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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9號、109年度偵字第3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楊宏鈞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55688」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楊宏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許寶勸,致許寶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楊宏鈞遂以附表二所示手機聯繫並依「55688」指示前往拿取上開款項,隨後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秀泰影城,將上開款項放置於2樓男廁隔間垃圾桶上方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宏鈞作為報酬。
二、案經許寶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寶勸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37516卷第21至23、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偵37516卷第47至48、53、50至51、27至3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14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後,放置於板橋秀泰影城2樓男廁隔間垃圾桶上方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
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照片之電子檔案,為該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法務部」為假扣押處處分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辦案件之卷宗,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且由形式上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又起訴書於事實欄雖漏載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等情,惟論罪法條欄業已載明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節,而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另卷附告訴人許寶勸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照片之電子檔案(見偵37516卷第51頁),其上並無清晰足資具體辨視之公印文,難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堪認有偽造公印文之事實,併此敘明。
⒋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0、145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就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三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修機車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7516卷第6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照片之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許寶勸,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9年09月16日13時50分許,假冒臺北○○○○○○○○○林懷恩、中山分局李天明警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寶月佯稱「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將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指示沈寶月將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前來取款之人。
再由被告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內含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傳票),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前往上址,嗣告訴人沈寶月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時,將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沈寶月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沈寶月陷於錯誤,而將450,000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內含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06775號鑑定書1份(下稱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製作本案傳票,某次其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黃宥騏喝酒時,黃宥騏拿出本案傳票跟其炫耀當時看到的,黃宥騏當時放在桌上,其有拿起來看等詞。
經查:㈠告訴人沈寶月於前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其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本案傳票予告訴人沈寶月收執,而本案傳票經鑑定後,其上留存之3枚指紋、1枚掌紋與被告左中、左中、右手掌、右小指指(掌)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月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5259卷第13至16、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沈寶月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三重分局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6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共1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06775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見偵5259卷第59至73、25至2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傳票係由被告製作並交由其他不詳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就此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故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本案傳票上雖留存被告前開指紋及掌紋,而觀諸本案傳票(見偵5259卷第63頁),縱依其上之指紋、掌紋留存之位置、數量及左右手指、手掌相對應所得顯示拿持該本案傳票之姿勢等客觀事實,亦僅足推認被告確曾手持本案傳票,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尚且無法依此即遽以推論本案傳票確為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事實;
何況,本案傳票上共採得指紋19枚,扣除證物編號1-1、1-2、1-6、1-14、1-18、1-19共6枚指紋因特徵點不足未送鑑外,剩餘13枚指紋均已送鑑定,僅有其中之4枚指(掌)紋經鑑定後確認為被告所有,其餘指紋,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前開三重分局報告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259卷第61至62、25頁),足認本案傳票上應不僅被告1人曾手持接觸過,是本案傳票是否確為被告製作,或被告僅係曾觸摸,即非無疑。
㈢再查,告訴人沈寶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名年輕男子交付本案傳票給伊,伊隨即將現金交予該男子等詞(見偵5259卷第14頁),而告訴人沈寶月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含被告照片(即指認表編號二)在內之指認表供告訴人沈寶月指認,其指認結果為「嫌疑人不在指認相片內」等情,有告訴人沈寶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5259卷第19至20頁),足認告訴人沈寶月前開所指證之男子亦非被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㈣至於被告關於本案傳票係由黃宥騏或係「55688」於某次喝酒場合中拿出給其看一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雖前後反覆不一(見偵37516卷第197頁、本院卷第50、81、147頁),且證人黃宥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介紹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亦無將本案傳票拿出給被告看等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未能補強被告前開供述之憑信性,然本院尚無從僅因被告前開供述無足採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財物 交付地點及時間 1 許寶勸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8時許致電許寶勸,佯稱為王天明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永發主任之公務員名義,對許寶勸誆以165反詐騙發現其個資外洩,並涉及洗錢,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全部提領代為保管,並以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照片之電子檔案予許寶勸,致許寶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如右列所示財物。
許寶勸至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領之78萬元現金。
於109年9月10日13時35分許,將左列財物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育兒幼稚園前某機車腳踏板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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