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171,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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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炯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4、2542、6047、86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4、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炯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炯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匯款或刷卡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暱稱「阿瑤」及line暱稱「代儲金幣點數」之人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阿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匯入帳戶及過程」欄所示方式匯入款項後,廖炯嘉再依「阿瑤」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嗣「阿瑤」介紹廖炯嘉予「代儲金幣點數」認識後,被告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與「阿瑤」、「代儲金幣點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廖炯嘉遂依「代儲金幣點數」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分別以PAPYPAL刷卡消費之方式刷卡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炯嘉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弼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汪業真、陳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穆志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廖炯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阿瑤」、「代儲金幣點數」,亦有依照「阿瑤」、「代儲金幣點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匯款或刷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曉得匯入其帳戶的錢怎麼來的,是「代儲金幣點數」向其表示客戶要儲值多少金幣,其幫忙代儲等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行為僅係代儲,亦僅有接觸「代儲金幣點數」1人,且被告並不知道其他人員存在,或匯入款項之人係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主觀、客觀上均無從得知有第3人存在,被告至多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該集團之共同正犯,更無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事實坦承之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0、52、144、146頁),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2帳戶未交付他人使用,均係自己使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部分係其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阿瑤」說家裡有困難需要幫助,因此其就把錢匯出去幫助她,金額8,992元是「阿瑤」叫其匯的,該款項來源其不記得了等詞(見本院卷第215、318頁)。

然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不知情之周宗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1,800元、9,000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帳戶,被告隨即分別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833元、8,992元等情,業據證人周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635卷第15至1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紙、周宗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憑(見偵8635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5頁),觀諸被告於上開自同一帳戶匯入款項後,復於密接時間內匯出相近金額等節,核與詐欺集團將所詐得款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其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均有頻繁交易使用之情,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有4,242元一節,自為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明知上開帳戶所匯入之9,000元非其所有,且其帳戶餘額亦僅有4,242元,仍將該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匯出其中之8,992元至「阿瑤」指定之帳戶內,是按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已得認知該筆款項為不法來源,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係因「阿瑤」稱經濟困難故其匯錢幫助她等詞,然上開款項既本非被告所有,而係由他人匯款轉入,被告明知上情,自無有以該不明款項來源資助他人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初始經「代儲金幣點數」詢問是否有意願做代儲工作,並表示該工作就是幫他人去網站或APP支付以賺取手續費,惟被告其後即以「是想,但還是怕,因為我去年被網路博奕騙錢要還債了」、「但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警示戶」、「確保不是詐騙」、「那我可以跟你見面了解嗎?為了保障」、「你提供的一個帳戶,警察說是警示戶」、「這個如何說明」、「警察說的」、「我怎麼確認對方帳戶匯給我的是安全的來源」、「如果對方是人頭帳戶,匯過來,我不就犯罪了」、「你說你戶頭警示,那你怎麼繼續做?因為是所有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可是有人說這樣是利用我當人頭帳戶匯款…」、「這是真的網站嗎?」、「那為什麼我去問網路的人會說不安全…」、「之前問過,怎麼說會當便人頭帳戶…」、「我左右非常掙扎…」等情,有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後再協助以「代儲」方式即透過刷卡將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他人之工作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何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於上揭對話內容中,不斷有質疑、懷疑上開工作之合法性,並重複確認是否適法或要求與「代儲金幣點數」碰面詳談,然於過程中「代儲金幣點數」均未有意與被告碰面,且亦未提出適切、合法之證明而使被告足以確信上開工作為正當,又被告「代儲金幣點數」並不認識,渠等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依現今一般消費者辦理第三方支付帳號用以刷卡消費之用,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款項至不詳帳戶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反而大費周章徵人提供帳戶,雇用他人代為刷卡消費,該匯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為需要兼職工作多賺錢,沒有多加思考求證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代儲金幣點數」、「阿瑤」分別要求被告取得匯入款項後,隨即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刷卡方式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得報酬,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自身對該工作具違法性之警覺性以觀,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匯款或刷卡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瑤」、「代儲金幣點數」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匯款及刷卡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被告既已將詐欺所得以匯款、刷卡而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徒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而認應構成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幫助犯,洵無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係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等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均係由「阿瑤」指示其所為等詞(見本院卷第31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尚知悉有他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本案係「阿瑤」或「代儲金幣點數」指示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刷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依前開事證所示,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所匯款或刷卡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自難推認被告本案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由「阿瑤」介紹「代儲金幣點數」予被告後,被告復依「代儲金幣點數」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再透過被告以匯款或刷卡消費方式將款項轉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阿瑤」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與「阿瑤」、「代儲金幣點數」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刷卡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刷卡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6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尋以一般正常謀職管道,反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匯款或以刷卡方式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另考量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均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之陳景揚、穆志南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防疫旅館,父母均退休,租屋、需給雙親生活費用供應家計,經濟壓力很大,未婚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得報酬為2萬多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認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匯出金額為準)。
