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65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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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緯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王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江峻緯因積欠債務,聽從債權人之安排,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火腿」、「胖虎」),加入使用群組名稱「瘦身男女」及「一帆風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及「收水」),並使用其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聯絡工具,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債權人直接取走抵債。

王羣因缺錢花用,於110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TELEGRAM(暱稱為「米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使用其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聯絡工具,報酬數額則尚未談妥。

江峻緯、王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7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吳孟璇,向吳孟璇佯稱其先前於「WAVE SHINE」賣場所申辦之會員因公司系統中毒而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要鎖住轉帳功能,才不會每個月自動扣繳會員費用云云,致吳孟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4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共計99,978元。

江峻緯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巷子內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64巷內將該提款卡交付王羣(王羣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王羣即於同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60號土城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計4萬9,000元,再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4萬9,000元全數交付江峻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江峻緯收取前揭提款卡及4萬9,000元後,旋與王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提款卡1張、現金4萬9,000元及該2人上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前述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峻緯、王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羣提款及交付款項、提款卡給被告江峻緯之畫面)、被告2人所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包括TELEGRAM群組資料、對話擷圖、聯絡人資料、個人資料等)、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帳戶明細擷圖、告訴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51頁、第91-107頁、第121-123頁、第299-300頁)附卷,暨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4萬9,0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江峻緯、王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或收水之工作,惟其等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2次匯款之行為,及由集團成員即被告王羣3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該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江峻緯、王羣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所為均係聽從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江峻緯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另無從認定被告王羣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被害人僅1人,損失金額非鉅,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6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2人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6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江峻緯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江峻緯、王羣均另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各法院審理中,此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4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92、3109、366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2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839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315、3449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涉案多起,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是被告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江峻緯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王羣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包括TELEGRAM群組資料、對話擷圖、聯絡人資料、個人資料等)在卷可考,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萬9,000元,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江峻緯持有中,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江峻緯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㈢被告江峻緯係因積欠債務,聽從債權人安排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報酬為每日1,500元,由債權人直接取走抵債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第275頁),堪認被告江峻緯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所獲利益為1,500元(可扣抵1,500元之債務),其賠償告訴人之款項6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900元部分(計算式:1,500-600=900),為被告江峻緯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王羣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由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2人所有,且該提款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2人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江峻緯持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LINE Pay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各1張,惟上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融卡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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