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47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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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869號、第5290號、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雯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人,並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雯鈴專員」(起訴書誤載為「鈴雯專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偉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雯鈴專員」,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暱稱「王專員」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原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得、曾美珠、張淑美、謝桂珠、陳謝佳玲(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得及陳謝佳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得之匯款申請書、曾美珠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淑美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謝桂珠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自己在應徵「永安會計事務所」的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交所匯入之款項給對方,主觀上並無為上開犯行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透過「LINE」與偽裝成「永安會計事務所」職員之「雯鈴專員」商談應徵該事務所工作細節,而於上開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嗣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永安會計事務所」之「王專員」(即「王偉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68-69、83-86頁、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10頁、110年度偵字第52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0、10-13頁、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一第11-13頁、偵卷二第13-14頁、偵卷三第15-16、19-20、23-25、27-3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匯款收執聯、被告與「雯鈴專員」及「沒有成員」(依被告所述,該名稱原為主管「偉隆」,然因對方刪除帳號等原因,方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偉哲」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1、35-36、39、41、47頁、偵卷二第19-26、37-41、47、63-67頁、偵卷三第53、55-57、59、67-71、73、77、83-88、95、97、99、103-107、111-116、150-152、154-156、179-181頁、偵卷三第42-4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60頁),固堪認定。

㈡惟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誤入現今司法實務上所常見詐騙集團佯裝為合法之會計事務所、貸款公司等,藉由對外刊登徵人廣告引起求職者之注意,再以精心設計之虛假話術、手法及優渥待遇,成功誘使無足夠相關知識、經驗判別真偽者逐漸卸除心防遭騙後,輕率地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甚或出面提交款項之求職騙局時,有無得以使人合理懷疑其主觀上可能已發生誤信之情形,即應著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有關行為人本身之前述事項。

㈢綜覽上開被告與「雯鈴專員」及「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略以:偽裝「永安會計事務所」職員之「雯鈴專員」先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並要求被告填覆簡易履歷表(含姓名、聯絡電話、現居地址等10餘項欄位),再由其他成員假扮該事務所主管「偉隆」透過「LINE」電話對被告進行9分鐘多之面試,嗣被告與「雯鈴專員」結束10多分鐘之「LINE」電話聯絡後,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寫有「僅供永安事務所用」之字條之照片傳送予「雯鈴專員」,並於「雯鈴專員」發送「勞動契約書」(照片)供其檢查後,指出有誤繕其名之情形,其後被告便陸續依「雯鈴專員」及「偉隆」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謊稱係同事務所之「王偉哲」專員,同時收取對方以「永安會計事務所」名義開立之收據,並曾提醒「雯鈴專員」表示「王偉哲」有漏未開立收據之情況,最後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即不斷試圖聯絡詢問「雯鈴專員」及「偉隆」,然均未獲理睬(本院卷第111-129、133-160頁),可知詐騙集團係以冒充「永安會計事務所」職員、主管身分對被告介紹工作、進行線上面試,並接連備妥看似真正之簡易履歷表、「勞動契約書」、收據等巧妙手法營造得以逐步取信被告之求職陷阱,而經核被告填具之上開簡易履歷表內容與卷內所示其個人資料大致相符,而無虛與委蛇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動過程中,尚有於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特別書寫紙條強調「僅供永安事務所用」、檢閱「勞動契約書」後指出錯誤之處、將「王偉哲」未開立收據之事告知「雯鈴專員」等行為反應,且未見其對「雯鈴專員」及「偉隆」所言有何察覺有異之跡象,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己係在應徵「永安會計事務所」工作,始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交匯入其內之詐欺款項等語,顯非無據。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認尚存合理之懷疑。

㈣至詐騙集團所設上開求職陷阱雖非毫無違常之處可指(例如過於優厚之報酬),惟依被告歷次所陳有關自身過往工作及生活經驗等節,尚難認其就未曾經驗之會計事務所內部人事、業務及待遇等如何運作之一般情形已具有充足之瞭解,自易受詐騙集團所擺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要難以法律所設想已具備足夠前提知識之謹慎者狀態,認定被告因此即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而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及領款會與詐騙他人財物有關已有認識或可得預見,而仍有被告實係受騙遭詐欺集團操弄之合理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得 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得,佯為外甥並稱:急需周轉錢以支付貨款云云。
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萬8,000元 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02分 18萬元 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2,000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萬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谷門市 1,000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9萬8,000元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偉德門市ATM 1,000元 2 曾美珠 於109年9月21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美珠,佯為其姪子並稱:有欠貨款需借錢云云。
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和泰店 1,000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16分 1萬8,000元 3 張淑美 於109年9月22日早上11時51分許撥打電問予張淑美佯為其姪子「阿期」,稱因疫情之故需借款15萬,與他人合夥投資LED面板與行動電話云云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14萬元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31分 6,000元 4 謝桂珠 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問予謝桂珠佯為其姪子「詹祥光」,稱因與他人合夥投資LED面板,急需20萬元貨款云云 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和景平店 5萬元 5 陳謝佳玲 於109年9月21日撥打電予陳謝佳玲佯為其姪子「謝丙寅」,稱貨款不夠需借錢周轉云云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7萬元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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