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幻星空」)、卯○○、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9時55分許
- (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隨即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朱容嫻、酉○○、丙○○、申○○、辰○○、寅○○、子○○、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巳○○、卯○○、壬○○、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 (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四、論罪: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罪名:
- (三)事實擴張與減縮:
- (四)共同正犯:
- (五)罪數:
- 五、科刑:
- (一)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六、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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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宇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沈聖閔
林沅鋐(原名林茂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18105號、少連偵字第88號、少連偵緝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卯○○、壬○○、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幻星空」)、卯○○、壬○○(Telegram暱稱「東東」)、甲○○(原名乙○○,於民國110年8月6日更名)均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參與丁○○(Telegram暱稱「阿慶」、「順欽」、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振億」)、庚○○(微信暱稱「啓宏」)、少年沈○緯、張○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為94年6月、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卯○○、壬○○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壬○○、甲○○與庚○○、少年沈○緯、張○方均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即第1層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卯○○與丁○○則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即第2層車手),負責向第1層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其中卯○○亦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交予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巳○○則擔任「收簿手」及再上層之「收水車手」(即第3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交予車手提領款項,並向第2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等工作。
巳○○、卯○○、壬○○、甲○○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其等負責大量提領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丁○○、庚○○、少年沈○緯、張○方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上開各人有犯意聯絡暨起訴之部分均僅限於己身有參與之犯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向辛○○(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貸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0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冠門市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帳戶),再由巳○○、卯○○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4時許,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暨23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緯中門市,由卯○○入內領取內含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巳○○,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隨即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朱容嫻、酉○○、丙○○、申○○、辰○○、寅○○、子○○、戊○○、己○○、未○○、癸○○等11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各該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巳○○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卯○○與丁○○,再由卯○○將金融卡交予甲○○、少年沈○緯,由甲○○、少年沈○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地,提款並轉交卯○○,卯○○再將款項交予巳○○,巳○○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
丁○○則將金融卡交予壬○○與庚○○、少年張○方,由丁○○、壬○○、庚○○、少年張○方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1所示時、地提款,壬○○、庚○○、少年張○方將款項交予丁○○,丁○○則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經朱容嫻等11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容嫻、酉○○、丙○○、申○○、辰○○、寅○○、子○○、戊○○、己○○、未○○、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巳○○、卯○○、壬○○、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365頁至第380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81頁、同案號卷四《下稱偵五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85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88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三卷》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275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少年沈○緯、張○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朱容嫻、酉○○、丙○○、申○○、辰○○、寅○○、子○○、戊○○、己○○、未○○、癸○○暨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證人戌○○、丑○○、午○○、楊小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59頁至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卷二《下稱偵六卷》第107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6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三第317頁至第32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4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害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朱容嫻、酉○○、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子○○、己○○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來電畫面擷圖、告訴人辰○○、未○○、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來電畫面擷圖、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4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偵三卷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5頁、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32頁、偵五卷第289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8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98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經查:
(一)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4人外,尚包括同為負責「車手」工作之丁○○、庚○○、少年沈○緯、張○方及以電話向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4人及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暨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甲○○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11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逐層轉交予不詳上游等情,此據被告4人均供承在卷,足見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4人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工作機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取款後逐層轉交上游,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4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詳後),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如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為、被告卯○○就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被告壬○○就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巳○○係擔任上開「收簿手」及第3層之「收水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交予下層車手提領款項,並向第2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等工作,內容實與下層車手雷同,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整體有何指揮、管領之權限,難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言,自僅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審二卷第207頁 、審三卷第12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擴張與減縮:1.檢察官就被告巳○○、卯○○、甲○○涉案,告訴人朱容嫻、酉○○、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部分)另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少連偵字第88號、少連偵緝字第32號);
及就被告卯○○、甲○○涉案,告訴人酉○○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另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05號),此二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2.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6所示各金融帳戶部分,雖編號2至編號5所示帳戶嗣後有遭本案詐騙匯款使用(即本件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0所示帳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4人有何涉入該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事實(審三卷第128頁、第135頁);
又就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對應本件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
