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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蔚仁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魯穎鴻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13號、第18140號、第20826號、第23165號、第35804號、第35805號、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未○○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劉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翔」、「誠以待人」(起訴書誤載為「以誠待人」)、「尚斌」、「德哥」、「劉善恩」、「得」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並由未○○負責收取、確認及回報車手辛○○之履歷表、實際身分及住址(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嗣庚○○與甲○○(其負責收取及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俗稱收簿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癸○○(負責收取及層轉自車手處所得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及「劉先生」、「尚斌」、「義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未○○與辛○○、癸○○及「義翔」、「得」、「劉善恩」、「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指示甲○○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供庚○○前往取用,復由庚○○、未○○、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由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至1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庚○○、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壬○○、辰○○、子○○○、戊○○、丙○○、乙○○、午○○、巳○○、卯○○、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癸○○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未○○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91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所定例外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未○○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被告庚○○、未○○(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就被告未○○部分,不含證人辛○○、癸○○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於108年2月至4月間,加入「劉先生」、「義翔」、「誠以待人」、「尚斌」、「德哥」、「得」、「劉善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未○○另負責收取、確認及回報車手即共同被告辛○○之履歷表、實際身分及住址;
嗣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癸○○及「劉先生」、「尚斌」、「義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未○○與共同被告辛○○、癸○○及「義翔」、「得」、「劉善恩」、「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指示共同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以供被告庚○○前往取用,復由被告2人、共同被告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至1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庚○○、共同被告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被告庚○○(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108年度偵字第727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9頁至第75頁、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及卷附告訴人子○○○匯款單據、被告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癸○○之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領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庚○○與「尚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癸○○與「誠以待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甲○○與「義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同被告甲○○放置包裹後由被告庚○○取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0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偵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⑵被告庚○○雖坦承有與「尚斌」共同基於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92頁),惟辯稱其僅與「尚斌」1人聯繫,並不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數已達於3人以上等語。
惟查,依被告庚○○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有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者、刊登廣告徵求車手者、確認車手之真實身分及住址者(如被告庚○○於偵訊時所述之1位小弟)、對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及放置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如共同被告甲○○)、聯絡指揮車手者(如「尚斌」)、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如被告庚○○、共同被告辛○○、未○○)、收取車手所放置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收水者(如共同被告癸○○)等各項環節成員,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細緻,非賴全體成員相互配合、支援不能完成,自難認「尚斌」可獨力承擔而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完成上開各項犯罪行為,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含被告庚○○)以上,被告庚○○既已坦承其係擔任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參與其中,並多次以「公司」一詞指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縱其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不過係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從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癸○○、「劉先生」、「尚斌」、「義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亦可認定。
⒉被告未○○(即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⑴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頁正背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巳○○、李麗華、午○○、戊○○、丙○○、卯○○、乙○○、寅○○、壬○○、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208頁正背面、第230頁正背面、第275頁至第278頁、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三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正背面、第240頁正背面、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偵卷四第86頁、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偵卷五第25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及卷附告訴人李麗華、巳○○、午○○、戊○○、丙○○、卯○○、乙○○、寅○○、壬○○之匯款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共同被告辛○○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與「誠以待人」、「劉善恩」、「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巳○○、午○○、戊○○、卯○○、寅○○之匯款單據、告訴人辰○○匯款單據及所使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戊○○、丙○○、乙○○受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79頁背面、第210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2頁、第251頁、第255頁、偵卷五第38頁至第42頁、偵卷七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108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下稱偵卷八〉5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11頁、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108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
⑵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部分,已坦承係與「義翔」、「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9頁、本院卷二第292頁、第295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辯稱其實際上僅係依指示前往共同被告辛○○住處收取履歷資料,並確認共同被告辛○○實際之身分及住址,並無起訴書所載對共同被告辛○○進行「面試」之行為,是共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未○○無關等語。
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
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於共同被告辛○○擔任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車手前,曾依指示親自前往共同被告辛○○住處,向其收取履歷資料,並確認其實際身分及住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用意無非係為避免遭擔任車手之人私吞詐欺犯罪所得,與把風或監督車手者之作用無異,雖非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已足以左右共同被告辛○○能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對於整體犯罪之實現即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意思聯絡,並以其等之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未○○就共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癸○○及「劉先生」、「尚斌」、「義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未○○與共同被告辛○○、癸○○及「義翔」、「得」、「劉善恩」、「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部分;
