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16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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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郁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詞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郁軒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泓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劉泓毅、黃豐詞、徐郁軒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内,復由劉泓毅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徐郁軒、黃豐詞各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為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黃豐詞、徐郁軒、劉泓毅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至208、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泓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徐郁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豐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6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208、269至27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豐詞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被告徐郁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劉泓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黃豐詞、劉泓毅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徐郁軒、劉泓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小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黃豐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2罪,被告徐郁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告劉泓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豐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黃豐詞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黃豐詞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黃豐詞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黃豐詞、徐郁軒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劉泓毅則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均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劉泓毅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被告黃豐詞、徐郁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確均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郁軒供稱其因擔任本案車手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字卷一第89頁),核與被告劉泓毅陳述相符(本院卷第272頁),是該1萬元即屬被告徐郁軒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黃豐詞、劉泓毅則堅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分毫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272頁),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豐詞、劉泓毅確有因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黃豐詞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共9萬元,被告徐郁軒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共32萬9千元,既已分別交付「小路」或被告劉泓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偵字卷一第29、87頁,偵字卷二第64頁),並非由被告3人取得所有,被告3人就該等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1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葉思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葉思凱佯稱為其友人洪鍵忠,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葉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佑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3日12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徐郁軒於108年7月23日13時17分至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士店)提領4筆共7萬9千元 劉泓毅先於108年7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廣場,將左列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徐郁軒,再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向徐郁軒收取共計32萬9千元,嗣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陳冠宇或陳冠宇上手 2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李春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透過電話向李春花佯稱為其友人陳浩浴,因買房錢不夠需借款云云,致李春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張心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徐郁軒於108年7月23日13時49分至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府店)提領6筆共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 劉珍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透過電話向劉珍祥佯稱為其友人郭輝然,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劉珍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佑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徐郁軒於108年7月23日15時36分至44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土城學府郵局、台中銀行土城分行、統一超商聖運門市)提領6筆共1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林馮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透過LINE通話向林馮美英佯稱為其友人梅香,因繳保險費需借款云云,致林馮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陳政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黃豐詞於108年7月23日13時43分至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提領5筆共9萬元(其中6萬元為下述黃秀英之匯款) 劉泓毅於108年7月23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廣場,交付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予黃豐詞 黃豐詞為左列提款後,再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甜蜜蜜旅館門口前,將全數款項交予「小路」 5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 黃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話向黃秀英佯稱為其房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陳政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3日13時26分許,匯款6萬元 黃豐詞於108年7月23日13時43分至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提領5筆共9萬元(其中3萬元為上開林馮美英之匯款)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309至31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15至323、327頁) (3)Super Pay資金管理系統付款明細、告訴人葉思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329至333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字卷一第277頁) (5)被告徐郁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93頁) (6)被告徐郁軒與被告劉泓毅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9頁,偵字卷一第97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7至9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03至11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春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17至125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425至427頁) (5)被告徐郁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93頁) (6)被告徐郁軒與被告劉泓毅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9頁,偵字卷一第9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珍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31至37、43至47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一第273頁) (5)被告徐郁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93至94頁) (6)被告徐郁軒與被告劉泓毅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9頁,偵字卷一第9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林馮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7至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63至6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馮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之擷圖(他字卷第69至7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一第373至381頁) (5)被告黃豐詞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35頁) (6)被告黃豐詞與被告劉泓毅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37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7至7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81至8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他字卷第8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一第373至381頁) (5)被告黃豐詞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35頁) (6)被告黃豐詞與被告劉泓毅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豐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豐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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