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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克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克正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無徒增遭盜領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提款,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140萬元,將款項交付與「吉祥」,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陳欣美、黃美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9、574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新北檢錫雨110偵1719、5749字第110004847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欣美 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欣美,並對陳欣美自稱在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擔任主管,需要一位海外人士幫忙,可以抽成,致陳欣美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6分許 本案帳戶 15萬元 2 黃美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黃美娜,雙方並互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某成員再透過LINE對黃美娜謊稱:其從事證券業,最近公司有推出優惠,因其客戶不符合優惠,想要藉由黃美娜帳戶獲得優惠,可獲利200萬元,兩人可對分,致黃美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24分 本案帳戶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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