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485,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甲 ○○ (下稱李策,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張○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1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江翰昇、盧映蓉、詹宏緯、張正焯(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橫財神」、「咬錢虎」、「海鷗」、「陳冠C、阿雀」及「陳小春」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陳郁均(涉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陳小春」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1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某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張○展,少年張○展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丙○○並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交付少年張○展,少年張○展則將款項交予「陳小春」收取,再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李策則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賢一街及賢二街某處,交付報酬予少年張○展,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至15頁,偵卷二第21至23、32至33頁,本院卷第233、275、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策(偵卷一第98至102頁,偵卷二第17至19、3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展(偵卷一第118至124頁,偵卷二第7至8、32、34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57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被告、同案被告李策、同案少年張○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17至20、103至107、125至129頁)、被告提款影像一覽表、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1至2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2紙(偵卷一第163、16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7至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策、同案少年張○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使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同案少年張○展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策、同案少年張○展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本案犯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張○展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是透過成年朋友認識張○展,我只知道張○展高中肄業等語(偵卷二第33頁),及少年張○展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提過我的年紀,也不曾穿高中制服出現,我還有在被告面前抽菸、喝酒等語(偵卷二第34頁),足認少年張○展未曾向被告提及其年齡,再參諸少年張○展之照片(偵卷一第18頁編號6),其容貌並非稚氣,且其案發時已17歲,一般人難以單憑張○展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張○展之年紀,尚屬有據,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少年張○展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與少年張○展共同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3頁);

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如附表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與父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9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 29,985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成店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