) 2 金妘珈 10.5萬元 施于薇(介紹人為陳威任) 3 施于薇 10.5萬元 陳威任(介紹人為陳威誠) 4 歐世翔 17.5萬元 詹雅竣(介紹人為陳威誠) 5 吳國銓 35萬元 陳威誠、趙靜姸(介紹人為陳瀛逸、蔡易麟、陳芝蘭) 6 鍾隆彬 35萬元 陳威誠、趙靜姸 7 吳翊禛 10.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8 李彥良 10.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9 黃寶妍 28萬元 陳威誠(介紹人為趙靜姸) 10 林俊學 17.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11 李政霖 17.5萬元 林俊學(介紹人為卓令翊) 12 顏巧美 10.5萬元 王明賢 13 蕭上茂 10.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14 卓令翊 70萬元 陳威誠(介紹人為趙靜姸) 15 羅仲格 10.5萬元 陳威誠(介紹人為趙靜姸) 16 江上鵬 10.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17 吳杰茗 10.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18 許郁雯 45.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19 詹雅竣 10.5萬元 陳威誠(介紹人為趙靜姸) 20 詹方嘉 10.5萬元 陳威誠(介紹人為趙靜姸) 21 陳威任 35萬元 陳威誠(介紹人為趙靜姸) 22 卓英智 10.5萬元 卓令翊(介紹人為陳威誠) 23 趙靜姸 350萬元 陳瀛逸、蔡易麟、陳芝蘭 24 杜昱燃 17.5萬元 周玥辰(原名周伯冠,介紹人為陳瀛逸) 25 朱耀鑌 10.5萬元 杜昱燃(介紹人為周玥辰) 26 謝秋蘭 17.5萬元 杜昱燃(介紹人為周玥辰) 27 謝秉叡 10.5萬元 杜昱燃(介紹人為周玥辰)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介紹人 1 江煥章 269.5萬元 楊榕和、鍾汶諺、蘇奕蓉、陳瀛逸 2 楊榕和 213.5萬元 鍾汶諺、蘇奕蓉、張文蔚、陳瀛逸 3 周昱凱 472.5萬元 黎育仁、陳瀛逸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招攬投資者 1 彭德厚 105萬元 齊蘭英、周書曼、詹鳳鳴 2 李美芳 105萬元 齊蘭英、周書曼 3 黃彩紅 35萬元 齊蘭英、周書曼 4 王天賜 35萬元 齊蘭英、周書曼 5 雷姵綸 105萬元 齊蘭英、周書曼(曾聽取蔡易麟、詹鳳鳴、周書曼、陳安柔之說明會) 6 李銘勇 35萬元 齊蘭英、周書曼、詹鳳鳴 7 鄭聰喜 35萬元 彭德厚、齊蘭英、周書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