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鵬瑞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惠雯
陳永潤
楊媁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家翔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四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四。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四未記載如本裁定之附表四「提款地點」欄所示內容,顯係漏載,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四: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柯錦雲 楊東瀛 109年9月7日13時51分 2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錦雲之匯款部分。
109年9月7日13時53分 2萬元 109年9月7日13時56分 2萬元 109年9月7日13時57分 2萬元 109年9月7日13時58分 2萬元 109年9月7日14時2分 3萬元 109年9月7日14時5分 2萬元 金額合計:15萬元 2 林淑貞 賴素賢 楊東瀛 109年9月7日14時55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正義店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淑貞、賴素賢之匯款部分。
109年9月7日14時57分 10萬元 金額合計:20萬元 3 謝明源 屈鵬瑞 109年9月7日15時11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謝明源之匯款部分。
109年9月7日15時12分 6萬元 109年9月7日15時13分 3萬元 金額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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