被告壬○○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第450號判決確定,其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對應本件附表三編號8、編號9部分)所為犯行部分,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第1146號判決確定,上開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起訴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事實(審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4人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丁○○、庚○○、少年沈○緯、張○方均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4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4人與丁○○、庚○○、少年沈○緯、張○方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罪數:1.被告巳○○、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暨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向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就各次告訴人暨被害人受騙之犯行,被告巳○○、甲○○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被告卯○○、壬○○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取得相關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再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附表三各次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為,各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巳○○、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被告卯○○、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上開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就被告巳○○、甲○○本案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及被告4人均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收簿手」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卯○○、壬○○對於參與組織犯行及被告4人對於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惟除被告甲○○與告訴人申○○調解成立外,被告4人均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附表三各次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巳○○、甲○○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雖於警詢時陳稱:收一次錢大概會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四卷第141頁),然偵查中則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五卷第247頁);
被告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卯○○說先欠著等語(偵三卷第92頁、第37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巳○○、甲○○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巳○○、甲○○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收水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偵三卷68頁、第363頁);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一天3,000元至4,000元左右;
共賺了1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53頁、第11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壬○○報酬高於其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卯○○、壬○○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卯○○、壬○○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8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1萬6,005元x3%=480元)、3,000元(取被告壬○○僅從事附表三編號10部分一日之報酬,並取其所陳述之最低數額)。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4人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非被告4人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騙辛○○帳戶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朱容嫻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酉○○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丙○○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申○○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辰○○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寅○○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子○○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即詐騙戊○○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即詐騙己○○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即詐騙未○○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即詐騙癸○○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巳○○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2 卯○○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 之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1 朱容嫻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冒充網路賣家「初鹿牧場」工作人員,以電話向朱容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朱容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1,744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沈○緯 109年10月12日19時7分、8分、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各提領2萬5元(2次)、1萬元 2 酉○○ 於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冒充「摩莎精品旅店」工作人員,以電話向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4分、7分、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3次) 丑○○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9年10月17日22時12分、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雙溪郵局,各提領2萬元(6次) 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29分、46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2次)、2萬9,985元 歐陽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1時30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內中華郵政ATM,各提領3萬元(2次) 109年10月17日21時55分、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平溪十分店,各提領2萬5元、1萬5元 109年10月17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貢寮郵局,提領3萬元 3 丙○○ 於109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冒充網路賣家「黑醋栗果凍公司」工作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刷,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30分、23時許,匯款各1萬6,126元、2,77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9年10月17日2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瑞芳福隆農會,提領1萬6,005元,其餘款項遭圈存 4 申○○ 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冒充網路賣家「fun how」工作人員,以電話向申○○佯稱因錯誤設定為循環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匯款9萬9,789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9年10月17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貢寮郵局,提領6萬元 5 辰○○ 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冒充網路賣家「新月影城」工作人員,以電話向辰○○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9年10月17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貢寮郵局,提領6萬元 6 寅○○ 於109年10月16日16時許,冒充網路賣家「新月影城」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寅○○佯稱因誤設為分期,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K超商萬華開封店,各提領2萬5元(2次) 109年10月16日18時18分、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開寧店,各提領2萬5元(2次) 7 子○○ 於109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冒充網路賣家「新月影城」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子○○佯稱因加入會員時設定金額物扣,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87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9年10月16日18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漢寧店,各提領2萬5元(2次) 109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萬華獅子林店,提領2萬5元 8 戊○○ 於109年10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向戊○○施以不詳詐術,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56分、翌(11)日0時09分、11分、37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3次)、1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少年張○方 109年10月10日22時1分、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華興店,各提領2萬5元、1萬1,005元 少年張○方 109年10月11日0時18分、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各提領2萬5元(2次) 109年10月11日0時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華龍廣店,各提領2萬5元(2次) 109年10月11日00時26分、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萬華龍廣店,各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 9 己○○ 於109年10月10日9時9分許,冒充網路賣家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因身分證遭冒用,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22時10分、28分、23時16分許,各匯款9萬6,945元、2萬4,567元、1萬7,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少年張○方 109年10月10日22時13分、15分、17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華雅店,各提領2萬5元(4次) 109年10月10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橋貴興店,提領1萬7,005元 少年張○方 109年10月11日0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華桂林店,提領1萬7,005元 10 未○○ 於109年10月13日18時27分許,冒充網路賣家工作人員,以電話向未○○佯稱因操作錯誤重複下訂,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9,987元 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丁○○、少年張○方 109年10月13日19時18分、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華西寧南店,各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 11 癸○○ 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許,冒充網路賣家「沃客飯店」工作人員,以電話向癸○○佯稱因操作錯誤誤為會員升等,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9時24分許,匯款9萬9,7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張○方 109年10月20日19時25分、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開寧店,各提領2萬5元(2次) 109年10月20日19時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萬華獅子林店,各提領2萬5元(2次) 109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漢寧店,提領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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