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21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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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懿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1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第11726號、第12806號、第14326號、第24684號、第24873號、第259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陳建甫(收取丑○○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部分未據起訴;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歐建甫」,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暨同年10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357頁、同卷二第125頁),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陳建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建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己○○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丁○○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355至358頁、同卷二第111至112頁、同卷二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壬○○、甲○○、辛○○、寅○、子○○、戊○○、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己○○等10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陳建甫使用,並由陳建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陳建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陳建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0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355至358頁、同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

又告訴人己○○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訛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10人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32萬2,861元),並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其中告訴人壬○○遭詐騙金額達186萬3,861元,所受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並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是其可非難性較低;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二第143至144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22日庚○○增德110偵41778字第11191303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二第165至166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黃佳彥、許智鈞、乙○○、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張勝傑、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均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匯領情形 備註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日透過聊天軟體OMI結識己○○後,即向己○○佯稱:可代為操盤匯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第28頁反面)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透過交友平臺「探探」結識丁○○後,即向丁○○謊稱:若依指示於「ainfxs.com」網站投資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159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②109年7月9日12時39分許 ②5萬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丙○○後,即向丙○○詐稱:若依指示於「聯榮國際投顧」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17時52分許 ①1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第105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②109年7月10日18時35分許 ②3萬3,000元 4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熊婕妤」名義結識壬○○後,即向壬○○騙稱:若依指示於「港盛國際貨幣」的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9時26分許 186萬3,861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已全數匯轉、提領(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第367頁) 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7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5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透過LINE結識甲○○後,即向甲○○誆稱:若依指示加入「fz.tsm99.net」 網站,由專業老師協助操作外幣投資,即可獲利,又若欲提領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領取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第189頁反面)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6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14時25分許,透過LINE結識辛○○後,即向辛○○訛稱:若依指示於「資多星」網站投資遊戲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7時47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2號卷第34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1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7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以「哈利‧奎因」之名義結識寅○後,即向寅○佯稱:若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5號卷第30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8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22時許,透過LINE結識子○○後,即向子○○謊稱:若依指示於「bit Forex」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8時24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第61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8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9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透過LINE結識戊○○後,即向戊○○詐稱:若依指示於「譽隆金控」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6時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50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10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18時許,透過LINE結識癸○○後,即向癸○○騙稱:若加入指定之LINE投資群組,即可享有投資機會,倘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1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51頁) 即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下稱庚○○偵字第11726號卷〉第42至45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578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庚○○偵字第111726號卷第23至3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11726號卷第39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反面)。
③告訴人許佩純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擷圖、與詐騙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庚○○偵字第11726號卷第50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下稱庚○○偵字第12806號卷〉第47至5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91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庚○○偵字第12806號卷第155至16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庚○○偵字第1280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55至57頁、第63頁、第12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ainfxs.com網頁列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庚○○偵字第12806號卷第67至69頁、第71至83頁、第87頁、第91至123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8361號卷〉第49至5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士檢偵字第18361號卷第87至89頁、第101至10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檢偵字第18361號卷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85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提供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偵字第18361號卷第125至161頁、第191至193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65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772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雄警卷第51至77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第367頁、第381至38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警卷第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33頁、第193頁、第195頁)。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雄警卷第155頁、第157至191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下稱庚○○偵字第24873號卷第11至15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72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庚○○偵字24873號卷第181至19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24873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69頁、第1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庚○○偵字第24873號卷第151至161頁、第165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38472號卷〈下稱庚○○偵字第38472號卷〉第17至2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1275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庚○○偵字第38472號卷第23至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38472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貼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庚○○偵字第38472號卷第135至36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5號卷〈下稱庚○○偵字第25935號卷〉第11至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859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庚○○偵字第25935號卷第25至3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25935號卷第17至1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8至49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庚○○偵字第25935號卷第35至47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下稱庚○○偵字第24684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8962號函所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庚○○偵字第24684卷43至45頁、59至6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24684號卷第13頁、第63頁、第65頁、第87至88頁、第93頁、第99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庚○○偵字第25935號卷第19頁、第21至29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下稱庚○○偵字第4438號卷〉第23至24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庚○○偵字第4438號卷第48至5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4438號卷第64至65頁、第69頁、第76頁、第87至88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庚○○偵字第4438號卷第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下稱庚○○偵字第6672號卷〉第23至3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676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庚○○偵字第6672號卷第43至5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庚○○偵字第6672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31至133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51頁)。
③告訴人癸○○提供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臉書暱稱「陳姐出擊」、「Run小資女孩向前衝」網頁列印資料、投注紀錄、入帳及出帳紀錄擷圖(見庚○○偵字第6672號卷第157頁、第165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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