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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華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王少華可預見收受他人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透過金融機構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收取他人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亦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澤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由「蔣澤鑫」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瑋廷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張瑋廷陷於錯誤,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予被告王少華後,被告王少華並將等值人民幣匯款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實際從事匯兌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委托書、香港恆隆地產購房申請書、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封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被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 ID「Wang Vilson808」、臉書帳號「WilsonWang」照片、蔣澤鑫之LINE ID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並將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任職大陸公司,主要為人民幣收入,返台期間有轉換台幣使用之需求,「蔣澤鑫」就以網路聯繫伊,表明他長期跟大陸商拿貨,他需要人民幣,並可透過告訴人在台交付新台幣現款給伊,伊便同意進行上開貨幣兌換,並參考當時台灣銀行匯率為兌換標準,伊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純粹取得換匯方便,伊並無經常為不特定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情形,難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舉,又伊未曾與「蔣澤鑫」實際見面接觸,告訴人亦未告知交付新台幣現款給伊之真正目的,伊對於「蔣澤鑫」詐騙告訴人一事均毫無所悉,自無與「蔣澤鑫」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現款,並於同日將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轉帳紀錄截圖15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4、21至23、31至39、47、59至87、153至163、175、189至191、199至200頁,本院卷第47、1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應與「蔣澤鑫」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然查:1.告訴人因透過網路誤信「蔣澤鑫」之人介紹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之訊息,遂與「蔣澤鑫」約定先申購香港房地產後,再由其代為轉售以獲利,而依「蔣澤鑫」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交付相關申請費用、手續費、稅等名目款項給被告,並由被告當場代匯轉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25、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房屋買賣委托書、香港恆隆地產購房申請書、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封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轉帳紀錄截圖15張、告訴人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蔣澤鑫之LINE ID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51、53、55至56、59至87、91至135、153至166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
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問伊跟「蔣澤鑫」係什麼關係,但伊沒有特別講關係為何,伊也沒有刻意問被告與「蔣澤鑫」係什麼關係,被告當時有詢問伊款項的來源跟用途,伊只有笑一笑,沒有回答,因為「蔣澤鑫」說不要講太多,伊也不方便跟其他人再多說什麼,伊並未跟被告告知過任何有關款項交付的原因,伊也曾經向被告說明自己沒有被騙,自己亦非車手,伊在跟被告碰面交付款項時,會傳訊息給「蔣澤鑫」,但被告應該不知道,被告曾問伊是否為「蔣澤鑫」的老婆,伊說不是,被告還蠻驚訝,但被告也沒再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至129、132至134頁),可知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接觸,然雙方對於前往收取上開款項真實目的之認知,顯未經彼此進一步確認,被告縱有為本件詐欺款項之實際收取,然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傳遞投資香港房地產不實訊息之施以詐術行為,又無從自告訴人處得以獲悉其轉收款項性質之蛛絲馬跡,自難認被告已有預見上開款項屬「蔣澤鑫」施以詐術之不法所得之可能。
復觀卷附被告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139至152頁),顯示雙方僅互為約定每次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額度、新台幣收款方式及人民幣匯款帳號等訊息記載,是從形式上觀之,被告每次自告訴人收取新台幣現款後,同時以約定匯率轉匯人民幣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之舉,顯見其收款行為乃基於本身兌換外幣需求而來,核與常情無違。
從而,即使被告有自告訴人取得本件新台幣之現款及以人民幣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因被告對於該款項性質來源係「蔣澤鑫」不法詐欺之犯罪所得,本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施用詐術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需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應與「蔣澤鑫」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惟查: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依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現款,並於同日將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被告到庭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伊只是這樣會比較方便取得台幣而已,伊在台灣需要支付生活費、家裡開銷,所以需要台幣,我們約定匯率從4.45到4.5,每次換匯都會再稍微提一下要換的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匯率及其換算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39至140頁),細觀上開雙方LINE對話紀錄除約定匯率外,亦未見有何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報酬計算,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
由此可知,「蔣澤鑫」係透過告訴人將雙方約定新台幣現款交付被告從事買賣外幣,則被告每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顯係與「蔣澤鑫」間進行外幣之單純買賣,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或完成資金轉移,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是尚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3.再者,被告每次雖係將換算後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帳戶,然被告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原因,僅屬「蔣澤鑫」要求被告作為外幣交付之方式,則被告客觀上匯至大陸地區上開款項之行為,僅係因其本人交付買賣外幣模式之一而已,乃係履行「客戶與自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行為,且本件被告僅係收取「蔣澤鑫」透過告訴人交付其買賣外幣之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自難就此遽論以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罪責。
4.又被告買賣外幣之行為,是否另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責乙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係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係以「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為構成要 件。
是以,本案縱認被告確有與「蔣澤鑫」間為附表所示之買賣實體外幣,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經常性以此方式非法買賣外幣而恃以維生為業,則被告所為自亦不該當於管理外匯條例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新台幣現款及以等值人民幣方式轉匯至「蔣澤鑫」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蔣澤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與銀行法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補充理由所指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率 1 109年10月21日1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13萬5千元 109年10月21日12時 31分許 3萬元 4.5 2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許 同上 20萬元 109年10月21日15時 20分許、16時04分、18時42分許 100元、 1萬4344元、3萬元 4.5 3 109年10月21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6巷 14萬2千元 109年10月21日21時 19分許 2萬元、1萬1556元 4.5 4 109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9萬元 109年10月23日15時 27分許 2萬元 4.5 5 109年10月26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6巷 42萬元 109年10月26日11時 14分許、11時19分許 5萬元、 4萬4000元 4.5 6 109年10月26日15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25萬元 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15時33分、16時43分許 3萬元、 2萬元、 5556元 4.5 7 109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6巷 45萬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18分、16時 26分、16時54分許 4萬1124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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