1 黃建興 於109 年5 月2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代儲金幣點數」聯繫黃建興,佯稱其在交友平台「nookiss .com」購買之虛擬金幣若欲申請退款,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6 月19日12時32分/9,232 元。
先匯入不知情周宗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又周宗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再由周宗哲匯款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被告依「阿瑤」指示匯款8,99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以PAPYPAL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金額 (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刷卡金額為準)。
2 游弼淵 於109 年8 月10日21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弼淵,佯稱欲交友須加入「COCIMI」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送約會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10日21時47分許/1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109 年8 月11日3 時31分許。
接續刷卡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
109 年8 月10日22時33分許/19,000元。
109 年8 月10日23時15分許/7,600元。
3 汪業真 於109 年5 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PLE 」聯繫汪業真,佯稱因阿嬤生病開刀需支付醫療費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1 日12時43分許/16,985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109 年8 月3日0 時20分許。
接續刷卡931元 、2,327 元、25,599元。
4 陳建良 於109 年6 月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平台「COCIMI」網站聯繫陳建良,佯稱欲交友須加入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送約會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5 日19時2 分許/28,300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109 年8 月11日3 時31分許。
接續刷卡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 元、2,393 元、614元。
109 年8 月6 日20時23分許/28,000元。
109 年8 月12日15時18分許。
接續刷卡14,726元、13,806元、13,806元、13,806元、13,192元、12,272元、12,272、11,334元、10,124元、6,127 元、5,676 元、5,361元、4,602元。
109 年8 月6 日20時28分許/10,000元。
109 年8 月6 日21時43分、57分許/30,500、15,2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9 年8 月7 日11時11分許/38,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109 年8 月10日0 時21分許。
接續刷卡9,335 元、1,589 元、8,713元、7,535元。
109 年8 月11日1 時32分許。
刷卡10,464元。
5 陳景揚 於109 年5 月19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軟體「SAYHI 」及「COCIMI」結識陳景揚後,即以LINE暱稱「宋晨晨」之名義與陳景揚聊天,以假約會之方式佯稱:你要與我見面的話,要儲值美金、送我禮物及購買約會卡,致陳景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5 日19時38分許/18,500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109 年8 月11日3 時31分許。
接續刷卡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 元、2,393 元、614元 109 年8 月11日20時34分許/1,800元。
同上。
109 年8 月12日15時18分許。
接續刷卡14,726元、13,806元、13,806元、13,806元、13,192元、12,272元、12,272元、11,334元、10,124元、6,127 元、5,676 元、5,361元、4,602元。
6 穆志南 於109 年6 月12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綠聊天」及「PAYPAL*YAYAJUANJUA」結識穆志南後,即以「APPLE 」之名義與穆志南聊天,以假約會之方式佯稱:你要與我見面的話,要先送我禮物,致穆志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7 月29日17時35分許/28,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109 年7 月31日0 時40分許。
6,544元。
109 年8 月3日0 時20分許。
接續刷卡931元 、2,327 元、25,599元。
109 年7 月30日18時27分許/16,523元。
109 年8 月4日1 時9 分許。
接續刷卡14,662元、19,105元、6,990元。
109 年8 月2 日6時42分許/26,896元。
109 年8 月5日1 時7 分許。
接續刷卡6,219 元、1,864 元、17,586元、18,830元、17,459元、6,219 元、7,550 元、10,595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⑴黃建興警詢之證述、黃建興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建興與pcussurvey.com網頁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635卷第43至49、71至80、81至9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766號函暨所附周宗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28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頁)。
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
廖炯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⑴游弼淵警詢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15至21頁)。
⑵游弼淵與「小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名稱「COCIMI」之網路交友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游弼淵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新光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264卷第39至41、45至49頁)。
⑶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⑴汪業真警詢之證述(見偵34233卷㈠第75至81頁、偵2542卷第11至12頁)。
⑵ATM轉帳交易明細、汪業真與「Rottenappl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542卷第55、45至51頁)。
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⑴陳建良警詢之證述(見偵6047卷第17至23頁)。
⑵陳建良臺灣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cocimi交友網路平台之登入頁面擷圖、「Aimee」之個人頁面、陳建良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建良與findousd.com網頁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047卷第109至130、131至132、133至197、198至222頁)。
⑶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偵25419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編號5 ⑴陳景揚警詢之證述(見偵34233卷㈠第233至236頁)。
⑵陳景揚與「cocimi」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景揚與「宋晨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4233卷第263至265、267至271、273至277頁)。
⑶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⑴穆志南警詢之證述(見偵25419卷第13至19頁)。
⑵ATM轉帳明細3紙、穆志南與「findousd」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419卷第71、75至95頁) 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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