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53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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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庚○○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盛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業務主管」指定之人,供「業務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丁○○、乙○○、己○○、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己○○、戊○○,暨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75頁】,復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電話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提出之詐騙電話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信用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331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截圖等附卷可稽(詳偵卷一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61頁、第165至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至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43至245頁、第255頁、第305至316頁、第424頁、第426頁、第428頁、第430頁;

偵卷二第17至2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已應要求更改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作向告訴人丁○○、乙○○、己○○、戊○○、被害人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單親需扶養1名2歲半幼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告訴人戊○○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己○○不克到庭調解、告訴人乙○○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9頁、第97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且就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按期給付,就賠償被害人甲○○部分已給付完畢,獲得渠等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丁○○、乙○○、己○○、戊○○、被害人甲○○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起,先後冒用天閣酒店、國泰世華銀行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酒店疏忽誤植訂單,如欲取消訂房,需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18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10月17日18時31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10月17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6分許,假冒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訂單誤植,將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9分許 3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起,先後冒用兒童餐椅賣家、台新銀行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忽多訂了6把餐椅,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733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起,先後假冒W_家優選好物、郵局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消費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22分許 2萬9,988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許)起,先後冒用網路賣家、郵局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消費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34分許 9,971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丁○○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 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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