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3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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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文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2299、23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立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王鈞婷、王綉惠、陳侑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立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綉惠、陳侑廷、劉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子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洪琬羚、游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昱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王祐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蘇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李立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補發申請後有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109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474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2月4日營清字第109003505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89至205頁、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79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129至139頁)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特定人以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王鈞婷、王綉惠、陳侑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綉惠、陳侑廷、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證人即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以遺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云云執為抗辯。

然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0年4、5月前發現遺失,因伊攜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和友人一同至中國大陸旅遊,回來時始發現遺失,當時伊網路銀行之密碼係記載在存摺內,發現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9年7、8月間有去申請補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未申請補發提款卡,之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在臺灣有遺失,當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記載在小條子上置於存摺內,發現遺失時有去辦理掛失及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有無申請發補金融卡、在何地遺失何物、網路銀行密碼之記載方式及發現遺失時有無辦理掛失、報案等節,歷次所述均有所歧異,則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且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6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使餘額僅存1,035元後,即於109年10月18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王祐俊收取詐騙款項3萬元,而於109年10月19日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悉遭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完畢,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有相當之共識。

從而,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不慎遺失,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四)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之前係從事電子業及保全工作,復曾受高職教育(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參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確能預見,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王綉惠、陳侑廷、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綉惠、陳侑廷、周子傑、劉采瑜、洪琬羚、游惠晴、賴昱成、陳曉慧、蘇昱霖、王祐俊、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賴岳襄、嚴姿雅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其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所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及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移送併辦意旨亦同)。

惟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近年來詐欺事件頻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再一般洗錢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洗錢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洗錢之故意,亦即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故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自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難認有洗錢之故意。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所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則應限縮解釋為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

是被告所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被害人直接匯款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佳恩、黃政揚、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備註 1. 王鈞婷 109 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鈞婷佯稱 可到「資多星」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 5 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31至32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綉惠(提起告訴) 109 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綉惠佯稱可到「VTIIN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33至35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侑廷 (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侑廷佯稱可到「資多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侑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侑延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39至40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廖怡菁 109 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菁佯稱可到「資多星」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41至4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賴岳襄 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岳襄佯稱可到「聖富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岳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 ①下午2時1 1分許 ②下午4時16分許 ③下午5時29分許 ④下午5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岳襄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45至49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70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嚴姿雅 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姿雅佯稱可到臉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姿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姿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第51至5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周子傑 (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子傑佯稱可到「超級星」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 ②109年10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 ③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③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周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卷第63至97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14673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劉采瑜 (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瑜佯稱可到「聖富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②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 ③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4000元 ③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劉采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采瑜所有之埤頭鄉農會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39至45頁、第47至75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203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洪琬羚 (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琬羚佯稱可到「BITTR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琬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琬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洪琬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129至132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游惠晴(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惠晴佯稱可到「趨勢文化」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33分許 7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7至17頁) ②告訴人游惠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游惠晴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63至116頁、第117至118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賴昱成(提起告訴) 109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成佯稱可到「領航資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 ①晚間6時28分許 ②晚間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39至42頁、第289頁) ②告訴人賴昱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賴昱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第95至96頁、第103至111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96號卷第131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併案意旨書 12 陳曉慧(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曉慧佯稱可到「杜老爺智能科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陳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05至116頁) ③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67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併案意旨書 13 蘇昱霖(提起告訴) 109年9月2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昱霖佯稱可到「領航資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1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蘇昱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1號卷第43至49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11號卷第38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88、27611號併案意旨書 14 王祐俊(提起告訴) 109年10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祐俊佯稱可到「超級星」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祐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祐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卷第29頁)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併案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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