共同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9至1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部分;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數次提領如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出之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該多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爰不予加重被告庚○○法定最低度刑,而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上述不法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告訴人受騙轉匯出之款項,並順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含有無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詳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載),並斟酌被告未○○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庚○○部分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卷一第6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偵卷一第61頁),為被告庚○○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所提領而未及轉交後手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庚○○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總額2.5%等語(偵卷一第18頁背面),然因其於提領上開15萬元時即已遭警查獲,而未能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其面試1次可取得報酬2,000元,而提領款項1次亦可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偵卷二第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即面試共同被告辛○○部分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新湖國小後門前,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45萬元,因認被告未○○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卷內復無何積極事證足認其確係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現金之人,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未○○之有罪認定。
㈢從而,就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2其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人 1 李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致電李麗華,假冒為板橋郵局張寶珠,佯稱有人盜用帳戶,協助報案云云,另自稱陳國梁隊長致電其佯稱帳戶涉犯詐欺,由王正皓檢察官偵辦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林凱) ①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8年4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ATM,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辛○○ 不詳 不詳 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致電陳李瓊梅,假冒其之三嫂,佯稱急需資金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珮玲) 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10分許、12分許、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5分許、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海裕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庚○○ 庚○○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將贓款置放該處由癸○○前往收取。
癸○○ 3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krystal870923」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MacBookPro手機,巳○○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未收到上開手機。
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6,000元。
辛○○ 辛○○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間,將贓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由癸○○前往收取。
癸○○ 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致電午○○,假冒其友人鄭月琴,佯稱急需資金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辛○○ 辛○○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間,將贓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由癸○○前往收取。
癸○○ 5 戊○○ 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旋轉拍賣看到假賣家貼文販賣「iPhoneXSMAX256G金色」,遂依指示匯款購買後,卻未收到商品。
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1萬元。
辛○○ (未及轉交即遭查獲)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全新~出清拍賣」網站,佯稱刊登販售IPHONEXSmax256G手機,呂冠德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ID「day6996」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手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未收到上開手機。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提領2萬元。
辛○○ 辛○○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間,將贓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由癸○○前往收取。
癸○○ 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PChome之「媽咪寶貝坊」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管灌物品,卯○○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LINE.ID-W693151」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未收到上開商品。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 1,28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108年4月10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中央二店提領1萬7,000元。
辛○○ (未及轉交即遭查獲) 8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hkaiz」於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IPHONEXR256G手機,乙○○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黃慧婷」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手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未收到上開手機。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 6,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致電寅○○,假冒其同事陳秋月,並佯稱急需資金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綺) ①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永寧收付處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高峰門市提領3萬元、1萬元。
辛○○ 辛○○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間,將贓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由癸○○前往收取。
癸○○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壬○○,假冒PChome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網購商品欲退款云云,又假冒臺中郵局總局人員佯稱欲退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尚) 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中林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辛○○ 辛○○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間,將贓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由癸○○前往收取。
癸○○ 1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辰○○,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之保健食品欲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34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尚) ①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土城順風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金源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辛○○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間,將贓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由癸○○前往收取。
癸○○ 12 丁○○ 於10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林漢強檢察官以電話向丁○○佯稱:要查帳戶,需將金融卡重辦且密碼設成身分證字號後6碼後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新湖國小後門前,將其所申辦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無) (無) (無) ①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4分、5分、6分、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提領左揭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
②108年5月1日上午7時33分、34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左揭帳戶內6之萬元、6萬元、3萬元。
③108年5月2日上午8時1分、3分、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臺北長春路郵局,提領左揭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
④108年5月4日上午8時26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重二重埔郵局,提領左揭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
⑤108年5月5日上午8時39分、40分、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提領左揭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
⑥108年5月6日上午7時12分、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大龍峒郵局,提領左揭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
未○○ 不詳 不詳 【附表二(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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