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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逸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逸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逸辰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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